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80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046號 原   告 陳再景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宇 被   告 富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兆昌 被   告 盧鼎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鼎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鼎九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盧鼎九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以盧鼎九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盧鼎九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嗣追加富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富江公 司)為被告,並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1,182元,核屬訴之 變更、追加,惟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 之事實理由,均為被告盧鼎九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 客車(下稱537 號車輛)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032號車輛),致系爭6032號車輛受損 ,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盧鼎九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14時55分許, 駕駛系爭537 號車輛,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 經臺北市○○○路○ 段○○○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原告所有之系爭6032號車輛,致系爭6032號車輛車體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修繕費用61,182元(工資費用27,560元、 零件費用33,622元)。又系爭537 號車輛為被告富江公司所 有,被告盧鼎九為被告富江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盧鼎九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富江公司應與被告盧鼎九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繕費用61,18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182元。 四、被告富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盧鼎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以前到場抗辯:系爭537 號車輛係其向被告富江公司承租 ,依系爭6032號車輛受損情形,其必要修繕費用僅需22,000 元,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1 日14時55分許,駕駛系爭537 號車輛,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北市○○ ○路○ 段○○○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之系 爭6032號車輛,致系爭6032號車輛車體受損,已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現場圖、估價單(本院 卷第11-17 頁、第6-7 頁),且為被告盧鼎九所不爭,並據 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照片等查明屬實(本院卷第24-32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 六、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6032號車輛受損,受有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61,182元之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則為被告盧鼎 九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盧鼎九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6032號車輛,致系爭6032號車 輛車體受損,既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盧鼎九因過失不法侵 害其權利,就其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負賠償之責,即屬有 據。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6032號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61,182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 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6 、76、77頁)。惟查:系爭6032號 車輛係99年12月出廠,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9頁)。而系爭6032號車輛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7,560 元、零件費用33,622元,其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再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369/1,000 。系爭6032號車輛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01 年1 月1 日止,已使用1 年1 月(未滿1 月以 1 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20,56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 27,56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8,123元(計算式: 20,563+27,560=48,123),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正當 ,不應准許。至被告盧鼎九雖抗辯系爭6032號車輛之必要修 繕費用僅需22,000元等語,然其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對 照原告所提之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維修明細表(本院卷 第13-16 頁、第6 頁、第77頁),其項目均屬車輛後方遭撞 擊修復損害所必要,被告盧鼎九此部分抗辯,難謂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537 號車輛 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富江公司,固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50頁),惟系爭537 號車輛係被告盧鼎九向被告富 江公司所承租,已據被告盧鼎九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 ,足見被告富江公司係將系爭537 號車輛出租予被告盧鼎九 ,由被告盧鼎九自行營運,非以被告富江公司名義營運,其 外觀上不足以使人認定該車輛之司機即被告盧鼎九係為該車 輛所有權人即被告富江公司服勞務,於此情形,自不應責令 被告富江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此外,原告就被告盧鼎九受 僱於被告富江公司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富 江公司應與被告盧鼎九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難憑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鼎九給付48 ,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 │附表: │ ├───┬────────────────────┬───────────────┤ │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 算 方 式 │ ├───┼───┼────────────────┼───┼───────────┤ │ 一 │12,407│33,622×0.369 =12,407 │21,215│33,622-12,407=21,215│ │ │ │ │ │ │ ├───┼───┼────────────────┼───┼───────────┤ │ 二 │652 │21,215×0.369×1/12=652 │20,563│21,215-652=20,563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