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30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洗洋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來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7 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核發之北
院木一○○司執字第一二○一六九號
執行命令,自民國一○○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訴外人林映閔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壹拾壹
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執行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之
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映閔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
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前聲請對訴外人林映閔任職被告之薪資債權
依法扣押,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0169號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核發薪資移轉命令,於新臺幣(下同)117,277 元及自
99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100
年12月起至訴外人自被告離職之日止,於訴外人得收取薪資
債權(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等)1/3 之收取權利、移轉於
原告。
詎被告推諉不為給付,拒絕交付依上述執行命令已移
轉原告之債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證據:提出本院100 年12月19日、同月30日、101 年8 月6
日北院木100 司執天字第120169號執行命令、台中建國路郵
局
存證信函第23號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0169號卷,及查閱
訴外人林映閔之勞保投保資料、100 年及101 年財產所得明
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 年 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司執字第
120169號執行命令、台中建國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3號及收件
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視同
自
認;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又債務人林映閔
自被告公司領有薪資,並有財政部100 年度及101 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
足稽,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至訴外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固分別於101 年7 月16日、同年10月29日聲請對林映閔此
一薪資債權亦
強制執行,
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8 月6
日、同年11月15日核發之移轉命令均遭退回,而不生效力,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本院100 年12月30日100 年司執字
第120169號執行命令,自100 年12月(按
扣押命令於26日送
達)起至訴外人林映閔離職之日止,於117,277 元及自99年
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
956 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映閔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
1/3 ,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