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398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顧卓倫
被 告 美麗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順祺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第一項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玖拾捌
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980元,並自民
國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7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980元,及自102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
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辜宏文於100年9月20日12時1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文化二路1段往忠孝路
方向行駛,行經150號前,追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
業大客車,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辜宏
文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車輛,為肇事原因。
系爭575-FN號營業
大客車車損修復費用為401,980元(其中工資197,440元、零
件204,540元)。而辜宏文係被告之
受僱人,被告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被告給付原告401,980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辜宏文為被告公司受僱人,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文化二路1段往忠孝路
方向行駛,行經150號前,追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
業大客車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
暨鑑定意見
書、保養場維修單、575-FN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之規定。查訴外人辜宏
文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文化二路1段往
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150號前,追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
0號營業大客車等情,已如前述,辜宏文對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
辜宏文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辜宏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辜宏文係被告
公司之受僱人,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洵
屬有據。
四、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故被害人
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
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
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
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
包括工資費用197,440元、零件費用204,540元,固據其提出
原告公司保養場估修單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712
號卷宗第7頁至第9頁)。
惟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保養場估
修單,工資費用應為77,200元(即前保險桿拆裝工資1,500
元+前面版版修7,000元+前平身骨架板修4,000元+後保險
拆裝工資1,500元+後橫樑板修3,500元+後引擎蓋內骨架板
修3,000元+後大樑板修28,000元+後車身骨架板修6,000元
+曲軸皮帶盤換新拆裝工資3,000元+風扇皮帶盤換新拆裝
工資1,200元+後引擎蓋噴漆4,000元+後車身噴漆4,500元
+後保險桿噴漆3,000元+前保險桿噴漆3,000元+前面版噴
漆4,000元=77,200元),零件費用應為313,980元(即前保
桿16,000元+前刷桿5,600元+前擋風玻璃22,000+鋁押條
3,600元+大燈960+後保桿7,000元+後保桿內骨架3,600元
+後引擎蓋9,000元+左後車燈2,080元+水箱22,000元+水
箱固定座6,000元+皮帶7,200元+曲軸皮帶盤換新22,000元
+風扇皮帶盤換新6,500元+水箱下水管5,200元+後車燈2,
240元+風扇12,000元+風扇固定架6,200元+空氣冷卻器
150,000元+引擎腳3,600元+水箱鐵水管1,200元=313,980
元),而系爭車輛於96年4月出廠,至發生事故時即100年9
月20日止,已出廠4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本院按行政院所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運輸業用客車耐用
年數4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1,398元,加計工資77,200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08,598元(計算式:31,398
+77,200=108,598)。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
復費108,59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