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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89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951號 原   告 元邦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原   告 林錦章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少白 被   告 鄭學原 訴訟代理人 陳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元邦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叁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錦章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 元邦交通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林錦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叁拾玖元 為原告元邦交通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林錦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元邦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 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二千二百元,另應給付原告林錦章三 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凌晨二時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至台北市○○街與文昌街口時,因 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撞擊原告元邦公司所有並由原告 林錦章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現場並由台北市交通大隊大安分隊處理製作筆錄。 ㈡系爭汽車遭撞損後,經委請台北市欣慶汽車修理廠議價修復 必要工料費用為九萬二千二百元(工資三萬三千元、材料五 萬九千二百元);原告元邦公司於系爭汽車受損修復期間( 含春節年假九日)共進廠維修計二十四日無法出租,損失租 金二萬二千八百元(950×24=22,800);原告林錦章於系爭 汽車修復期間無法營業,每日損失營業所得一千四百八十六 元,共損失為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1,486×24=35,664 );系爭汽車為0年之新車,遭被告撞損後雖已修復,但車 體買賣之市場交易價格嚴重下滑,經委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價格後,確認日後交易損失車體價格約七萬元。 ㈢本件起訴前,經原告與被告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協調未 獲善意理賠回應,本來被告願以五萬九千二百元和解修車費 ,不含交易貶值,後來談到交易貶值,被告就不願意談,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對於鑑定意見書內容沒 有意見,被告因鑑定支出鑑定費應為三千元。 ㈣系爭汽車經事故撞損,原告修復後,原告已於一百零二年六 月五日,按車輛現況減貶議價,以五十萬五千元出售予訴外 人邱清在,復通報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於一百零二年 六月十一日塗銷原告林錦章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認證,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監理異 動其他變更事項:刪除駕駛人林錦章。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照片影本二十二件、估價單影本一 件、車輛維修證明書影本一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一 件、身分證影本一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件、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一件、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中古汽 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 件、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 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 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本件車禍為路口事故,原告方面可能超速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被告爭執責任比例,希望能送鑑定釐清肇事責 任。對於修理費用及零件價格有爭議,被告自己估價後認為 有價差約一萬四千元左右。 三、證據:聲請為肇事責任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均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二人起訴之初,就分 別請求之金額並未區分,嗣後更正如原告聲明所示,核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照片影本二 十二件、估價單影本一件、車輛維修證明書影本一件、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一件、身分證影本一件、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一件、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函影本一件、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件、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0 0000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各一件、談話紀 錄表影本二件在卷可稽,固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為真實 ,惟本件經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定肇事主因雖為被告之支 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但肇事次因為原告林錦章駕駛系 爭汽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參見台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顯 見原告林錦章就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 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一○一 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所保護之法益為「 權利」,並不包括利益,特別是「純粹經濟上損失」。又「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固 不限於「權利」,可能包括利益在內,但物的範圍仍應視被 侵害之法益是否受該當法律之保護,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範意旨,係在保障人車 安全,無從認定保障範圍包括被害人「純粹經濟上損失」。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加損害於他 人」,係因使用動力車輛,侵害他人權益,致生損害,所謂 「他人」包括同乘者及路人等,他人「權益」應從嚴解釋, 指人身及物等財產權,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在內。 四、本件原告元邦公司所受損害包括系爭汽車必要修理費用六萬 二千六百二十七元及交易上貶值一萬五千元,原告林錦章所 受損害為營業損失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 ㈠經查,本件被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造成 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 定,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 車雖以九萬二千二百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零件部分金 額為五萬九千二百元(被告雖辯稱其估價價差一萬四千元, 但未舉證而不足採),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小客車 折舊年限為四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四百三十八, 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年十一月出廠,至一百零二年 二月六日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一年三個月,系爭汽車修 復費用其中零件五萬九千二百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 金額後為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加上工資三萬三千元,屬 必要之修理費用,總計應為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計算式 :(29,627+33,000)=62,627。 ㈡再者,原告元邦公司主張系爭汽車修理期間無法承租損失二 萬二千八百元,另有交易上貶值七萬元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理二十四日,固提出車輛維修證明書 為證,但就每日損失租金九百五十元,並未舉證證明,且 縱認原告確有此等損失,亦屬與系爭汽車物損無關之純粹 經濟上損失,屬無從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汽車受有交易上貶值七萬元之損害,然原 告所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記載一百零二年二月 間系爭汽車之正常行情價為五十二萬元,而原告另提出之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記載系爭汽車修復後,以五十萬 五千元出售訴外人邱清在,顯見交易上貶值之損失僅一萬 五千元,計算式:520,000-505,000=15,000。 ㈢原告林錦章主張因系爭汽車修理二十四日,受有二十四日營 業損失,每日損失一千四百八十六元,總計損害三萬五千六 百六十四元(1,486×24=35,664),業據提出車輛維修證明 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為證,此部分為系爭汽車車損衍生 之經濟上損失,非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足認為原告林錦章所 受之損害。 五、原告林錦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元邦公司對被告所 為請求,亦應承擔原告林錦章之與有過失,原告就其損害僅 得對被告請求十分之七的損害賠償: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 於僱用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僱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 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 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 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 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肇事主因雖為被告之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但肇事次因為原告林錦章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閃 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原告元邦公司依前揭最高法院見 解,對被告主張權利時,必須承擔原告林錦章之過失,故本 院認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十分之七的責任,從而原告 元邦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 ,計算式:(62,627+15,000)×0.7=54,339,原告林錦章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計算式 :35,664×0.7=24,965。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元邦公司十六萬二千二百元,另應給付原告林錦章三萬五千 六百六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 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二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被告已先負擔 合 計 5,430元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25,930│ 59,200×0.438=25,930 │ 33,270 │59,200-25,930=33,270│ ├──┼───┼─────────────┼────┼───────────┤ │2 │ 3,643│33,270×0.438×3/12=3,643│ 29,627 │33,270-3,643=29,627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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