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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730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費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309號 原   告 永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馨 訴訟代理人 許栢榮 被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簡祚齊       趙耀民       曹李國       孫幼倩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309號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2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被告負擔肆佰陸拾壹元,餘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玖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102年1月20日起至10 2年1月31日止,共12天「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波士尼 亞、黑山共和國」之國外旅遊服務,旅費每人新臺幣(下同 )12萬元,旅遊內容包含交通費、食宿、安排行程、遊覽景 點等,原告並依約支付14人之旅費共計168萬元予被告。然 行程第1日,自台灣搭機抵達德國法蘭克福機場後,因風雪 之故,遲延36小時後飛機始再起飛,於102年1月23日方到達 威尼斯,導致原定第2日安排之7個景點行程均取消,第2日 原訂之中、晚餐及住宿均未按約定履行。第3日之行程原安 排之前2個景點(布德雷湖及人工划槳小船、布雷德城堡) 亦取消,第3日之早、午餐亦未提供。依照系爭契約約定, 原定旅遊行程12日、參觀37個景點,然原告旅遊行程短少1. 5日及9個景點,依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短少景點及餐食不 符扣2萬元,故被告應退還原告28萬元(2萬元×14人)。屢 經原告催促被告給付上開退費,然未獲被告置理。為此,依 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4條之5至514條之7之規定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旅遊行程說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法蘭克福機場突遇暴風雪,乃係不可抗力因素,不可歸責被 告,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約定,變更旅遊行程、 食宿或遊覽項目。被告領隊並以手機撥打國際電話,連絡安 排變更行程事宜,共花費6,555元,此為被告自行負擔。被 告調整行程如下: ⒈原訂第2日(102年1月22日)行程,安排波斯托納鐘乳石洞 、人色魚、市政廣場、三重橋、聖尼古拉斯大教堂、聖方濟 教堂、傳統市集,被告將此行程調整為法蘭克福市區觀光, 被告並支出交通及入城費96歐元。該日之早、午餐,被告將 早餐調整為於法蘭克福機場內食用,共86.9歐元(約新臺幣 3,500元);午餐部分由旅客自行於機場內用餐,被告為原 告支付寄物櫃使用費49歐元(約新臺幣2,000元)。而原訂 第2日於布雷德湖住宿之旅館,亦是由被告吸收費用400歐元 (約新臺幣16,000元)。 ⒉原訂第3日(102年1月23日)行程,安排人工划槳小船、布 雷德城堡、普利特維斯國家公園,其中人工划槳小船及城堡 入城費為每人6.5歐元,被告調整一部分至第8天克羅埃西亞 stone參觀,門票每人約5歐元,無意願入內參觀者之飲品亦 由被告負擔;一部分調整至第10天亞德里亞海遊船,花費每 人10歐元。故被告共計增加支出約為每人8.5歐元,總計約1 27.5歐元(約新臺幣5,100元)。該日之三餐調整為於機場 旅館用早餐(無須付費);午餐由旅客自行於機場食用,被 告則購買零食分贈各旅客,共支出70.4歐元(約新臺幣2,80 0元);晚餐調整為至盧比安納享用中式餐食,由被告增加 菜色及酒水共56歐元(約新臺幣2,240元)。 ⒊原告之員工王力禾為Join的團員,其自行前往威尼斯等待與 其他員工會合,其於威尼斯之餐費、住宿費均由被告負擔, 共計82.7歐元(約新臺幣3,300元)。 ㈡、原告等因暴風雪而困於法蘭克福機場時,被告採取因應措施 更改行程及食住方面而增加如卷附第101頁項目共46,718元 之支出,並無節省費用之產生,且被告就因機場大雪班機取 消延誤行程之費用亦願退給原告26,000元,然原告不接受此 退費。原告若認為就被告變更行程食宿之事項並未經過原告 同意,然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當時若表示 不同意,可要求被告之領隊將其原告等送回原出發地,但原 告並無請求將其送回原出發地,且亦接受被告變更後的食宿 安排及行程相關花費。系爭契約第36條第8款之約定並不包 含因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少景點或餐點不符即應扣2萬元之 涵義,如果有包含不可抗力在內,亦請原告提出證明。被告 之領隊有告知原告等因天候因素其行程有部分變更及變更內 容及費用增減細目,並無原告所稱從未告知,且依契約第31 條第2項原告當下即可表示不同意並可要求領隊將其送回原 出發地。 ㈢、提出:通話明細清單、法蘭克福入城費用收據、法蘭克福機 場餐費收據、寄物櫃費用收據、購買零食收據、加菜收據、 原告員工王力禾餐費收據、行程變更同意書、班機延誤證明 等件影本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01年10月13日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提供102年1月20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共12天 「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波士尼亞、黑山共和國」之國 外旅遊服務,旅費每人12萬元,旅遊內容包含交通費、食宿 、安排行程、遊覽景點等,原告並依約支付14人之旅費共計 168萬元予被告。 ㈡、102年1月20日自台灣搭機起飛,於抵達德國法蘭克福機場後 ,因風雪之故,遲延36小時後飛機始再起飛,於102年1月23 日到達威尼斯。 ㈢、原訂102年1月21日之行程均取消,102年1月22日行程安排之 布德雷湖及人工划槳小船、布雷德城堡取消。 上開事實,與系爭契約、系爭旅遊行程說明書、班機延誤證 明等件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 真。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6條第8款之約定及民法 第514條之5、6、7等條規定,被告應退還28萬元等情,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按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 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 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 、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方收取。