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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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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8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8103號 原   告   林金碧         林良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潮欽、宜林電腦排版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 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 人全體(實際遭被告占用之面積請鈞院定期履勘現場並命由 地政機關製作測量成果圖),然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查 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 價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2年全其房屋稅繳納 證明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 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 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 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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