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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63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398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顧卓倫 被   告 美麗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順祺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玖拾捌 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980元,並自民 國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7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980元,及自102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 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辜宏文於100年9月20日12時1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文化二路1段往忠孝路 方向行駛,行經150號前,追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 業大客車,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辜宏 文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車輛,為肇事原因。系爭575-FN號營業 大客車車損修復費用為401,980元(其中工資197,440元、零 件204,540元)。而辜宏文係被告之受僱人,被告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給付原告401,980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辜宏文為被告公司受僱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文化二路1段往忠孝路 方向行駛,行經150號前,追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 業大客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暨鑑定意見 書、保養場維修單、575-FN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之規定。查訴外人辜宏 文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文化二路1段往 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150號前,追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 0號營業大客車等情,已如前述,辜宏文對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 辜宏文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辜宏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辜宏文係被告 公司之受僱人,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四、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 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 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 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 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 包括工資費用197,440元、零件費用204,540元,固據其提出 原告公司保養場估修單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712 號卷宗第7頁至第9頁)。惟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保養場估 修單,工資費用應為77,200元(即前保險桿拆裝工資1,500 元+前面版版修7,000元+前平身骨架板修4,000元+後保險 拆裝工資1,500元+後橫樑板修3,500元+後引擎蓋內骨架板 修3,000元+後大樑板修28,000元+後車身骨架板修6,000元 +曲軸皮帶盤換新拆裝工資3,000元+風扇皮帶盤換新拆裝 工資1,200元+後引擎蓋噴漆4,000元+後車身噴漆4,500元 +後保險桿噴漆3,000元+前保險桿噴漆3,000元+前面版噴 漆4,000元=77,200元),零件費用應為313,980元(即前保 桿16,000元+前刷桿5,600元+前擋風玻璃22,000+鋁押條 3,600元+大燈960+後保桿7,000元+後保桿內骨架3,600元 +後引擎蓋9,000元+左後車燈2,080元+水箱22,000元+水 箱固定座6,000元+皮帶7,200元+曲軸皮帶盤換新22,000元 +風扇皮帶盤換新6,500元+水箱下水管5,200元+後車燈2, 240元+風扇12,000元+風扇固定架6,200元+空氣冷卻器 150,000元+引擎腳3,600元+水箱鐵水管1,200元=313,980 元),而系爭車輛於96年4月出廠,至發生事故時即100年9 月20日止,已出廠4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本院按行政院所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運輸業用客車耐用 年數4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1,398元,加計工資77,200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08,598元(計算式:31,398 +77,200=108,598)。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 復費108,59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