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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77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791號 原   告 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原   告 李振嘉即艾圖斯資訊社 原   告 東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鼎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複代理人  陳曉雯律師       孔垂暉 原   告 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 被   告 吳榮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瑩律師       王柏興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七0四號給付價金等強制執行事 件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八、十二、十四、十五所示之 動產,及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紅酒保溫箱、附表編號一0所示之螢 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 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由原告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對訴外人劉立恩取得之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73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27 號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劉立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 度司執字第132704號給付價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本院 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至臺北市○○○路○○○ 巷○○號劉立恩 即天遠律師事務查封之動產,均非劉立恩所有。其中: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KONICA多功能事務機為原告東呂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東呂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華碩電腦含 主機螢幕、編號3 所示之HP多功能事務機CM2320、編號8 所 示之投影機主機、放映機含螢幕、編號10所示之螢幕、編號 12所示之螢幕,及編號14、15所示之電腦主機含螢幕2 ,為 原告李振嘉即艾圖斯資訊社(下稱艾圖斯資訊社)所有。如 附表編號4 所示之JVC 音響、主機、喇叭,及編號9 、10所 示之禾聯分離式冷氣,原為漢鼎資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漢鼎公司),因漢鼎公司積欠訴外人趙傳芬新臺幣(下同 )23萬元未償,故於99年初將之讓與趙傳芬,以清償部分債 務,趙傳芬復於99年5 月24日原告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遠公司)設立登記時,將之讓與原告天遠公司,上開 冷氣應屬原告天遠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山葉唱片 機、編號7 所示之原木桌3 ×7 尺、編號12所示之Sony筆電 、編號13所示之按摩椅,為原告天遠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 6 所示之紅酒保溫箱含紅酒18瓶、編號10所示之蘋果筆電, 為原告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書亞公司)所有。被告 聲請查封上開動產,顯有違誤,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2704號給付價金 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2704號給付價金等強制 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漢鼎公司已於100 年4 月14日解散並清算完結, 依公司法第330 條規定,該公司必已完成清償債務及按股份 比例分配賸餘財產之程序,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JVC 音響、 主機、喇叭,及如附表編號9 、11所示之禾聯分離式冷氣現 仍由劉立恩占有,應係漢鼎公司分派予股東之賸餘財產,自 非漢鼎公司所有。原告天遠公司雖主張如附表編號9 、11所 示之禾聯分離式冷氣係其經由漢鼎公司、趙傳芬間接取得, 然其並未提出漢鼎公司讓與上開冷氣予趙傳芬,及趙傳芬贈 與上開冷氣予原告天遠公司之證據,上開冷氣既為劉立恩主 持之天遠法律事務所之辦公室設備,並由劉立恩現實占有及 使用中,應屬劉立恩所有。而原告東呂公司、艾圖斯資訊社 均非設立於臺北市○○○路○○○ 巷○○號,亦非以租賃為業, 依動產查封之「權利外觀原則」,該動產既為劉立恩即天遠 律師事務所現實占有,應認其所有權屬劉立恩即天遠律師事 務所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對劉立恩取得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3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27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劉立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 第132704號給付價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 年1 月 24日至臺北市○○○路○○○ 巷○○號劉立恩即天遠律師事務查 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被告所是認,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執 行案卷查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所示之動產為東呂公司所有,附表編 號2 、3 、8 、14、15所示之動產及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 螢幕,為原告艾圖斯資訊社所有,附表編號4 、5 、7 、9 、11、13所示之動產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筆電,為原告天遠 公司所有,附表編號6 所示之動產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筆電 ,為原告書亞公司所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如附表編號1-15所示之動產是否為原告 所有?