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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7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30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洗洋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來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核發之北 院木一○○司執字第一二○一六九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訴外人林映閔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壹拾壹 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之 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映閔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 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前聲請對訴外人林映閔任職被告之薪資債權 依法扣押,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0169號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核發薪資移轉命令,於新臺幣(下同)117,277 元及自 99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100 年12月起至訴外人自被告離職之日止,於訴外人得收取薪資 債權(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等)1/3 之收取權利、移轉於 原告。詎被告推諉不為給付,拒絕交付依上述執行命令已移 轉原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證據:提出本院100 年12月19日、同月30日、101 年8 月6 日北院木100 司執天字第120169號執行命令、台中建國路郵 局存證信函第23號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0169號卷,及查閱 訴外人林映閔之勞保投保資料、100 年及101 年財產所得明 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 年 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司執字第 120169號執行命令、台中建國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3號及收件 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債務人林映閔 自被告公司領有薪資,並有財政部100 年度及101 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足稽,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至訴外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固分別於101 年7 月16日、同年10月29日聲請對林映閔此 一薪資債權亦強制執行,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8 月6 日、同年11月15日核發之移轉命令均遭退回,而不生效力,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本院100 年12月30日100 年司執字 第120169號執行命令,自100 年12月(按扣押命令於26日送 達)起至訴外人林映閔離職之日止,於117,277 元及自99年 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 956 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映閔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 1/3 ,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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