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8103號
原 告 林金碧
林良妃
共同訴訟
代理人 陳明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蕭潮欽、宜林電腦排版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
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
人全體(實際遭被告占用之面積請
鈞院定期
履勘現場並命由
地政機關製作測量成果圖),然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查
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
價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
判費,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2年全其房屋稅繳納
證明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惟所謂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
第20號裁定意旨
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
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
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
額之依據,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