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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68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844號 原   告 清盈資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田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被   告 立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被   告 林炳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凡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三千四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清盈資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盈公司)為新 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建物(下稱一○八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炳仁受雇於被告立益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益公司),並管理被告立益公司所有新 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一一六號建物 ),此建物與原告所有之一○八號建物相鄰。 ㈡被告林炳仁明知一○八號建物與一一六號建物邊界之隔間 牆為原告以十一萬三千四百元所搭建,係原告所有,其仍逕 行拆除,該行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偵查起訴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 ○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刑事判決判刑,台灣高等法院一○一 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被告林炳仁既為 被告立益公司之受雇人,則被告林炳仁故意拆除原告之隔間 牆,被告立益公司自應與受雇人林炳仁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 ㈢對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覆函違反建築法行政處分之相關資料 沒有意見,但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是程序規定,該隔間牆 被裁罰部分已進入行政救濟程序,且即便被裁罰也是行政不 法,並被告所辯稱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二二三二判例 內所稱之不法情事,亦非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內所稱之不法情 事;原告起訴前有自一百年五、六月至當年年底,向被告林 炳仁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未踐行民法第二百十 四條請求回復原狀之催告程序部分,實際上原告有通知過現 場被告的管理員,但沒有受到回應。 ㈣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現場坪數部分因為中間是用C型 鋼做支柱,矽酸鈣板是作兩面的牆壁,所以坪數算兩倍是正 確的;油漆工程部分矽酸鈣板本身是水泥色,經上漆後才得 做壁面使用,是已經油漆完畢,再帶到現場施工,所以才計 算油漆費用。原告請求的金額是施作一次的款項,後面再施 作的隔間牆沒有遭破壞,就沒有計算;被告所述單面矽酸鈣 板是牆面的現狀,而非當時被拆除的狀況。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支票影本 一件及支票兌現之交易明細查詢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以其違法築牆之不法情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不 應准許: ⑴原告變更後使用執照及竣工圖面,已變更為約定共用走道 ,變更成一橫向通道之入口及三個鐵捲門進出,原告根本 無權擅自變更建物現況,此已阻礙被告通行,且原告未取 得審查許可就進行室內裝修,亦於法不符。原告築起新牆 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對原告裁處罰鍰限期拆除牆面 回復原狀,顯見原告築牆確屬違法,原告以其不法情事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應准許。 ⑵本件紛爭發生於被告立益公司與原告間共同壁,雙方共有 其所有權,原告及被告立益公司有義務維持建物現況與使 用執照圖面相符。原告違法築牆,被告林炳仁將其拆除令 其合法並無不當,該違法牆面直接影響被告立益公司承租 戶及消費者權益,與單純違章不同,該違章係直接危害被 告立益公司權益。 ㈡按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 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經查,本件原告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四日建築 牆面,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拆除牆面,原告隨即於同年月 二十七日重新築起牆面,重新築起牆面前,原告未曾向被告 立益公司或林炳仁等為任何口頭或書面之請求回復原狀,原 告既未踐行民法第二百十四條定相當期間催告回復原狀之程 序,依前開規定,原告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 ㈢原告違法築牆侵害被告權益,承租戶不斷催促處理,被告迫 於無奈才拆除牆面。原告違法築牆又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實不應允許:原告築牆後,被告多次請求原告拆除未果, 後多次向新北市政府陳請拆除,該機關表示該行為違法,但 是需依法裁罰達六次且無故不繳納罰款才強制拆除,被告與 承租戶應無義務忍受原告侵害。基於房東立場,被告立益公 司有義務讓承租戶免於受侵害,在承租戶不斷要求拆除,迫 於無奈下方拆除該牆,但原告卻惡意再度築牆。被告立益公 司多次陳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到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裁罰及限期回復原狀,又遲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間勘查後, 於一百零二年四月間拆除通道出入口部分的牆面,阻擋三個 鐵捲門部分仍未拆除,目前仍持續檢舉中。本件係肇因於原 告違法築牆行為,被告拆除系爭牆面僅係為維護承租戶權益 ,迫於無奈而為,若法律保護原告不法侵權行為,無疑係鼓 勵不法侵害他人,再向他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林炳仁曾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與訴外人即東方 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陸培松見面,要求管委會出面處 理系爭牆面,但陸培松說需行文,而被告林炳仁表示已沒辦 法再等,如果是費用的考量,就由被告立益公司出,亦由被 告自行拆牆。陸培松當下點頭不置可否,被告林炳仁因此認 為管委會已同意被告自行拆除牆面,故在同年月二十五日下 午就告知陸培松隔日將二十六日上午拆除系爭牆面。另依該 大樓管委會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施工,需先向管委會提出 申請,經核可後才可動工,但原告兩次施作系爭違法牆面, 明明未經申請,卻都可順利擅自施工完成,顯見根本是陸培 松有心包庇!否則,原告怎可能在違反規定下施工二次?而 陸培松又在被告刑事案中對於關鍵事實刻意避重就輕,導致 被告林炳仁上訴遭駁回。 ㈤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支票影本,發票人為清盈公司,但卻僅有 法定代理人陳吉田用印,原告清盈公司章未用印,該支票根 本無法兌現,故原告是否付款尚存疑。