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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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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8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8264號 原   告 華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王月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詹金德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詹金德之年籍、身份證 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24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詹金德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雖以 「詹金德」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詹金德之年籍、身份證字 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且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78,73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2,54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4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440 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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