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633號
原 告 駿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陳政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壹佰
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政德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2日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99
年10月出廠、引擎號碼3ZR0000000,車號000-00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營業使用,雙方約定均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
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被告並給付
押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
惟被告自101 年11月30日起
迄今尚未至原告營業處清償
欠款,未結清之車租、丟車車損及
違約金共計201,000 元。
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金
等欠費亦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不得已依約於102 年3 月27
日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上述之合約關係。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00 元,並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交車前車身完善狀
況、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欠款明細、車損交修單、統一發票
、台北31支局
存證信函第123 號、台北東園郵局存證信函第
127 號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2日向其承租系爭車輛營業使用乙
情,業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為證,
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
張被告自101 年11月30日起迄今未結清之車租、車損、違約
金共201,000 元,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㈠就101 年11月30日至102 年2 月20日車租共83,000元部分:
按終止契約,
乃依有終止權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契約之效力,
嗣後消滅之單獨行為,依
民法第263 條
準用第258 條,仍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被告既於102 年2 月20
日返還系爭車輛,
堪認兩造合意以該日為契約終止日。是依
兩造合約第3 條:租金每日1,000 元,而計算101 年11月30
日至102 年2 月20日間之車租共83,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㈡就車損費用18,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而以系爭車
輛於99年10月出廠,以18,000元修復、全為工資,有原告提
出之車損交修單、統一發票為證,應如數准許。
㈢就違約金100,000 元部分:
查,兩造契約第15條固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新車須滿2 年
,
倘若提前解約,乙方(即被告)須賠償甲方(即原告)車
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10萬元。惟本件縱以被告違約日101
年11月30日起算,亦距99年10年22日承租日,已逾2 年,原
告依該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於車租83,000元、車損修復費用18,000
元,總計101,000 元範圍內,尚無不合,惟原告
自承被告前
已給付押金5,000 元,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96
,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2,210元×96000/201000=1,056元
原告:2,210元-1,056元=1,1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