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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56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664號 原   告 東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耀鴻 被   告 龍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18,122元 ,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於同年月10日交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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