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940號
原 告 基龍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志華
原 告 張德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孝賢
上列原告與
被告龍浩交通有限公司、許勝海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原
告與被告等間之
訴訟標的各異,應分別徵收裁判費,依原告基隆
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德利聲明分別請求被告龍浩交通有限
公司、許勝海給付新臺幣(下同)179,200元、29,720 元,訴訟
標的金額分別為179,200元、29,720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
80 元、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
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