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8264號
原 告 華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王月珠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詹金德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詹金德之年籍、身份證
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
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佰肆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訴訟。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24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詹金德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雖以
「詹金德」為被告,
惟未提出被告詹金德之年籍、身份證字
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且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78,73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2,54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4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440
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