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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68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844號 原   告 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珊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被   告 立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被   告 林炳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中「當事人欄」及「事實欄原告陳述第 一行」關於「清盈資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 為「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 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 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 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 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職 字第三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起訴時將自身名稱誤繕為「清盈資產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中原告名稱為「清盈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經調閱原告起訴狀所蓋用公司印 章名稱確為「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所述與實 情相符,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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