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097號
原 告 志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凌
被 告 統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亮
訴訟代理人 黃旭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統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萬才,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黃子亮,有經濟部102 年4 月29日經授商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並由黃子亮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00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嗣於102 年7 月15日具狀到院,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98年6 月介紹被告購買訴外人吳季草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持份1000/10000、門牌新
生南路3 段11巷9 號之1 、5 樓房屋;被告同意以買賣價金
1,850 萬元購入,並支付買賣價格3%為仲介費,並在同年7
月支付10萬元為斡
旋金,嗣該案於98年7 月底以1,750 萬元
成交過戶並登記在被告指定人名下。
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
仲介費425,000 元,均以董事長會記得此費用,而無欲支付
心態推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買賣在98年6 月,開發案是在98年9 月,同年11月始簽合作
協議書,故如依被告所述,合作費用含仲介費,合約內第4
條第1 款應為敍明,然該條款僅載明開發費用而不含仲介費
,可見二者應分別以觀。
㈢證據:提出臺北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台北青田存證號
碼000670號信函、訴外人吳寄草身分證影本、證明書等件為
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本案係原告告知被告有土地開發案,故在該區內如有房屋即
會買進以為立足,而如買進則給予原告一些
報酬作為原告辛
苦代價,然並無針對個案為仲介費之約定,亦
非指合作或開
發費用含仲介費。至買賣固在98年6 月、而與原告開發合約
其後始簽立,然依合約書日期原繕打「7 」月,足見
兩造更
早前已開始協商,
期間有機會始買入。
㈡證據:提出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為證。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而查,原告對其主張被告同意就上
述房地支付買賣價格3%為仲介費乙節,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所提
存證信函內容亦僅為其單方意思之表述,而
無以
遽認為真正。是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實無從遽信原告主
張為真。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425,000 元及法定利息,尚
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4,63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455,000 元
,應徵
裁判費4,96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25,000
元,應徵裁判費4,63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一併確定
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