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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57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709號 原   告  舒雅室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煥瀛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被   告  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碧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 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 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與被告大芥室內裝修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芥公司)合作,由原告負責提供 壁紙、窗簾、家飾類建材予被告大芥公司,被告李碧連為被 告大芥公司之負責人,其先以定作小型工程並支付小額價款 之方式取得原告之信任,其後陸續向原告定作大型工程即未 按時給付工程款,甚或自業主處取得高額工程款後,亦拒不 給付工程款,反於100 年7 月22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並於10 0 年8 月2 日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發函予包含原告在內之33 位債權人,表明僅願給付積欠金額之二成,被告李碧連於同 一時間因相同事由所涉及訴訟數量及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 2 千餘萬元,顯然自始即無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之意思,而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誘騙原告為其施作工程, 使原告至今仍受有無法取得價金(或報酬)354,817 元之損 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李碧連應負賠償 責任。被告李碧連因執行被告大芥公司業務,致原告受有無 法取得工程款354,817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大芥公司應與被告李碧連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354,817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㈡原告承接工程時,均 向被告大芥公司提出估價單,並要求回簽,雖被告大芥公司 經常藉故推拖不願回簽,致原告持有相關單據不甚齊全,然 原告確已依兩造合意內容施作完成,現並由業主自用或作為 營業所使用中,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性質上為買賣契約 ,兼具少部分承攬之成份,原告對被告大芥公司確有354,81 7 元之價金(或報酬)債權存在。退步言之,被告大芥公司 於100 年8 月2 日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處理大芥公司債權債 務分配事宜,其分配金額表已列明被告大芥公司積欠原告之 債權金額為345,000 元,原告對被告大芥公司至少亦有345, 000 元之價金(或報酬)債權存在。是縱認被告李碧連不構 成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大芥公司給付價金(或報酬)354,81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 4,81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指被告李碧連詐欺原告,係屬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之「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然 無任何公司係以詐欺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作為公司登記之 「公司業務」,原告所指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不合,是被告李碧連縱有原 告所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行為,亦屬其個人行為,非 代表大芥公司而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大芥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尚屬無據。而原告主張被告李 碧連係以「訂約」方式詐欺原告,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其契 約應屬無效,原告就被告李碧連部分主張「契約無效」,復 就被告大芥公司部分主張「契約有效」,二者間並有所謂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存在,其主張顯然矛盾。又被告李碧連所 為如係詐欺,原告固可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如其不行使撤銷權,所謂之詐欺行為即屬有效,自不得再主 張「詐欺」或「侵權行為」。再原告所提之請款單,均未經 被告大芥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碧連簽認,對被告大芥公司不生 效力,且上開請款單均在100 年2 月8 日前,距原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時(102 年2 月8 日),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 被告自得絕給付。至原告所提之清償協議書(含「全體債權 人分配金額表」),係被告大芥公司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辦 理和解之和解書,所謂之「大芥積欠金額」、「債權人分配 金額」,均係冠榮法律事務所自作主張,未經被告大芥公司 簽認,且上開名目僅為「債權人分配金額」(和解金額)之 計算方式,無從認定被告大芥公司有承認債權金額或消滅時 效中斷之原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100 年間就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璽安醫美、四 季芳庭等案提供壁紙、窗簾、家飾類建材予被告大芥公司, 並已施作完成,現由業主自用或作為營業所使用中,被告大 芥公司陸續給付價金(或報酬)725,000 元予原告。 ㈡被告大芥公司於100 年8 月2 日委由冠榮法律事務所處理大 芥公司債權債務分配事宜,其寄送之「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 表」列明被告大芥公司積欠原告之債權金額為345,000 元( 本院卷第2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李碧連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誘騙原告 為其施作工程,使原告至今仍受有無法取得價金(或報酬) 354,817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縱認被告李碧 連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提供壁紙、窗簾、家飾類建材予被 告大芥公司,並已施作完成,原告亦得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價金(或報酬)354,817 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 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㈡被告大芥公司積欠之價金(或報 酬)金額為何?