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844號
原 告 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慧珊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被 告 立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被 告 林炳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中「當事人欄」及「事實欄原告陳述第
一行」關於「清盈資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
為「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
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
祇須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
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
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
裁判,仍應有
上開法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職
字第三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起訴時將自身名稱誤繕為「清盈資產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
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中原告名稱為「清盈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經調閱原告
起訴狀所蓋用公司印
章名稱確為「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所述與實
情相符,故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