且原告所施作牆面, 長約十三點八五公尺、高約三點零五公尺,面積約為十三坪 ,但該估價單中輕隔間工程坪數卻為二十五坪,表示該報價 金額是包含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的第二次施工費用,而該報 價單日期註明為四月十五日,原告不可能在四月十五日就預 先得知被告會於四月二十六日拆除系爭牆面,而需於四月二 十七日進行第二次施作,顯見該報價單根本是事後偽造,再 回填日期。再者,原告所施作牆面僅封上矽酸鈣板,並未進 行任何油漆工程,故該報價單中油漆工程,並非施作系爭牆 面之工程內容。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拆除隔間牆一事發生 時,被告間確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對於原告所提出支 票兌現之交易明細查詢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退萬步言,如仍認被告應給付系爭損害賠償,請就原告請求 金額中扣除矽酸鈣板工程一半費用四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及 油漆工程費用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 ⑴系爭牆面緊鄰被告鐵捲門,不可能施作雙面。且原告於一 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其所提出估價單上 所載坪數二十五坪為現場坪數之兩倍,故請求扣除矽酸鈣 板工程一半費用四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計算式:43,750 ×1.05=45,938)。 ⑵系爭牆面仍為矽酸鈣板原色,並無上漆,故請求扣除油漆 工程費用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計算式:20,500×1.05 =21,525)。 三、證據: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對原告違法築牆之裁罰 及後續相關資料,並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影本一件 、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圖面及照片等相關資料影本一疊、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一件、原告築牆照片三件、被告陳情 函影本一件、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行政處分書 影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一號偵 查卷、士林地院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林炳仁為被告立益公司之受僱人, 於一百年四月間擅自拆除原告所搭建隔間牆,造成原告搭建 費用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之損害,被告林炳仁並構成毀損罪判 刑確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縱原告搭建隔間牆構成行政不 法,亦非屬民法侵權行為所稱之不法情事,另原告有對被告 履行回復原狀之催告程序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以 違法築牆之不法情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於法不合,被 告林炳仁係因認為獲得大樓管委會同意方拆除原告所搭建隔 間牆,原告復未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進行回復原狀催告 程序,被告依法無庸賠償原告,且縱認被告必須賠償,亦應 扣除矽酸鈣板工程一半費用四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及油漆工 程費用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等語置辯。兩造對於被告林炳 仁拆除原告所搭建隔間牆,以及被告林炳仁為被告立益公司 之受僱人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得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原告係主張自身不法,不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㈡原告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賠償 數額是否應扣除前揭被告所抗辯之數額?爰說明如后。 二、按「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 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 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變更為他種供公眾使用,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室內 裝修者,室內裝修部分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相同 內容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其為此不法 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應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 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人之一方既有不法之情事,已 為法律所不容於先,如仍許其得請求他方賠償其損害,無異 助長請求人一方不法原因事實之發生及擴大,自為法律所不 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第二三四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即逕予拆除原告搭建之隔間牆固然涉及不 法,但原告未依法定程序擅自搭建隔間牆亦屬不法,原告無 從主張自身之不法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炳仁毀損原告搭建之隔間牆而遭判刑確定之 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六四 一一號偵查卷、士林地院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 固信為真實。但另一方面,原告並未取得室內裝修審查許 可,即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搭建隔間牆,違反建築法第七十 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遭行政罰鍰之事實,業經被告 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影本一件、變更使用執照、竣 工圖面及照片等相關資料影本一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影 本一件、行政處分書影本二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對原告違法築牆之裁罰及後續相關資 料查明無訛,亦堪信為真實。 ㈡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及 八十三年台上第二三四七號裁判意旨,原告不能藉由主張自 身之不法,而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雖 稱前揭最高法院所稱「不法」並未包括「行政不法」云云, 然不論為民事不法、刑事不法或行政不法,同屬前揭最高法 院見解所示「為法律所不容」,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即 將自身「行政不法」排除於「不法」範疇之外,進而對被告 主張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其主張並非可採,原告不得主 張自身之不法而請求被告為連帶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 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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