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529號
原 告 協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曾水蓮
訴訟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陳世宗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 月1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使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1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自
備自用小客車乙輛,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號
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號牌及行照)供被告營業使用
,並約定被告需
按期繳納管理費及各項費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
納各項費用,經原告於102年3 月19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483號
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號牌及行照,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古亭郵局第483
號存證信函、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