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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652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5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靜儀       陳郁銘 被   告 欣創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2 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曾柏翰離職之日止 ,在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之執行 費範圍內,按月將曾柏翰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含薪津、獎金、 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柏翰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4,911 元迄未清償,原告遂於民國101年11月間持本院92 年度北簡字 第1228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12月6日以北院木101司執正字第133 759號發給內容為:在原告對曾柏翰之214,911 元,及自92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 % 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1,720 元之債權範圍內,就曾柏翰 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 、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範圍內禁止曾柏翰收取,被告亦 不得對曾柏翰清償,並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之執行命令,該命 令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未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 確定,是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予 原告。詎料,被告均未為給付,原告不得已乃於102年1月25日 寄發臺北體育場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然被告仍 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法給付扣押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收受101 年度司執字第133759號移轉命令之 翌日起,於曾柏翰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214,911 元,及 自9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上 開利率2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執行費1,720元範圍內,按月 將曾柏翰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含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 ....等在內)之3分之1給付予原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 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 12284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1 年12月6日 北院木101司執正字第133759 號執行命令、臺北體育場郵局第 5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759 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次查,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1 年12月1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 前開執行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 12月23日發生效力。而曾柏翰係於102年5月23日由被告申請加 入勞保,迄今尚未辦理退保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曾柏翰之 勞保加保單位資料在卷可稽(附於證物袋內),足見曾柏翰迄 今尚任職於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受101 年度司執 字第133759號移轉命令之翌日即101年 12月23日起,至曾柏翰 自被告離職之日止,在214,911元,及自9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計 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執行費1,720 元範圍內,按月將曾柏翰應支領各項勞 務報酬(含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 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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