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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57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79號 原   告 駿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陳萬盛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79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計程車租送 契約書第2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3日向原告承租國瑞牌、10 0年9月份出廠、引擎號碼3ZR0000000、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使用,雙方約定車租每日新台幣(下同)950元, 且被告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惟被告於 101年7月5日起迄今尚未至原告營業處清償欠款,未結清101 年7月5日至101年11月2日計121日之車租114,950元,行費及 保全費3,200元,101年11月2日車損修理費26,300元,暨停 車費及通行費2,970元;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還款,被告均 置之不理,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金等欠費亦由原告代為墊 付,原告不得已依約於101年10月30日日通知被告終止雙方 在100年9月23日訂立之契約,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20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行車執照、 被告身分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欠款明細、存證信函、車 損交修單、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 理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兩造間 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147, 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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