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5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靜儀
陳郁銘
被 告 欣創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柏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2 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曾柏翰離職之日止
,在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之
執行
費範圍內,按月將曾柏翰應支領各項勞務
報酬(含薪津、獎金、
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柏翰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4,911
元
迄未清償,原告遂於民國101年11月間持本院92 年度北簡字
第12284號
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12月6日以北院木101司執正字第133
759號發給內容為:在原告對曾柏翰之214,911 元,及自92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
% 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1,720 元之
債權範圍內,就曾柏翰
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
、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範圍內禁止曾柏翰收取,被告亦
不得對曾柏翰清償,並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之
執行命令,該命
令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未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而告
確定,是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
押金額按月交付予
原告。
詎料,被告均未為給付,原告不得已
乃於102年1月25日
寄發臺北體育場郵局第59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然被告仍
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法給付扣押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收受101 年度司執字第133759號移轉命令之
翌日起,於曾柏翰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214,911 元,及
自9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上
開利率2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執行費1,720元範圍內,按月
將曾柏翰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含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
....等在內)之3分之1給付予原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
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
12284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1 年12月6日
北院木101司執正字第133759 號執行命令、臺北體育場郵局第
5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759 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
閱
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次查,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已於101 年12月1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
前開執行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
12月23日發生效力。而曾柏翰係於102年5月23日由被告申請加
入勞保,迄今尚未辦理退保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曾柏翰之
勞保加保單位資料
在卷可稽(附於證物袋內),足見曾柏翰迄
今尚任職於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受101 年度司執
字第133759號移轉命令之翌日即101年 12月23日起,至曾柏翰
自被告離職之日止,在214,911元,及自9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計 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執行費1,720 元範圍內,按月將曾柏翰應支領各項勞
務報酬(含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
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