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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80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052號 原   告 富傑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長波 訴訟代理人 李君道 被   告 王皆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皆新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與原告簽立合約書, 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 ,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 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 告負擔。 ㈡詎被告自一百零一年三月起應按月繳交之管理服務費均未交 付。另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違規罰款等亦均由原告代為 墊付,迄今已累欠原告達二萬二千餘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契約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 本一件、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件、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 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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