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51號
原 告 華城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林月英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黃榮謨律師
被 告 金廈快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樂可銘
被 告 賴四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
持有被告金廈快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廈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賴四洋所
背書轉讓,票載日期
、票面金額及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
系爭支票
),
詎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
,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之理由遭
退票,
惟被告金廈
公司並不否認系爭支票金額及公司大小章真正,該公司
迄今
仍未清償,故被告應負連帶償還票款之責,
爰依票據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二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被告金廈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樂可銘最新
戶籍謄
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金廈公司部分: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金廈公司支票是遭被告賴四洋騙去十幾張,
系爭支票上金額是被告金廈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填寫,章也是
公司的大小章沒錯,但後來發現蓋用印鑑與支票應使用印鑑
不一樣。被告賴四洋要求被告金廈公司開立支票給他,可以
把旅行社的股權弄回來,結果後來被告賴四洋利用被告金廈
公司的支票到處騙錢,不還給被告金廈公司,被告金廈公司
不應該付這筆錢。
三、證據:無。
貳、被告賴四洋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被告金廈公司所言並
非屬實,該公司將系爭支票
交給被告賴四洋,是要跟被告賴四洋配合辦報社,去年六月
十七日到十月十九日,共簽立四份報社股權讓渡,報社有登
記成立公司,六十萬元中,其中四十萬元是付給原告的印刷
費用,另二十萬元是被告賴四洋調現,要幫被告金廈公司法
定代理人樂可銘承購被告金廈公司百分之三十三的股權,結
果被告金廈公司開出的支票都是退票。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影本一件、股權讓渡書影本一件、支票應付款項明細表影
本一件、支票取回收據影本一件、股權買賣及互換合約書影
本一件、股權互換合約書影本一件、合作意向書影本一件、
公論報三件為證。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金廈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金廈公司法定
代理人樂可銘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廈公司簽立系爭支票,被告賴四洋背書轉讓
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二件、退票理由單影
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復為被告金廈公司
與賴四洋不爭執確有分別開立及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足
堪信
為真實。被告賴四洋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金廈公司爭執重
點在於:系爭支票蓋用印鑑與應使用印鑑不一樣,且簽發系
爭支票係遭另被告賴四洋欺騙,是否足為被告金廈公司對原
告拒付票款之理由?爰說明如后。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
第六條所明定。
經查,
本件系爭支票,既係被告金廈公司帳
號所領用,而該支票上所蓋被告金廈公司大小章之真正,又
為被告金廈公司所不爭,則依上法條,即便被告金廈公司蓋
用之大小章與支票存款帳戶登記印鑑不相符,但大小章既屬
真正,被告金廈公司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就系爭支票
負發票人責任。
三、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
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支票
準
用之,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自明;再者,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
第十三條亦有明定;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
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此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二號
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㈠系爭支票係原告經被告賴四洋背
書轉讓而取得,而被告金廈公司並未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
基於惡意或詐欺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金廈公司既未能舉證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規定,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㈡被告金廈公司雖辯稱,簽發系爭支票係遭被告
賴四洋所騙等語,縱假設屬實,依前述說明,被告金廈公司
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被告賴四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為
執票人之原告,被告金廈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原
告主張被告金廈公司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與背
書人即被告賴四洋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
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合 計 6,500元
附表:
┌───┬───────┬─────┬───────┬──────┬─────┐
│ 編號 │ 票載日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
│ 1 │101年11月12日 │ 300,000元│101年11月12日 │彰化商業銀行│ HN0000000│
│ │ │ │ │ 吉林分行 │ │
├───┼───────┼─────┼───────┼──────┼─────┤
│ 2 │101年12月20日 │ 300,000元│101年12月20日 │彰化商業銀行│ HN0000000│
│ │ │ │ │ 吉林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