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69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潘誌華
被 告 醇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25,000元,
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3月27日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同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其於102年1月31日與訴外人金欣菸酒有限公司(
下稱金欣公司)簽定訂購書,向金欣公司訂購洋菸乙批,並
由被告公司預先開立系爭支票予金欣公司作為貨款之預先交
付,詎金欣公司並未依約將洋菸交付給被告,且全欣公司竟
持系爭支票向原告進行票貼行為,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亦
未通知被告並詢問被告系爭支票之來源,竟任意提供票貼業
務從中賺取利息,
足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金欣公司共謀奪取被
告公司之資產,故
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
系爭支票確係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系爭支票係宋
兆明所調借等語置辯。
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
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
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並未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舉證
以實其說,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是被告辯稱訴外人金欣公司迄未交付貨物予被告等語縱係屬
實,依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金欣公司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原告。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
洵屬有據。
五、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 元
合 計 4,63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