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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58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854號 原   告 金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   告 黃謝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DX-四六九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立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黃謝樣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6 月8 日,自備計程車乙輛登記 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號碼DX-469號牌2 面 及行車執照1 枚營業使用,並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契約並自簽約日起即刻生效。 依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行政管理費、代墊交通違規罰款等 予原告,並接受監理機關定期檢驗車輛。被告至102 年4 月止,積欠行政管理費等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拒不繳 付亦不接受監理機關定期檢驗車輛且避不出面處理。原告曾 於102 年4 月24日以台北松山郵局第126 號存證信函,限期 催告被告繳清欠費及返還牌照,逾期即以該函為終止靠行契 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故該靠行契約經 原告公司合法終止無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㈡證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台北松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26號及收件回執、車輛 資訊查詢、欠款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北松山郵局存證號碼第 000126號及收件回執、車輛資訊查詢、欠款金額明細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於兩造契 約終止後,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即 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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