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669號
原 告 禚博仁
訴訟
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佳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榮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
買
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自一百年五月十五日至一百零
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月繳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予被告
作為購車款,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牌照306-C8號營業
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
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原
告於完全付清全部分期款項時,車輛
所有權歸原告所有,
詎
原告付清全部款項後,被告竟拒絕辦理過戶登記,相關行照
監理機關的名義都還是被告名義,
迭經催告,均未蒙被告置
理,被告
顯有違約之情,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有關原告與訴外人黃俊龍間車禍事件,相關責任部分還不能
完全確定,原告在被告處有繳每月二千元之保險費,系爭契
約第八條亦已約定原告自負交通事故之損失,且該事件發生
至今已罹於
侵權行為二年時效,並無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產物)賠付黃俊龍後,代位黃俊龍請求被告
負連帶責任之狀況,被告卻仍不願辦理過戶登記。
㈢系爭契約第五條固約定車款付清且「原告未積欠被告債務或
對被告發生債務」時,原告方取得車輛所有權,但系爭契約
終止時,原告未對被告有發生其他的債務,被告就其違約不
肯過戶
期間,另要原告繳交一些相關費用,如靠行服務費、
互助金、車輛保險費等,因系爭契約已經終止,沒有理由付
這些錢,被告
是故意刁難。
三、證據:
聲請查詢保險金是否不足理賠,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
一件、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爭議協調會紀錄及簽到
表影本各一件、本院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遵期到場,前曾到庭
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原告在一百年九月十九日與訴外人黃俊龍發生車
禍(其車牌號碼為0000-00),因為黃俊龍有
求償一百多萬
元,而肇事主因在於原告,此車禍造成被告也可能要與原告
負連帶責任。第一產物已賠付黃俊龍,二年內都可能代位求
償,如果第一產物對被告求償,被告就必須向原告求償,一
旦原告不靠行,被告就很難找到原告。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未考量動產
所有權移轉方式並非登記,而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
嗣後更正如主文所示,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遵期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指原告)於完全付清償還
全部分期款項,且並無其他積欠甲方(指被告)債務或對甲
方發生債務時,車輛之所有權,始歸乙方所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爭議協調會紀錄及簽到表影本各一件、
本院民事判決一件為證,而對於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時
原告已付清車款且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一事,被告僅表示第一
產物賠付黃俊龍,二年內都可能對被告代位求償(參見本院
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信系爭契約終止
之時間點,原告確已完全付清償還全部分期款項,且並無其
他積欠被告債務或對被告發生債務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五
條約定,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已歸原告所有,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辦理過戶登記。
㈡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違約未辦理過戶登記已如
前述,且被告
自承所
抗辯之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
迄今已超過二年,並無證據顯示第一產物有對被告代位求償
之事實,被告拒不辦理過戶登記,亦欠缺合理性。至於系爭
汽車因被告違約而遲未過戶期間,原告是否應繳交一些相關
費用,如靠行服務費、互助金、車輛保險費等,所涉及者
乃
被告得否另訴對原告請求前揭款項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就
系爭汽車請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之權利。
三、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
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