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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676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767號 原   告 愛普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多美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鈺賢 被   告 旺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璿 訴訟代理人 黃湙茹       黃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零壹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已依約推薦訴外人藍祖彬,並經被告於民國 101年8月20日聘任為業務部副總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 68,000元,依兩造間人才招募委託契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149,940元,但被告今仍未給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聘用藍祖彬後,因藍祖彬不合被告公司, 所以於聘用1個多月後,被告就請藍祖彬離職,藍祖彬也同 意,於是被告與藍祖彬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被告僅僱用藍祖 彬1個多月,依約卻要支付原告服務報酬149,940元,金額 實在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1年5月23日簽訂人才招募委託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3、4、5條之約定,於契約1年有效期間內,被告若有人才 招募之需求時,被告應事先將職缺條件載明後提供予原告, 經兩造雙方確認最終職缺條件後,原告即開始進行甄尋適合 人才之程序,由原告推薦人才予被告,經被告錄用而報到之 人才為聘用人才,被告應於聘用人才報到當日起算15日內, 以即期支票一次付清依系爭契約第4條計算之服務報酬予原 告,若被告未於15日內一次付清服務報酬時,則原告免除履 行5.3條保證期間遞補人才之義務;系爭契約第5.3條約定: 「若聘用人才於保證期間內自行離職或因績效考核未達被告 標準經被告評估為不適任而解聘時,被告得選擇以下任一方 式處理有關聘用人才是否遞補之問題…。」、第5.4條約定 ;「本契約所稱服務報酬,均需外加5%營業稅。」;原告 依約推薦藍祖彬予被告,被告於101年8月20日聘用藍祖彬為 業務部副總經理,每月本薪30,720元、津貼4,800元、加給 12,000元、專業加給20,480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聘 用人才年薪999,999元以下者,被告應依年薪15%計算給付 原告服務報酬,原告保證期間為30天;被告與藍祖彬間之聘 僱契約於101年9月21日終止,被告並於同日辦理藍祖彬之勞 工保險退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 之人才招募委託契約、聘任確認書、發票、勞工保險退保申 報表等件附卷可稽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依約甄尋後推薦藍祖彬予被告,經被告錄用於101 年8月20日報到上班擔任被告之業務部副總經理,且藍祖彬 之月薪為本薪30,720元、津貼4,800元、加給12,000元、專 業加給20,480元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第2.3 條之約定,年薪指被告按年固定支付聘用人才之薪資報酬, 包括但不限於底薪、佣金、固定津貼等,故藍祖彬之月薪為 68,000元(30,720+4,800元+12,000+20,480=68,000) 。又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年薪以月薪乘以14個月計 算之,故聘用人才藍祖彬之年薪為952,000元(68,000×14 =952,000),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2條、第5.4條之約 定,被告即應於聘用人才藍祖彬報到當日起算15日內,以即 期支票給付原告依藍祖彬年薪15%計算外加5%營業稅之服 務報酬149,940元(952,000×15%×1.05=149,940)。是 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49,940元,應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被告聘用藍祖彬後,因藍祖彬不適合被告公司 ,所以於聘用1個多月後,被告就請藍祖彬離職,藍祖彬也 同意,於是被告與藍祖彬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被告僅僱用藍 祖彬1個多月,依約卻要支付原告服務報酬149,940元,金額 實在太高云云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聘用 人才年薪999,999元以下者,原告保證聘用人才報到當日起 算之任職保證期間僅為30天;而本件原告依約甄尋後推薦藍 祖彬予被告,經被告錄用於101年8月20日報到上班擔任被告 之業務部副總經理,則原告依約應保證藍祖彬任職期間為自 101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然依被告所述其與藍祖 彬間之聘僱契約係於101年9月21日合意終止,堪認已逾原告 保證之30日任職期間,故無系爭契約5.3條所定得選擇由原 告提供同一職缺一次免費甄尋遞補人才服務或退回50%服務 報酬之適用。原告既已依約為被告甄尋人才並經被告錄用而 上班,則被告依約就應於聘用人才藍祖彬報到當日即101年8 月20日起算15日內,給付原告依年薪15%計算外加5%營業 稅之服務報酬149,940元,此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兩 造均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且藍祖彬任職期間已逾原告 保證任職之30日期間,被告自不得事後以其與藍祖彬合意終 止僱傭關係為由而抗辯原告之服務報酬太高。是被告上開所 辯,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9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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