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664號
原 告 東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耀鴻
被 告 龍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18,122元
,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於同年月10日交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原告逾期
迄
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