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動產: 原告東呂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 所示之KONICA多功能事務機為 其所有,已據其提出租用合約書、統一發票、銷貨單為證〔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4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5-32 頁 〕。原告東呂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 業,除許可業務外,亦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 東呂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在卷足憑〔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 第779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8、29頁〕,其將多功能事 務機出租予原告天遠公司,並未悖於交易慣例。比對上開租 用合約書、統一發票、銷貨單,原告東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銷貨單與上開租用合約書附表記載之計租及付款內容相 符(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第27-32 頁),經本院調閱上開 執行案卷查明結果,上開租用合約書附表記載之廠牌、機型 復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KONICA多功能事務機一致(查封切結 、動產鑑定報告書參照),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既未舉證 證明之,堪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KONICA多功能事務機確為原 告東呂公司所有,原告東呂公司主張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132704號給付價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KONICA 多功能事務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 ㈢關於附表編號2 、3 、8 、14、15所示之動產及附表編號10 、12所示之螢幕部分: 原告艾圖斯資訊社主張附表編號2 所示之華碩電腦含主機螢 幕、編號3 所示之HP多功能事務機CM2320、編號8 所示之投 影機主機、放映機含螢幕、編號10、12所示之螢幕、編號14 、15所示之電腦主機含螢幕2 ,均為其所有,已據其提出資 訊委外服務合約(含設備清單)、統一發票、機器及序號照 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8-24 頁,本院卷二第120-126 頁)。 比對原告所提之資訊委外服務合約設備清單、機器及序號照 片,編號2 所示之華碩電腦含主機螢幕,與設備清單「螢幕 」項次1 、「桌上型電腦/ 筆記型電腦」項次1 之機器序號 相同(本院卷二第120 頁),編號3 所示之HP多功能事務機 CM2320,與設備清單「投影機/ 多功能事務機」項次3 之機 器序號相同(本院卷二第121 頁),編號8 所示之投影機主 機、放映機含螢幕,與設備清單「投影機/ 多功能事務機」 項次1 之機器序號相同(本院卷二第122 頁),編號10、12 所示之螢幕,與設備清單「螢幕」項次2 、項次6 之機器序 號相同(本院卷第123 、124 頁),編號14所示之電腦主機 含螢幕2 ,與設備清單「螢幕」項次4 、「桌上型電腦/ 筆 記型電腦」項次5 之機器序號相同(本院卷二第12 5頁), 編號15所示之電腦主機含螢幕2 ,與設備清單「螢幕」項次 3 、「桌上型電腦/ 筆記型電腦」項次4 之機器序號相同( 本院卷二第126 頁)。而艾圖斯資訊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經 核亦與系爭資訊委外服務合約記載之維護費用、付款方式一 致(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第19頁、第20頁反面、第21-24 頁)。堪認原告艾圖斯資訊社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 之證明,被告既未更舉反證,即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 告艾圖斯資訊社主張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2704號給付價 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2 、3 、8 、14、15所示之 動產及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螢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應為可採。 ㈣關於附表編號4 、5 、7 、9 、11、13所示之動產及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筆電部分: ⑴附表編號4 、9 、11所示之動產部分: 附表編號4 所示之JVC 音響、主機、喇叭,及附表編號9 、 11所示之禾聯分離式冷氣,為漢鼎公司所有,有統一發票在 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6、37頁)。原告天遠公司雖主張因漢 鼎公司積欠趙傳芬23萬元未償,故於99年初將附表編號9 、 11所示之禾聯分離式冷氣讓與趙傳芬,以清償部分債務,趙 傳芬復於99年5 月24日將之讓與原告天遠公司,上開冷氣應 屬原告天遠公司所有,並提出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二第10 2 頁)。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借貸,或贈與,或清償 ,不一而足,上開存款憑條無從證明趙傳芬與漢鼎公司間存 有借貸關係,亦難以認定漢鼎公司以讓與上開冷氣之方式清 償部分債務,更無從推論趙傳芬已將之贈與原告天遠公司, 原告天遠公司就上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附表編號 9 、11所示之禾聯分離式冷氣為其所有,即難憑採。又漢鼎 公司已撤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不論其已否完成賸 餘財產之分配,亦不論附表編號4 所示之JVC 音響、主機、 喇叭、附表編號9 、11所示之禾聯分離式冷氣分配予何人, 本院均不得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2704號給付價金等 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乃屬當然。 ⑵附表編號5 、7 、13所示之動產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筆電部 分: 原告天遠公司主張附表編號5 所示之山葉唱片機、編號12所 示之Sony筆電,均為其所有,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 院卷一第11、15頁,本院卷二第124 頁)。比對上開統一發 票,其上記載之買受人、統一編號、品名,與附表編號5 、 12所示之唱片機、Sony筆電相符,堪認原告天遠公司此部分 主張,應屬非虛。關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原木桌3 ×7 尺, 為原告天遠公司所有,固據原告天遠公司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本院卷一第12-14 頁),惟上開統一發票之品名僅記載辦 公傢俱等,其所買受者是否即為原木桌、尺寸是否即為3 × 7 尺,均有未明,上開統一發票尚不足以供作原告天遠公司 買受附表編號7 所示原木桌3 ×7 尺之憑據,原告天遠公司 主張附表編號7 所示之原木桌3 ×7 尺為其所有,難謂可採 。