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479號
原 告 百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博亭
訴訟代理人 金拱泉
被 告 尚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樓文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萬元,及其中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 4
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不獲付款,
爰依票
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 4份為
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次按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2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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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退票日 │
├───────┼───────┼─────┼──────┤
│102年4月10日 │1.000,000元 │EA0000000 │102年4月10日│
├───────┼───────┼─────┼──────┤
│102年4月20日 │1,000,000元 │EA0000000 │102年5月17日│
├───────┼───────┼─────┼──────┤
│102年4月30日 │1,000,000元 │EA0000000 │102年5月17日│
├───────┼───────┼─────┼──────┤
│102年5月10日 │1,040,000元 │EA0000000 │10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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