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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57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713號 原   告 秭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峰 訴訟代理人 蘇千姬 被   告 海峽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州 訴訟代理人 王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長春分行(下稱國泰銀行),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12月31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96,000 元,支票號碼為 IF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 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000 元,及自 102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惟目前無力清償票款 ,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國泰銀行,發 票日為101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096,000 元,支票號碼 為IF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 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票款云云 ,然查,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 問題,與其依票據法律關係應負之發票人責任無涉,被告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96,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2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11,390元 合 計 11,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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