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940號
原 告 基龍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志華
原 告 張德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孝賢
上列原告與
被告龍浩交通有限公司、許勝海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3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更正
如下:
主 文
當事人欄中關於「基龍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
○○路○○○ 號1 樓」、「蔡志華 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
基龍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送達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蔡志華住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所為之102年度北簡字第6940號民事
裁定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