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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70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097號 原   告 志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凌 被   告 統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亮 訴訟代理人 黃旭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統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萬才,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黃子亮,有經濟部102 年4 月29日經授商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並由黃子亮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嗣於102 年7 月15日具狀到院,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98年6 月介紹被告購買訴外人吳季草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持份1000/10000、門牌新 生南路3 段11巷9 號之1 、5 樓房屋;被告同意以買賣價金 1,850 萬元購入,並支付買賣價格3%為仲介費,並在同年7 月支付10萬元為斡旋金,嗣該案於98年7 月底以1,750 萬元 成交過戶並登記在被告指定人名下。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 仲介費425,000 元,均以董事長會記得此費用,而無欲支付 心態推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買賣在98年6 月,開發案是在98年9 月,同年11月始簽合作 協議書,故如依被告所述,合作費用含仲介費,合約內第4 條第1 款應為敍明,然該條款僅載明開發費用而不含仲介費 ,可見二者應分別以觀。 ㈢證據:提出臺北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台北青田存證號 碼000670號信函、訴外人吳寄草身分證影本、證明書等件為 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案係原告告知被告有土地開發案,故在該區內如有房屋即 會買進以為立足,而如買進則給予原告一些報酬作為原告辛 苦代價,然並無針對個案為仲介費之約定,亦非指合作或開 發費用含仲介費。至買賣固在98年6 月、而與原告開發合約 其後始簽立,然依合約書日期原繕打「7 」月,足見兩造更 早前已開始協商,期間有機會始買入。 ㈡證據:提出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而查,原告對其主張被告同意就上 述房地支付買賣價格3%為仲介費乙節,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所提存證信函內容亦僅為其單方意思之表述,而 無以遽認為真正。是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實無從遽信原告主 張為真。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425,000 元及法定利息,尚 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4,63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455,000 元 ,應徵裁判費4,96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25,000 元,應徵裁判費4,63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一併確定 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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