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102號
原 告 陳滋雄即美袋王包裝實業行
被 告 娜普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武田政彥
訴訟代理人 林明潼
兼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卓晏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
民國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963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8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娜普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娜普菈公司)於
101年9月19日,向原告購買1200ml帶嘴左側邊包裝袋(下稱
系爭包裝袋)10萬個,約定每袋單價7.2元,10萬個系爭包
裝袋之價金合計為72萬元,被告娜普菈公司並支付定金36萬
元,原告嗣已陸續交付系爭包裝袋共計55700個,但被告娜
普菈公司尚未支付尾款36萬元,含稅為378000元。又被告娜
普菈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向原告購買1200ml帶嘴包裝袋
黑色
旋蓋(下稱系爭旋蓋)5萬個,約定每個0.7元,價金合
計35000元,被告娜普菈公司並交付定金17500元,嗣原告已
陸續交付系爭旋蓋共計27179個,但被告娜普菈公司尚未支
付尾款17500元,含稅為18375元。被告卓晏羽為被告娜普菈
公司之承辦人,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包裝袋尾款
378000元、系爭旋蓋尾款18375元,共計396375元等語。對
被告之答辯陳述:當初合約有約定如果貨物品質有問題原告
可以全數退回定金,但系爭包裝袋被告送去日本檢驗沒有問
題,白色包裝袋上顏色有一點黃黃的或是白白的點,墨綠色
包裝袋上外觀有一點刮痕、白色小點等,是美觀上沒有那麼
完美而已,品質是沒有問題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96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已交貨之貨物送去日本開箱檢查時,發現有
摺痕、不平整等許多瑕疵無法過關,裝箱退回被告娜普菈公
司,被告即告知原告出貨時必須完全去除這些瑕疵才能過關
。原告已交貨之系爭包裝袋含瑕疵品在內,僅共計55252個
,其中6372個為瑕疵品,袋身外表有線狀刮傷、髒污、夾帶
雜質、袋身太薄等瑕疵,有瑕疵應該要減少價金。被告因清
點件數上之人為疏失,而僅送鑑定機關驗了4337個包裝袋,
尚有2035個瑕疵包裝袋未驗,但已送驗之包裝袋鑑定結果已
證實都有瑕疵,原告之包裝袋確實是品質不良,依報價單,
原告應該退回被告娜普菈公司全部定金。如原告仍拒絕依報
價單之約定退回全部定金,被告娜普菈公司得解除剩餘未交
貨之契約,同時拒絕履行購買義務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系爭包裝袋、系爭旋蓋之尾
款,被告則以
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尚未交付全部買賣
標的物,依約尚不得請求被告娜普菈
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尾款:
1.查原告主張:被告娜普菈公司於101年9月19日,向原告購買
系爭包裝袋10萬個,約定每袋單價7.2元,10萬個系爭包裝
袋之價金合計為72萬元,被告娜普菈公司並已支付原告定金
36萬元;被告娜普菈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向原告購買系
爭旋蓋5萬個,約定每個0.7元,價金合計35000元,被告娜
普菈公司並已支付原告定金1750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報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雖系爭旋蓋報價單之
買受人欄空白,但被告對系爭包裝袋報價單上「娜普菈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武田政彥」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
執,且被告娜普菈公司亦承認已支付購買系爭包裝袋、系爭
旋蓋之定金36萬元、35000元,且
兩造均主張原告與被告娜
普菈公司間係買賣關係(參見本院卷第123頁),
堪認原告
與被告娜普菈公司間已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
而成立上述
買賣契約。
2.次查,原告與被告娜普菈公司間約定50%買賣價金為定金,
嗣交貨完畢付清尾款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原告擬定製作之
報價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足見原告應依
約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包裝袋10萬個、系爭旋蓋5萬
個,才能向買受人即被告娜普菈公司請求給付價金尾款。
惟
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已交貨之數量有爭執,縱依原告所述
之數量,原告亦僅陸續交付被告娜普菈公司系爭包裝袋共計
55700個、系爭旋蓋共計27179個,
堪認原告確實尚未依約將
全部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包裝袋10萬個、系爭旋蓋5萬個交付
買受人即被告娜普菈公司。原告既尚未依約將全部買賣標的
物交付買受人即被告娜普菈公司,則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買
受人即被告娜普菈公司給付價金尾款含稅378000元、18375
元,共計396375元,
洵屬無據。
㈡被告卓晏羽並
非買受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卓晏羽連帶給付
貨款:
查原告主張被告卓晏羽為被告娜普菈公司之承辦人,固為被
告卓晏羽所不爭執,但被告卓晏羽僅係基於員工職務與原告
聯繫之人,並非向原告購買系爭包裝袋或系爭旋蓋之人,自
非買受人,原告與被告卓晏羽間並無買賣等契約關係存在,
是原告以被告卓晏羽為承辦人為由,據以請求被告卓晏羽與
被告娜普菈公司連帶給付上述尾款含稅378000元、18375元
,共計396375元,
亦屬無據。
㈢系爭包裝袋有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
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
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賣之物,僅指定
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
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
、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擬定製作之系爭包裝袋報價單上記載「材料完全最優
品,半透明,保存期最長,…包裝袋品質不良,乙方(原告
)退回全部定金。」、系爭旋蓋報價單上記載「材料完全最
優品,…旋蓋品質不良,乙方(原告)退回全部定金。」(
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但經本院詢問原告其所寫「材料
完全最優品」、「品質不良」之標準為何?原告則表示沒有
任何原告或業界相關資料可提供,而本院依聲請送請全國
公
證檢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認實際到貨鑑定之
4337個包裝袋,有擦傷、色污、髒污、橫條、重量不足、凹
凸痕、異物混入、摺痕、透明白點之瑕疵,有全國公證檢驗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驗貨檢查報告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05
至230頁),是被告娜普菈公司辯稱原告已交貨之系爭包裝
袋部分有瑕疵,
洵屬可取。
㈣
綜上所述,原告尚未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依約尚不得請求
被告娜普菈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又原告與被告卓晏羽間
並無買賣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卓晏羽與被
告娜普菈公司連帶給付尾款含稅378000元、18375元,共計
396375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6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