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7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137號 原   告  仁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洪春蕊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喜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 兼訴訟代理人 籃春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貳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三千九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籃春和駕駛登記於被告喜寶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車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 一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簡增堂所駕駛 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 嚴重毀損,並造成簡增堂及系爭汽車上乘客曾若樺等二人受 傷,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 ㈡嗣由交通事故處理組依事證分析研判,係被告籃春和變換車 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肇事。系 爭車輛受損後送至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修復,共支出十四萬三 千九百元(零件五萬八千六百元、工資八萬五千三百元), 雙方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信義區調解委員會協商調解 未成,被告亦表示不願續調無力賠償,迄今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汽 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調解通知書影本各一 件、估價單影本八件、照片影本二十二件、被告喜寶交通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被告喜寶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張庭豪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籃春和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認為原告速度太快,幾乎沒有減速,被告籃 春和到現在還欠被告喜寶交通有限公司錢,車子也報廢,被 告籃春和負擔不起本件賠償。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台 北市○○區○○路○○巷口,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調解通知書影本各一件、估價單影本八件、照片影本二十二 件、被告喜寶交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被告喜寶 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庭豪戶籍謄本及被告籃春和戶籍 謄本一各件為證,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 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㈠、㈡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影本各一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件、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九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六 款所明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中現場處理摘要所載:「A車(即被告車輛)自述沿永吉 路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其左側車身與沿市民高 架外側車道直行B車(即系爭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 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稽。另依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 研判欄記載:「A車038-K8號計程車:0.變換車道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 事致人受傷。」,堪認本件事故係被告籃春和行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肇事,被告籃春和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籃春和雖辯稱原告車速太快、並未減速云云,惟其所 辯顯與肇因研判不符,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 籃春和空言辯稱並不足採。又被告喜寶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 籃春和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被告籃春和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 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 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 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 折舊。經查:㈠系爭汽車於九十三年六月出廠,以十四萬三 千九百元修復(包含零件五萬八千六百元、工資八萬五千三 百元),有卷附之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相關照片為證 。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㈡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 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 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自系爭汽車出廠日期九十三年 六月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發生本件事故日止,實際使用 已超過四年,第四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本件 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五萬八千六百元,其折舊額計算如下: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600÷5=11,720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 58,600元-11,720元)×0.25×4=46,880元。則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亦即折舊後修理費: 58,600元-46,880元=11,720元)。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 用其中零件五萬八千六百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一萬一 千七百二十元,加上工資八萬五千三百元,方屬必要之修理 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九萬七千 零二十元(計算式:11,720+85,300=97,0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十四萬三千九百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