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845號
原 告 益和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顯微
訴訟代理人 莊秀香
被 告 大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玲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伍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壹拾叁
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伍佰柒拾叁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自民國(下同) 101年起陸續向原告訂
購零食彩色紙盒等貨物,其中貨款新台幣(下同)678,760
元經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之如附
表所示支票3張以給付貨款,
惟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與
拒絕往來戶
退票未獲付款,另尚有401,813元貨款未開立票
據亦未給付。爰依票據及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
票款及給付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573元,
及其中678,760元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401,81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2 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單、送貨簽
認單、請款明細表、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78,760元部分: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松江分行如附表所示支票 3張,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與
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為如附表所示3張支
票之發票人,依
前揭票據法規定,應負責給付票款及
遲延利
息。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3張支票之票款總計
678,76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自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01,813元部分: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為
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起陸續
向其訂購貨物,均已交付,貨款尚有401,813元未清償等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單、送貨簽認單、請
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25頁),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01,8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401,8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80,573元,及其中票款678,760元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貨款 401,81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 │ │
├──────┼─────────┼─────────┤
│合 計│11,791元 │ │
└──────┴─────────┴─────────┘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起訴狀附表所│備註│
│ │ │ │ │ │載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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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7,260元 │102年5月5日 │AB0000000 │102年5月6日 │102年5月6日 │ │
├──┼───────┼──────┼─────┼──────┼──────┼──┤
│ 2│373,800元 │102年5月5日 │AB0000000 │102年5月6日 │102年5月6日 │ │
├──┼───────┼──────┼─────┼──────┼──────┼──┤
│ 3│ 77,700元 │102年6月5日 │AB0000000 │102年6月5日 │102年6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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