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560號
原 告 天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榮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被 告 楊建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使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由原告提供牌照號碼為402-L3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
(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營業使用,並約定被告應照
系爭行照指定檢驗日參加定期檢驗。
詎被告於102年3月未遵
期驗車,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系爭牌照後,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併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
照及行照,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27日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牌照號碼為402-L3之系
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營業使用,並約定被告應照系爭行照
指定檢驗日參加定期檢驗。詎被告於102年3月未遵期驗車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系爭牌照後,被告
仍置之不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使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北信義郵局第291號存證
信函
暨回件信封等件為證,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
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乙方(即被告)車輛應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定期
檢驗或臨時檢驗,計程錶亦應按計程錶卡指定日期接受檢
驗,甲方(即原告)因逾期受罰之損失,可歸責乙方時,
由乙方負賠償責任。乙方如於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
驗,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
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
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
不足向乙方追償。系爭契約第2條、第19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未遵期驗車,已如上述,是原
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枚
。
五、因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併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