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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51號 原   告 華城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月英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黃榮謨律師 被   告 金廈快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樂可銘 被   告 賴四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持有被告金廈快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廈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賴四洋所背書轉讓,票載日期 、票面金額及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 ,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之理由遭退票,惟被告金廈 公司並不否認系爭支票金額及公司大小章真正,該公司迄今 仍未清償,故被告應負連帶償還票款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二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被告金廈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樂可銘最新戶籍謄 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金廈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金廈公司支票是遭被告賴四洋騙去十幾張, 系爭支票上金額是被告金廈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填寫,章也是 公司的大小章沒錯,但後來發現蓋用印鑑與支票應使用印鑑 不一樣。被告賴四洋要求被告金廈公司開立支票給他,可以 把旅行社的股權弄回來,結果後來被告賴四洋利用被告金廈 公司的支票到處騙錢,不還給被告金廈公司,被告金廈公司 不應該付這筆錢。 三、證據:無。 貳、被告賴四洋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被告金廈公司所言並非屬實,該公司將系爭支票 交給被告賴四洋,是要跟被告賴四洋配合辦報社,去年六月 十七日到十月十九日,共簽立四份報社股權讓渡,報社有登 記成立公司,六十萬元中,其中四十萬元是付給原告的印刷 費用,另二十萬元是被告賴四洋調現,要幫被告金廈公司法 定代理人樂可銘承購被告金廈公司百分之三十三的股權,結 果被告金廈公司開出的支票都是退票。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影本一件、股權讓渡書影本一件、支票應付款項明細表影 本一件、支票取回收據影本一件、股權買賣及互換合約書影 本一件、股權互換合約書影本一件、合作意向書影本一件、 公論報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金廈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金廈公司法定 代理人樂可銘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廈公司簽立系爭支票,被告賴四洋背書轉讓 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二件、退票理由單影 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為被告金廈公司 與賴四洋不爭執確有分別開立及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足堪信 為真實。被告賴四洋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金廈公司爭執重 點在於:系爭支票蓋用印鑑與應使用印鑑不一樣,且簽發系 爭支票係遭另被告賴四洋欺騙,是否足為被告金廈公司對原 告拒付票款之理由?爰說明如后。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 第六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支票,既係被告金廈公司帳 號所領用,而該支票上所蓋被告金廈公司大小章之真正,又 為被告金廈公司所不爭,則依上法條,即便被告金廈公司蓋 用之大小章與支票存款帳戶登記印鑑不相符,但大小章既屬 真正,被告金廈公司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就系爭支票 負發票人責任。 三、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支票準 用之,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自明;再者,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 第十三條亦有明定;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 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二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系爭支票係原告經被告賴四洋背 書轉讓而取得,而被告金廈公司並未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 基於惡意或詐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金廈公司既未能舉證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規定,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㈡被告金廈公司雖辯稱,簽發系爭支票係遭被告 賴四洋所騙等語,縱假設屬實,依前述說明,被告金廈公司 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被告賴四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為 執票人之原告,被告金廈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原 告主張被告金廈公司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與背 書人即被告賴四洋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 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合 計 6,500元 附表: ┌───┬───────┬─────┬───────┬──────┬─────┐ │ 編號 │ 票載日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 │ 1 │101年11月12日 │ 300,000元│101年11月12日 │彰化商業銀行│ HN0000000│ │ │ │ │ │ 吉林分行 │ │ ├───┼───────┼─────┼───────┼──────┼─────┤ │ 2 │101年12月20日 │ 300,000元│101年12月20日 │彰化商業銀行│ HN0000000│ │ │ │ │ │ 吉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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