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65號
原 告 中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兆裕
被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民國101 年7 月間返還原告101 年7 月
1 日中華航空公司臺北至成都之來回機票17人
退票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295,239 元,經原告多次協調未獲回應,於
101 年9 月28日寄發
存證信函亦無回音。航空公司教原告趕
快直接退票,而被告只要將退票證明給原告,原告即會開票
給付第2 次訂購機票之款項,並
非要被告退款,而原告第2
次票款早已於101 年7 月13日開立。被告汙衊原告公司,至
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後才說票已經開好,係誠信問題。
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價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5,2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訂購機票,給付票款295,239 元,
其後因航空公司票價調降,原告要求將原本機票辦理退票並
以新價格訂票,第2 次訂票之票價為280,891 元。因第1 次
票款已給付,航空公司無法很快退款,被告要求原告先付第
2 次票款,之後再將第1 次票款退還原告,但原告表示要退
還第1 次票款後才給付第2 次票款,與被告退票程序不符,
被告因收不到第2 次票款故先為原告代墊。其後被告開出兩
次票款差額要退還原告,原告仍要求被告要退還其295,239
元後再給付280,891 元。被告以為原告代墊之票款280,891
元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原告前於101 年7 月間經由被告向中華航空公司訂購臺北
至成都之來回機票17張,並給付票款295,239 元予被告,
嗣
因航空公司票價調降,原告要求退票後再以新價格訂票,第
2 次機票價款為280,891 元,機票已交由原告使用
等情,分
別據
兩造陳明在卷,均
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於
101 年7 月10日受領第1 次票款295,239 元一情,未據被告
爭執,而該次機票既已退票未交由原告使用,被告自應將票
款295,239 元返還原告;被告雖辯稱退票需作業時間
一節,
然本件原告訂票係101 年7 月間之事,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已經相當時日,然被告
迄本院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
仍未能提出退票證明,被告
上開辯詞顯難作為其無須退款之
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款295,239 元,應屬有據。
惟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已為原告代墊第2 次訂購機
票款280,891 元,且機票已交由原告使用等語,未據原告爭
執,則被告辯稱得以對原告之機票款
債權280,891 元為抵銷
等語,亦屬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第1 次訂購機票價
款295,239 元,經被告以為原告代墊第2 次訂購機票款項
280,891 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4,348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款14,3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1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
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