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749號
原 告 金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 告 黃謝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所為
之民事簡易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金德交通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
為「金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裁定
準用上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