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56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633號 原   告 駿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陳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壹佰 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政德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2日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99 年10月出廠、引擎號碼3ZR0000000,車號000-00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營業使用,雙方約定均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 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被告並給付押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惟被告自101 年11月30日起迄今尚未至原告營業處清償 欠款,未結清之車租、丟車車損及違約金共計201,000 元。 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金 等欠費亦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不得已依約於102 年3 月27 日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上述之合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00 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交車前車身完善狀 況、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欠款明細、車損交修單、統一發票 、台北31支局存證信函第123 號、台北東園郵局存證信函第 127 號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2日向其承租系爭車輛營業使用乙 情,業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為證,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 張被告自101 年11月30日起迄今未結清之車租、車損、違約 金共201,000 元,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㈠就101 年11月30日至102 年2 月20日車租共83,000元部分: 按終止契約,乃依有終止權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契約之效力, 嗣後消滅之單獨行為,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仍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被告既於102 年2 月20 日返還系爭車輛,堪認兩造合意以該日為契約終止日。是依 兩造合約第3 條:租金每日1,000 元,而計算101 年11月30 日至102 年2 月20日間之車租共83,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㈡就車損費用18,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以系爭車 輛於99年10月出廠,以18,000元修復、全為工資,有原告提 出之車損交修單、統一發票為證,應如數准許。 ㈢就違約金100,000 元部分: 查,兩造契約第15條固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新車須滿2 年 ,倘若提前解約,乙方(即被告)須賠償甲方(即原告)車 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10萬元。惟本件縱以被告違約日101 年11月30日起算,亦距99年10年22日承租日,已逾2 年,原 告依該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於車租83,000元、車損修復費用18,000 元,總計101,000 元範圍內,尚無不合,惟原告自承被告前 已給付押金5,000 元,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96 ,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2,210元×96000/201000=1,056元 原告:2,210元-1,056元=1,154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