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8103號
原 告 林金碧
林良妃
共同訴訟
代理人 陳明華
張毓桓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蕭潮欽及宜林電腦排版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玖佰伍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區○○路○○○○○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