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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69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940號 原   告 基龍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華 原   告 張德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孝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浩交通有限公司、許勝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原 告與被告等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應分別徵收裁判費,依原告基隆 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德利聲明分別請求被告龍浩交通有限 公司、許勝海給付新臺幣(下同)179,200元、29,720 元,訴訟 標的金額分別為179,200元、29,720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 80 元、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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