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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56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69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潘誌華 被   告 醇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25,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3月27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同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其於102年1月31日與訴外人金欣菸酒有限公司( 下稱金欣公司)簽定訂購書,向金欣公司訂購洋菸乙批,並 由被告公司預先開立系爭支票予金欣公司作為貨款之預先交 付,詎金欣公司並未依約將洋菸交付給被告,且全欣公司竟 持系爭支票向原告進行票貼行為,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亦 未通知被告並詢問被告系爭支票之來源,竟任意提供票貼業 務從中賺取利息,足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金欣公司共謀奪取被 告公司之資產,故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 系爭支票確係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系爭支票係宋 兆明所調借等語置辯。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 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 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並未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舉證 以實其說,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是被告辯稱訴外人金欣公司迄未交付貨物予被告等語縱係屬 實,依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金欣公司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原告。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屬有據。 五、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 元 合 計 4,6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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