㈢原告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李 碧連構成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李碧連為被告大芥公司 之負責人,其先以定作小型工程並支付小額價款之方式取得 原告之信任,嗣向原告定作之大型工程即拒不付款,同一時 間因相同事由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2 千餘萬元,顯然自始 即無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之意思,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 欺方式,誘騙原告為其施作工程,使原告受有無法取得價金 (或報酬)之損害為其論據。惟查:原告於99、100 年間就 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璽安醫美、四季芳庭等案提供壁紙、 窗簾、家飾類建材予被告,其價金(或報酬)為1,079,817 元,被告已陸續給付725,000 元予原告,有原告所提之請款 項目總表〔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51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 卷)聲證1 號參照〕,依此計算,被告給付之價金(或報酬 )近7 成,僅餘3 成未為給付,難認被告李碧連自始即無依 契約內容履行之意願。至被告委由冠榮法律事務所處理債權 債務分配事宜時,其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21,542,762元,固 有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頁),惟各 債權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未盡相同,且無法排除被告 事後因向業主請款發生困難、資金周轉不靈或其他財務因素 ,致未能清償各承包商尾款而積欠債務,無從推論被告李碧 連自始即無依契約內容履行之意願,而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詐欺原告為其施作工程之故意。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李碧連對原告有詐欺之行為,原告主張其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核非有據。 ㈡被告大芥公司積欠之價金(或報酬)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大芥公司有354,817 元之債權,固據其提 出請款項目總表、帳款明細表、報價憑單(請款單)等件為 證(支付命令卷聲證1 號參照)。惟上開報價憑單(請款單 ),部分未蓋用被告大芥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部分未經被 告大芥公司人員於「客戶確認簽名」欄簽名確認,其上所載 金額亦多有修改,被告大芥公司人員是否於修改後始簽名確 認,尚有未明,上開報價憑單(請款單)既經被告大芥公司 否認為真正,被告大芥公司嗣開立用以清償債務之支票金額 又非354,817 元(本院卷第55-56 頁),自不得僅憑上開報 價憑單(請款單)即謂原告對被告大芥公司之債權金額為35 4,817 元。又被告大芥公司就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曾開立金 額各86,250元之支票4 紙(合計345,000 元)交原告收執以 為清償,而其委由冠榮法律事務所處理債權債務分配事宜時 ,所寄送之「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亦列明被告大芥公司 積欠原告之債權金額為345,000 元,有系爭支票、「全體債 權人分配金額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56 頁、第22頁) ,比對上開金額與報價憑單(請款單)總金額,其間僅9,37 6 元之差異〔計算式:354,000 -000 -000,000 =9,376 ,編號3 報價憑單(請款單)之金額應為12,000元,請款項 目總表編號3 列載金額12,441元,其差額441 元應先扣除〕 ,足徵原告、被告大芥公司已就債權金額確認為345,000 元 ,此所以上開支票金額、上開「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所 列「大芥積欠金額」均為345,000 元,原告主張其債權金額 為354,817 元,被告抗辯「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僅為「 債權人分配金額」(和解金額)之計算方式,非被告大芥公 司積欠之債務金額,均非可採,原告對被告大芥公司之債權 金額為345,000 元,應堪認定。 ㈢原告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 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 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159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係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壁紙、窗簾、家飾類建材予被 告大芥公司,被告大芥公司給付之款項雖包含施工費用,然 依原告與被告大芥公司訂約之真意及材料、施工費用之比例 觀之,其應重在壁紙、窗簾、家飾類建材之交付,而非僅勞 務之給付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大芥公司間之契 約顯非單純之承攬關係,是本件尚無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承 攬人報酬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之價金(或報 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李碧連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 方式,誘騙原告為其施作工程,使原告受有無法取得價金( 或報酬)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賠償責任,核非有據。而原告對被告大芥公司之債權金 額應為345,000 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洵非正當。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原告 34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大芥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大芥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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