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709號
原 告 舒雅室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煥瀛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被 告 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碧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
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
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與被告大芥室內裝修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芥公司)合作,由原告負責提供
壁紙、窗簾、家飾類建材予被告大芥公司,被告李碧連為被
告大芥公司之負責人,其先以定作小型工程並支付小額價款
之方式取得原告之信任,其後陸續向原告定作大型工程即未
按時給付工程款,甚或自業主處取得高額工程款後,亦拒不
給付工程款,反於100 年7 月22日召開
債權人會議,並於10
0 年8 月2 日委託冠榮
法律事務所發函予包含原告在內之33
位
債權人,表明僅願給付積欠金額之二成,被告李碧連於同
一時間因相同事由所涉及訴訟數量及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
2 千餘萬元,顯然自始即無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之意思,而係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誘騙原告為其施作工程,
使原告至今仍受有無法取得價金(或
報酬)354,817 元之損
害,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李碧連應負賠償
責任。被告李碧連因執行被告大芥公司業務,致原告受有無
法取得工程款354,817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大芥公司應與被告李碧連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354,817 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之利息。㈡原告承接工程時,均
向被告大芥公司提出估價單,並要求回簽,雖被告大芥公司
經常藉故推拖不願回簽,致原告
持有相關單據不甚齊全,然
原告確已依
兩造合意內容施作完成,現並由業主自用或作為
營業所使用中,兩造間之契約
法律關係,性質上為
買賣契約
,兼具少部分
承攬之成份,原告對被告大芥公司確有354,81
7 元之價金(或報酬)債權存在。
退步言之,被告大芥公司
於100 年8 月2 日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處理大芥公司債權債
務分配事宜,其分配金額表已列明被告大芥公司積欠原告之
債權金額為345,000 元,原告對被告大芥公司至少亦有345,
000 元之價金(或報酬)債權存在。是縱認被告李碧連不構
成
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大芥公司給付價金(或報酬)354,81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5
4,81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
抗辯:原告指被告李碧連詐欺原告,係屬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之「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然
無任何公司係以詐欺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作為公司登記之
「公司業務」,原告所指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不合,是被告李碧連
縱有原
告所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行為,亦屬其個人行為,
非
代表大芥公司而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大芥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尚屬無據。而原告主張被告李
碧連係以「訂約」方式詐欺原告,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其契
約應屬無效,原告就被告李碧連部分主張「契約無效」,復
就被告大芥公司部分主張「契約有效」,二者間並有所謂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存在,其主張顯然矛盾。又被告李碧連所
為如係詐欺,原告固可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如其不行使撤銷權,所謂之詐欺行為即屬有效,自不得再主
張「詐欺」或「侵權行為」。再原告所提之請款單,均未經
被告大芥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碧連簽認,對被告大芥公司不生
效力,且
上開請款單均在100 年2 月8 日前,距原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時(102 年2 月8 日),已逾2 年之時效
期間,
被告自得絕給付。至原告所提之清償協議書(含「全體債權
人分配金額表」),係被告大芥公司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辦
理和解之和解書,所謂之「大芥積欠金額」、「債權人分配
金額」,均係冠榮法律事務所自作主張,未經被告大芥公司
簽認,且上開名目僅為「債權人分配金額」(和解金額)之
計算方式,無從認定被告大芥公司有承認債權金額或
消滅時
效中斷之原因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100 年間就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璽安醫美、四
季芳庭等案提供壁紙、窗簾、家飾類建材予被告大芥公司,
並已施作完成,現由業主自用或作為營業所使用中,被告大
芥公司陸續給付價金(或報酬)725,000 元予原告。
㈡被告大芥公司於100 年8 月2 日委由冠榮法律事務所處理大
芥公司債權債務分配事宜,其寄送之「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
表」列明被告大芥公司積欠原告之債權金額為345,000 元(
本院卷第22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李碧連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誘騙原告
為其施作工程,使原告至今仍受有無法取得價金(或報酬)
354,817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縱認被告李碧
連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提供壁紙、窗簾、家飾類建材予被
告大芥公司,並已施作完成,原告亦得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價金(或報酬)354,817 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
