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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652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529號 原   告 協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曾水蓮 訴訟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陳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 月1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使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1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自 備自用小客車乙輛,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號 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號牌及行照)供被告營業使用 ,並約定被告需按期繳納管理費及各項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 納各項費用,經原告於102年3 月19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483號 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號牌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古亭郵局第483 號存證信函、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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