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635號
原 告 佳客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瓊瑤
訴訟代理人 林尚謙
被 告 吳克庸
被 告 吳再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克庸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克庸邀同被告吳再松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
國94年7月9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各1枚交付被告吳克庸
營業使用,約定被告吳克庸每月應支付管理費,並負擔該車
稅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9條各款
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
解除契約,
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詎被告吳克庸於車輛年度定期檢
驗逾期不檢驗,且因酒駕導致職業駕駛執照及職業登記證被
註銷,依公路法第77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7款被告不得再駕駛營業車輛,業經原告函催被告,仍置
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車執照等語。
並聲明:1、被告吳克
庸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602元,及其中48,
602元自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12,000元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
存證信
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帳務明細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各項收入
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臺北市○○路邊
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
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各1份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吳克庸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照,並由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