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713號
原 告 秭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峰
訴訟代理人 蘇千姬
被 告 海峽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州
訴訟代理人 王國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長春分行(下稱國泰銀行),
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12月31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96,000 元,支票號碼為
IF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
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000 元,及自
102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
惟目前無力清償票款
,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國泰銀行,發
票日為101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096,000 元,支票號碼
為IF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
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
見
支付命令卷第2 頁),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票款
云云
,然查,被告
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
問題,與其依票據
法律關係應負之發票人責任
無涉,被告
上
開所辯,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96,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2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11,390元
合 計 1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