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664號
原 告 東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耀鴻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龍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
惟龍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0,000 元,應繳
裁判費18,622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8,122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