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76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669號 原   告 禚博仁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佳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榮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自一百年五月十五日至一百零 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月繳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予被告 作為購車款,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牌照306-C8號營業 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原 告於完全付清全部分期款項時,車輛所有權歸原告所有,詎 原告付清全部款項後,被告竟拒絕辦理過戶登記,相關行照 監理機關的名義都還是被告名義,迭經催告,均未蒙被告置 理,被告顯有違約之情,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有關原告與訴外人黃俊龍間車禍事件,相關責任部分還不能 完全確定,原告在被告處有繳每月二千元之保險費,系爭契 約第八條亦已約定原告自負交通事故之損失,且該事件發生 至今已罹於侵權行為二年時效,並無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產物)賠付黃俊龍後,代位黃俊龍請求被告 負連帶責任之狀況,被告卻仍不願辦理過戶登記。 ㈢系爭契約第五條固約定車款付清且「原告未積欠被告債務或 對被告發生債務」時,原告方取得車輛所有權,但系爭契約 終止時,原告未對被告有發生其他的債務,被告就其違約不 肯過戶期間,另要原告繳交一些相關費用,如靠行服務費、 互助金、車輛保險費等,因系爭契約已經終止,沒有理由付 這些錢,被告是故意刁難。 三、證據:聲請查詢保險金是否不足理賠,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 一件、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爭議協調會紀錄及簽到 表影本各一件、本院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遵期到場,前曾到庭 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原告在一百年九月十九日與訴外人黃俊龍發生車 禍(其車牌號碼為0000-00),因為黃俊龍有求償一百多萬 元,而肇事主因在於原告,此車禍造成被告也可能要與原告 負連帶責任。第一產物已賠付黃俊龍,二年內都可能代位求 償,如果第一產物對被告求償,被告就必須向原告求償,一 旦原告不靠行,被告就很難找到原告。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未考量動產 所有權移轉方式並非登記,而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嗣後更正如主文所示,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遵期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指原告)於完全付清償還 全部分期款項,且並無其他積欠甲方(指被告)債務或對甲 方發生債務時,車輛之所有權,始歸乙方所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爭議協調會紀錄及簽到表影本各一件、 本院民事判決一件為證,而對於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時 原告已付清車款且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一事,被告僅表示第一 產物賠付黃俊龍,二年內都可能對被告代位求償(參見本院 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信系爭契約終止 之時間點,原告確已完全付清償還全部分期款項,且並無其 他積欠被告債務或對被告發生債務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五 條約定,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已歸原告所有,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辦理過戶登記。 ㈡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違約未辦理過戶登記已如 前述,且被告自承所抗辯之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 迄今已超過二年,並無證據顯示第一產物有對被告代位求償 之事實,被告拒不辦理過戶登記,亦欠缺合理性。至於系爭 汽車因被告違約而遲未過戶期間,原告是否應繳交一些相關 費用,如靠行服務費、互助金、車輛保險費等,所涉及者乃 被告得否另訴對原告請求前揭款項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就 系爭汽車請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 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