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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56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635號 原   告 佳客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瑤 訴訟代理人 林尚謙 被   告 吳克庸 被   告 吳再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克庸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克庸邀同被告吳再松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4年7月9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各1枚交付被告吳克庸 營業使用,約定被告吳克庸每月應支付管理費,並負擔該車 稅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9條各款 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解除契約, 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詎被告吳克庸於車輛年度定期檢 驗逾期不檢驗,且因酒駕導致職業駕駛執照及職業登記證被 註銷,依公路法第77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7款被告不得再駕駛營業車輛,業經原告函催被告,仍置 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車執照等語。並聲明:1、被告吳克 庸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602元,及其中48, 602元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12,000元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 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帳務明細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各項收入 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臺北市○○路邊 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 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各1份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吳克庸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照,並由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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