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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68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845號 原   告 益和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微 訴訟代理人 莊秀香 被   告 大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伍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壹拾叁 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伍佰柒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下同) 101年起陸續向原告訂 購零食彩色紙盒等貨物,其中貨款新台幣(下同)678,760 元經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之如附 表所示支票3張以給付貨款,惟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與 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另尚有401,813元貨款未開立票 據亦未給付。爰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 票款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573元, 及其中678,760元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401,8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單、送貨簽 認單、請款明細表、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78,760元部分: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松江分行如附表所示支票 3張,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與 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為如附表所示3張支 票之發票人,依前揭票據法規定,應負責給付票款及遲延利 息。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3張支票之票款總計 678,76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自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01,813元部分: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起陸續 向其訂購貨物,均已交付,貨款尚有401,813元未清償等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單、送貨簽認單、請 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25頁),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01,8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401,8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80,573元,及其中票款678,760元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貨款 401,81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 │ │ ├──────┼─────────┼─────────┤ │合 計│11,791元 │ │ └──────┴─────────┴─────────┘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起訴狀附表所│備註│ │ │ │ │ │ │載利息起算日│ │ ├──┼───────┼──────┼─────┼──────┼──────┼──┤ │ 1│227,260元 │102年5月5日 │AB0000000 │102年5月6日 │102年5月6日 │ │ ├──┼───────┼──────┼─────┼──────┼──────┼──┤ │ 2│373,800元 │102年5月5日 │AB0000000 │102年5月6日 │102年5月6日 │ │ ├──┼───────┼──────┼─────┼──────┼──────┼──┤ │ 3│ 77,700元 │102年6月5日 │AB0000000 │102年6月5日 │102年6月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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