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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6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219號 原   告 鈞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甲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被   告 元春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楀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貳佰 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下同) 101年11月起陸續提供 貨物予被告八德店、長安店、伊通店、錦州店及長春店,被 告今尚有新臺幣(下同) 100,070元價款未清償。此外,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張,經屆期提示均因 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及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95,958元, 及其中 285,648元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其中10,240元自10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 100,0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進貨驗 收單、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95,888元部分: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2張,經屆期 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有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頁),被 告元春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為如附表所示 2張支票之發票人, 依前揭票據法規定,應負責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之票款總計295,888元,及各 自提示遭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自發票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尚 有誤認,則逾上開利息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0,070元部分: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1月起陸續 向其訂購貨物,均已交付,貨款尚有100,070元未清償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進貨驗收單等件影本 在卷(見本院卷第7-36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100,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0,07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95,958元,及其中票款285,648元自提示日即102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票款10,240元 自提示日即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其中貨款100,0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 │ ├──────┼─────────┼─────────┤ │合 計│4,300元 │ │ └──────┴─────────┴─────────┘ 附表: ┌──┬────────┬───────┬──────┬──────┬──┐ │編號│ 付 款 銀 行 │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息│備註│ │ │ │ │ │起算日 │ │ ├──┼────────┼───────┼──────┼──────┼──┤ │ 1 │玉山銀行東湖分行│ 285,648元 │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14日│ │ ├──┼────────┼───────┼──────┼──────┼──┤ │ 2 │新光銀行古亭分行│ 10,240元 │102年2月10日│102年2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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