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219號
原 告 鈞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崇甲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
被 告 元春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楀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貳佰
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自民國(下同) 101年11月起陸續提供
貨物予被告八德店、長安店、伊通店、錦州店及長春店,被
告
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 100,070元價款未清償。此外,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張,經屆期提示均因
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
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及
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95,958元,
及其中 285,648元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其中10,240元自10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 100,07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進貨驗
收單、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95,888元部分: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2張,經屆期
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有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頁),被
告元春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為如附表所示 2張支票之發票人,
依
前揭票據法規定,應負責給付票款及
遲延利息。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之票款總計295,888元,及各
自提示遭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自
發票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尚
有誤認,則逾
上開利息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0,070元部分: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為
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1月起陸續
向其訂購貨物,均已交付,貨款尚有100,070元未清償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進貨驗收單等件影本
在卷(見本院卷第7-36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100,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0,07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95,958元,及其中票款285,648元自提示日即102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票款10,240元
自提示日即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其中貨款100,0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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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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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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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4,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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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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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 款 銀 行 │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息│備註│
│ │ │ │ │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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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玉山銀行東湖分行│ 285,648元 │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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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光銀行古亭分行│ 10,240元 │102年2月10日│102年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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