至原告天遠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3所示之按摩椅為其所有, 固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16、17頁),惟其 所提之統一發票僅為維修費用之支出證明,此與按摩椅原由 何人買受、其所有權歸屬為何,係屬二事,上開統一發票自 不足以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之按摩椅為原告天遠公司所有,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關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動產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筆電部分: 原告書亞公司主張附表編號6 所示之紅酒保溫箱,為其所有 ,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33頁右側),其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關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紅酒18瓶,原 告書亞公司固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其上記載之品名、數 量為紅酒16瓶、白酒6 瓶(本院卷一第33頁左側),被告聲 請查封者為紅酒18瓶,其紅酒數量明顯多於原告書亞公司買 受之16瓶,原告書亞公司所提統一發票所示之紅酒是否即為 附表編號6 所示之紅酒,顯有未明,該統一發票自不足以證 明附表編號6 所示之紅酒18瓶為原告所有。至附表編號10所 示之蘋果筆電,原告書亞公司雖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 卷二第123 頁),然自該項統一發票之記載,無從推知原告 書亞公司所買受者即為附表編號10所示之蘋果電腦,且該蘋 果電腦如係原告書亞公司於102 年1 月8 日買受,以該電腦 買受後2 週(102 年1 月24日)即遭查封之情形觀之,原告 書亞公司理當記憶清晰,其單據亦極易取得,應無誤認之可 能,然原告書亞公司起訴時竟提出購買自行組裝之ASUS電腦 之統一發票、訂購單(本院卷一第34、35頁),主張上開蘋 果電腦為其所有,迨至102 年11月26日始再提出上開統一發 票,該統一發票記載之標的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0所示之蘋果 電腦,尚非無疑,原告書亞公司執以主張附表編號10所示之 蘋果電腦為其所有,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 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東呂公司所有, 附表編號2 、3 、8 、14、15所示之動產及編號10、12所示 之螢幕,為原告艾圖斯資訊社所有,附表編號5 所示之動產 及編號12所示之筆電,為原告天遠公司所有,附表編號6 所 示之紅酒保溫箱,為原告書亞公司所有,原告請求撤銷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132704號給付價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 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至原告天遠公司、書 亞公司主張附表編號4 、7 、9 、11、13所示之動產,為原 告天遠公司所有,附表編號6 所示之紅酒18瓶、編號10所示 之蘋果筆電,為原告書亞公司所有,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天遠公司、書亞公司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從而,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132704號給付價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 、2 、3 、5 、8 、12、14、15所示之動產,及附表編號6 所示之紅 酒保溫箱、附表編號10所示之螢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表: ┌──┬──────────────┬───┬────┬──────┬──────┐ │編號│查封動產名稱 │數量 │封條編號│原告主張之所│強制執行程序│ │ │ │ │ │有權人 │應否撤銷 │ ├──┼──────────────┼───┼────┼──────┼──────┤ │ 1 │KONICA多功能事務機 │1 台 │ 1 │東呂公司 │應予撤銷 │ ├──┼──────────────┼───┼────┼──────┼──────┤ │ 2 │華碩電腦含主機螢幕 │1 台 │ 2 │艾圖斯資訊社│應予撤銷 │ ├──┼──────────────┼───┼────┼──────┼──────┤ │ 3 │HP多功能事務機CM2320 │1 台 │ │艾圖斯資訊社│應予撤銷 │ ├──┼──────────────┼───┤ 3 ├──────┼──────┤ │ 4 │JVC音響、主機、喇叭 │1 組 │ │漢鼎公司 │不應撤銷 │ ├──┼──────────────┼───┼────┼──────┼──────┤ │ 5 │山葉唱片機 │1 台 │ 4 │天遠公司 │應予撤銷 │ ├──┼──────────────┼───┼────┼──────┼──────┤ │ 6 │紅酒保溫箱含紅酒18瓶 │1 台 │ 5 │書亞公司 │紅酒保溫箱:│ │ │ │ │ │ │應予撤銷 │ │ │ │ │ │ │紅酒18瓶:不│ │ │ │ │ │ │應撤銷 │ ├──┼──────────────┼───┼────┼──────┼──────┤ │ 7 │原木桌3 ×7尺 │1 張 │ 6 │天遠公司 │不應撤銷 │ ├──┼──────────────┼───┼────┼──────┼──────┤ │ 8 │投影機主機、放映機含螢幕 │1 組 │ 7 │艾圖斯資訊社│應予撤銷 │ ├──┼──────────────┼───┼────┼──────┼──────┤ │ 9 │禾聯分離式冷氣 │3 台 │ 8 │天遠公司 │不應撤銷 │ ├──┼──────────────┼───┼────┼──────┼──────┤ │ 10 │蘋果筆電、螢幕 │1 組 │ 9 │筆電:書亞公│筆電:不應撤│ │ │ │ │ │司 │銷 │ │ │ │ │ │螢幕:艾圖斯│螢幕:應予撤│ │ │ │ │ │資訊社 │銷 │ ├──┼──────────────┼───┼────┼──────┼──────┤ │ 11 │禾聯分離式冷氣 │2 台 │ 11 │天遠公司 │不應撤銷 │ ├──┼──────────────┼───┼────┼──────┼──────┤ │ 12 │Sony筆電、螢幕 │1 組 │ 12 │筆電:天遠公│應予撤銷 │ │ │ │ │ │司 │ │ │ │ │ │ │螢幕:艾圖斯│ │ │ │ │ │ │資訊社 │ │ ├──┼──────────────┼───┼────┼──────┼──────┤ │ 13 │按摩椅 │1 台 │ 13 │天遠公司 │不應撤銷 │ ├──┼──────────────┼───┼────┼──────┼──────┤ │ 14 │電腦主機含螢幕 │1 組 │ 14 │艾圖斯資訊社│應予撤銷 │ ├──┼──────────────┼───┼────┼──────┼──────┤ │ 15 │電腦主機含螢幕 │1 組 │ 15 │艾圖斯資訊社│應予撤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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