但因變 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甲方。甲方不同意前 項變更旅程時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 原出發地,系爭契約第3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1月20 日自台灣搭機起飛,於抵達德國法蘭克福機場後,因風雪之 故,遲延36小時後飛機始再起飛,於102年1月23日到達威尼 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呂其儒於10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提示卷P.121行程變更同意 書,當時情形如何請你為始末陳述)是,這是我的筆跡,這 是我寫的完全無誤;當我們第一天飛到法蘭克福時,就遇到 歐洲大風雪,所有班機都停飛故無法進行當日行程,我有報 告客人這些情形,也立刻打回給被告,同時跟當地旅行社聯 繫,也問過航空公司何時可起飛,航空公司回答不知道,我 就向客人說明幾個解決方案:1.我們直接走市區觀光。2.只 能在機場等待。3.改走火車行程,但不可行,因已爆滿,時 間也太長。4.客人要求以巴士走到威尼斯,但基於安全性, 並不適宜。前3項客人不接受故只好在機場等待。」、「( 問:提示附件一之刷卡單,是否為當時停留機場之支出費用 ?)是。」、「問:證人有無向原告說明,如果原告不同意 停留機場,可以依照契約約定將原告等人送回出發地?)這 點部分我沒跟客人說明,我不知道有這點。」、「(問:依 你的經驗,類此機場停飛情形,事後旅行社都如何處理?) 這是不可抗力因素。如果旅遊行程減少會退還未支出之門票 費用,因為定型化契約關係,就行程減少部分是不會賠償的 ,但部分旅行社會退還一小部分金額給旅客意思意思。這一 小部分也沒有一定比率,本案我印象是退50歐元,只有簽名 者領50歐元,其他原告公司之人都沒領到。」、「(問:關 於旅客王力禾部分處理情形部分為何?)因當日無法飛到威 尼斯與王員會合,故有打電話請司機幫忙處理餐食費用。我 也有打給王力禾,請他先出費用留收據,我會支付這筆費用 ,所以才有這些單據;也是我向公司請款的全部單據,這也 是王員給我的所有單據。」、「因班機延遲第二次已近傍晚 了,大家等待已經很久,下一班飛機預計起飛時間為晚上九 點鐘,故我強烈建議客人一起去市區走走,所以客人才跟我 去市區,後來第二次改的班機也沒有飛,然後被告所提被證 一之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0頁)是我的電話沒錯,費用也 沒錯。」等語;即足認定本件原告旅遊期間,係因德國法蘭 克福機場風雪,飛機航班停飛之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被告 事由,致被告無法依預定行程履行,而變更行程。此外,本 件亦查無原告當時向證人呂其儒表明與被告終止契約之情事 ,是被告上開變更行程之行為,應符合系爭契約規定,且無 待原告之同意,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行程未經其同意對其不生 效力云云,不可採取。 ㈡、原告雖空言否認上述被告多支出費用之舉證,惟經核與證人 呂其儒所證確有支出之上述證言相左,不可採取。另關於被 告調整行程支出部分,原告與被告同為公司,且有資力支付 168萬元之旅遊費用,其議約之能力與被告並無二致,兩造 間之權利義務,若系爭契約訂有明文,即應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經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於法蘭克福機場終 止系爭契約,既如前述,且嗣並完成其後之旅程,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31條之約定變更行程,即無不合,被告所為變更行 程之支出,亦不待原告同意,是原告僅依通常行程之安排, 主張被告所為之行程安排顯有觀光價值之價差、餐食係由航 空公司提供云云,即與系爭契約第31條之規定及上述證人呂 其儒之證言不符,無法採取。另關於原告所屬人員王力禾因 天候不可抗力因素而未及時與原告其餘參團人員集合所衍生 之費用部分,亦經證人呂其儒結證支出如上,原告主張應予 扣除云云,亦無法採取。 ㈢、另若少景點及餐時不符扣兩萬元,系爭契約第36條第8款固 有明定,然第36條第8款約定之適用,係在無不可抗力之情 形下,方有適用,否則第31條之約定即形同具文,若處於對 等地位之原告有意排除第31條約定,即應於簽約同時要求刪 除第31條之約定,否則,第31條仍應拘束兩造。本件因機場 大雪之不可抗力因素致班機取消延誤行程等節,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36條第8款約定,請求被告應每 人退還2萬元之費用,即失所依據,尚無可採。原告雖另主 張調整行程是指餐宿之內容不變,僅變動先後順序而已云云 ,然與系爭契約第31條本文所載「不可抗力」之前提不符, 若已有天候狀況不佳等不可抗力之前提,豈有僅變動先後順 序之可能,是原告上述解釋,與系爭契約第31約定之真意, 即不相合,亦無可取。 ㈣、末依系爭契約第31條後段之約定,被告固應將其變更兩天行 程所節省之費用退還予原告,惟原告主張按比例計算應退還 28萬元云云,並無系爭契約明文得拘束被告,本院即無法遽 採,查本件被告因變更行程所減少之費用為每人50歐元,且 同團旅客已領等情,既經證人呂其儒結證如前,則被告自認 其所節省之費用為2萬6千元[即13人(王力禾部分因另於義大 利支出費用,而無節省,故不計)乘以50歐元再乘以當時之 匯率所得之約略金額],即非無據,而可認定,依系爭契第 31條後段約定,被告即有給付原告2萬6千元之義務。 ㈤、綜上,本件係因不可抗力而變更行程,已足認定,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36條第8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80,000元費用之主 張部分,雖無理由;惟依系爭契約第31條後段及民法第514 條之5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自認減少2萬6千元之部分 ,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6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出 該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遭駁回之訴之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980元 合 計 4,96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1元(26,000/280,000×4,960)、原告負 擔4,499元(4,960-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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