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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69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944號 原   告 駿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潘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98年 6月份出廠、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應遵守政府 法令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被告自102年1月30日起 今未清償欠費,經原告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2 年3月29日通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自102年 1月30日至102年3月20日共50日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45,000元、違約金100,000元、車損18,600元、代繳罰單920 元,合計164,520元。爰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欠款明細表、車損交修單、統一發票、違規罰 單及繳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每日900元,為系爭 契約第3條所明訂。又被告自102年1月3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 予原告,且原告於102年3月29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乙節 ,業如前所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30日至102 年3月20日共50日之租金合計45,000元(計算式:900×50= 45,000),應屬有據。 ㈡違約金部分: 經查,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舊車需滿 壹年,倘若提前解約,乙方(即被告)須賠償甲方(即原告 )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新台幣壹拾萬元」等語,而對照 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12條之約定:「乙方倘有下列等情事發 生即視為違約:.....乙方倘有前項各款任一情事發生者, 則甲方有權終止契約,收回車輛並沒收乙方所繳之保證金並 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乙方欲終止本契約時,應於7 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如有違者,乙方所繳之保證金作為違 約金賠償甲方。」等語,細繹前開約定之內容,堪認系爭租 約第15條之約定,係指承租人即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時,原告 始得向被告請求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若原告自行終止契 約者,原告僅得沒收保證金,並按其所受損害另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致函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如前所述,顯見並被告主動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萬元 ,應屬無據。 ㈢車損修復費用部分: 按若車輛受損情形可以修復者,乙方(即被告)應負責完全 修復,修車期間應照付租金與甲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 理由請求減免,為系爭租約第7條所約定,故系爭車輛於租 賃期間若有受損之情形,被告應負責修復,倘被告未予以修 復,原告得於支出修復費用之後再向被告請求。查原告主張 於102年3月20日取回系爭車輛並支出修復費用18,6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前揭車損交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車損修復費用,屬 有據。 ㈣代繳罰單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繳之罰單費用920元乙節,有其前揭提出之舉 發通知單及繳費收據為證。又前揭違規罰單記載之違規日期 均為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足認上開罰單費用應由被告 繳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代繳之罰 單費用,亦屬有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5,000元、車損修復費用18,600元、 代繳罰單費用920元,合計6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 合 計 1,770 元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 708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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