告應否負
侵權行為責任?㈡被告大芥公司積欠之價金(或報
酬)金額為何?㈢原告之價金(或報酬)
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
效?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李
碧連構成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李碧連為被告大芥公司
之負責人,其先以定作小型工程並支付小額價款之方式取得
原告之信任,
嗣向原告定作之大型工程即拒不付款,同一時
間因相同事由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2 千餘萬元,顯然自始
即無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之意思,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
欺方式,誘騙原告為其施作工程,使原告受有無法取得價金
(或報酬)之損害為其論據。
惟查:原告於99、100 年間就
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璽安醫美、四季芳庭等案提供壁紙、
窗簾、家飾類建材予被告,其價金(或報酬)為1,079,817
元,被告已陸續給付725,000 元予原告,有原告所提之請款
項目總表〔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51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
卷)聲證1 號參照〕,依此計算,被告給付之價金(或報酬
)近7 成,僅餘3 成未為給付,
難認被告李碧連自始即無依
契約內容履行之意願。至被告委由冠榮法律事務所處理債權
債務分配事宜時,其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21,542,762元,固
有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2頁),惟各
債權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未盡相同,且無法排除被告
事後因向業主請款發生困難、資金周轉不靈或其他財務因素
,致未能清償各承包商尾款而積欠債務,無從推論被告李碧
連自始即無依契約內容履行之意願,而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詐欺原告為其施作工程之故意。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李碧連對原告有詐欺之行為,原告主張其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核非有據。
㈡被告大芥公司積欠之價金(或報酬)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大芥公司有354,817 元之債權,固據其提
出請款項目總表、帳款明細表、報價憑單(請款單)等件為
證(支付命令卷聲證1 號參照)。惟上開報價憑單(請款單
),部分未蓋用被告大芥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部分未經被
告大芥公司人員於「客戶確認簽名」欄簽名確認,其上
所載
金額亦多有修改,被告大芥公司人員是否於修改後始簽名確
認,尚有未明,上開報價憑單(請款單)既經被告大芥公司
否認為真正,被告大芥公司嗣開立用以清償債務之支票金額
又非354,817 元(本院卷第55-56 頁),自不得僅憑上開報
價憑單(請款單)即謂原告對被告大芥公司之債權金額為35
4,817 元。又被告大芥公司就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曾開立金
額各86,250元之支票4 紙(合計345,000 元)交原告收執以
為清償,而其委由冠榮法律事務所處理債權債務分配事宜時
,所寄送之「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亦列明被告大芥公司
積欠原告之債權金額為345,000 元,有
系爭支票、「全體債
權人分配金額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56 頁、第22頁)
,比對上開金額與報價憑單(請款單)總金額,其間僅9,37
6 元之差異〔計算式:354,000 -000 -000,000 =9,376
,編號3 報價憑單(請款單)之金額應為12,000元,請款項
目總表編號3 列載金額12,441元,其差額441 元應先扣除〕
,
足徵原告、被告大芥公司已就債權金額確認為345,000 元
,此所以上開支票金額、上開「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所
列「大芥積欠金額」均為345,000 元,原告主張其債權金額
為354,817 元,被告抗辯「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僅為「
債權人分配金額」(和解金額)之計算方式,非被告大芥公
司積欠之債務金額,均非可採,原告對被告大芥公司之債權
金額為345,000 元,應
堪認定。
㈢原告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
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
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
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
台
上字第159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係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壁紙、窗簾、家飾類建材予被
告大芥公司,被告大芥公司給付之款項雖包含施工費用,然
依原告與被告大芥公司訂約之真意及材料、施工費用之比例
觀之,其應重在壁紙、窗簾、家飾類建材之交付,
而非僅勞
務之給付甚明,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大芥公司間之契
約顯非單純之承攬關係,是本件尚無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承
攬人報酬二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被告抗辯原告之價金(或報
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核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李碧連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
方式,誘騙原告為其施作工程,使原告受有無法取得價金(
或報酬)之損害,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賠償責任,核非有據。而原告對被告大芥公司之債權金
額應為345,000 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
洵非正當。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原告
34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大芥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大芥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