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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8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102號 原   告 陳滋雄即美袋王包裝實業行 被   告 娜普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田政彥 訴訟代理人 林明潼 兼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卓晏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 民國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96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8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娜普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娜普菈公司)於 101年9月19日,向原告購買1200ml帶嘴左側邊包裝袋(下稱 系爭包裝袋)10萬個,約定每袋單價7.2元,10萬個系爭包 裝袋之價金合計為72萬元,被告娜普菈公司並支付定金36萬 元,原告嗣已陸續交付系爭包裝袋共計55700個,但被告娜 普菈公司尚未支付尾款36萬元,含稅為378000元。又被告娜 普菈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向原告購買1200ml帶嘴包裝袋 黑色旋蓋(下稱系爭旋蓋)5萬個,約定每個0.7元,價金合 計35000元,被告娜普菈公司並交付定金17500元,嗣原告已 陸續交付系爭旋蓋共計27179個,但被告娜普菈公司尚未支 付尾款17500元,含稅為18375元。被告卓晏羽為被告娜普菈 公司之承辦人,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包裝袋尾款 378000元、系爭旋蓋尾款18375元,共計396375元等語。對 被告之答辯陳述:當初合約有約定如果貨物品質有問題原告 可以全數退回定金,但系爭包裝袋被告送去日本檢驗沒有問 題,白色包裝袋上顏色有一點黃黃的或是白白的點,墨綠色 包裝袋上外觀有一點刮痕、白色小點等,是美觀上沒有那麼 完美而已,品質是沒有問題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96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已交貨之貨物送去日本開箱檢查時,發現有 摺痕、不平整等許多瑕疵無法過關,裝箱退回被告娜普菈公 司,被告即告知原告出貨時必須完全去除這些瑕疵才能過關 。原告已交貨之系爭包裝袋含瑕疵品在內,僅共計55252個 ,其中6372個為瑕疵品,袋身外表有線狀刮傷、髒污、夾帶 雜質、袋身太薄等瑕疵,有瑕疵應該要減少價金。被告因清 點件數上之人為疏失,而僅送鑑定機關驗了4337個包裝袋, 尚有2035個瑕疵包裝袋未驗,但已送驗之包裝袋鑑定結果已 證實都有瑕疵,原告之包裝袋確實是品質不良,依報價單, 原告應該退回被告娜普菈公司全部定金。如原告仍拒絕依報 價單之約定退回全部定金,被告娜普菈公司得解除剩餘未交 貨之契約,同時拒絕履行購買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系爭包裝袋、系爭旋蓋之尾 款,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尚未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依約尚不得請求被告娜普菈 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尾款: 1.查原告主張:被告娜普菈公司於101年9月19日,向原告購買 系爭包裝袋10萬個,約定每袋單價7.2元,10萬個系爭包裝 袋之價金合計為72萬元,被告娜普菈公司並已支付原告定金 36萬元;被告娜普菈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向原告購買系 爭旋蓋5萬個,約定每個0.7元,價金合計35000元,被告娜 普菈公司並已支付原告定金17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雖系爭旋蓋報價單之 買受人欄空白,但被告對系爭包裝袋報價單上「娜普菈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武田政彥」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 執,且被告娜普菈公司亦承認已支付購買系爭包裝袋、系爭 旋蓋之定金36萬元、35000元,且兩造均主張原告與被告娜 普菈公司間係買賣關係(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原告 與被告娜普菈公司間已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 而成立上述買賣契約。 2.次查,原告與被告娜普菈公司間約定50%買賣價金為定金, 嗣交貨完畢付清尾款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原告擬定製作之 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足見原告應依 約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包裝袋10萬個、系爭旋蓋5萬 個,才能向買受人即被告娜普菈公司請求給付價金尾款。惟 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已交貨之數量有爭執,縱依原告所述 之數量,原告亦僅陸續交付被告娜普菈公司系爭包裝袋共計 55700個、系爭旋蓋共計27179個,堪認原告確實尚未依約將 全部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包裝袋10萬個、系爭旋蓋5萬個交付 買受人即被告娜普菈公司。原告既尚未依約將全部買賣標的 物交付買受人即被告娜普菈公司,則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買 受人即被告娜普菈公司給付價金尾款含稅378000元、18375 元,共計396375元,洵屬無據。 ㈡被告卓晏羽並非買受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卓晏羽連帶給付 貨款: 查原告主張被告卓晏羽為被告娜普菈公司之承辦人,固為被 告卓晏羽所不爭執,但被告卓晏羽僅係基於員工職務與原告 聯繫之人,並非向原告購買系爭包裝袋或系爭旋蓋之人,自 非買受人,原告與被告卓晏羽間並無買賣等契約關係存在, 是原告以被告卓晏羽為承辦人為由,據以請求被告卓晏羽與 被告娜普菈公司連帶給付上述尾款含稅378000元、18375元 ,共計396375元,亦屬無據。 ㈢系爭包裝袋有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 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賣之物,僅指定 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 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 、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擬定製作之系爭包裝袋報價單上記載「材料完全最優 品,半透明,保存期最長,…包裝袋品質不良,乙方(原告 )退回全部定金。」、系爭旋蓋報價單上記載「材料完全最 優品,…旋蓋品質不良,乙方(原告)退回全部定金。」( 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但經本院詢問原告其所寫「材料 完全最優品」、「品質不良」之標準為何?原告則表示沒有 任何原告或業界相關資料可提供,而本院依聲請送請全國公 證檢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認實際到貨鑑定之 4337個包裝袋,有擦傷、色污、髒污、橫條、重量不足、凹 凸痕、異物混入、摺痕、透明白點之瑕疵,有全國公證檢驗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驗貨檢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5 至230頁),是被告娜普菈公司辯稱原告已交貨之系爭包裝 袋部分有瑕疵,洵屬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尚未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依約尚不得請求 被告娜普菈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又原告與被告卓晏羽間 並無買賣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卓晏羽與被 告娜普菈公司連帶給付尾款含稅378000元、18375元,共計 396375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6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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