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89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967號 原   告 達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德 被   告 王道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全球藥用植物博物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藥用 植物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因營業需要,向 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九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為三年,每月為一期,第一年每期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含稅),第二 年及第三年每期租金為十三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含稅), 並於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由全球藥用植物公司負擔 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水電費;同條第四款中段約定:若全球 藥用植物公司提早解約遷離他處,需提前貳個月通知原告, 並賠償貳個月租金;又全球藥用植物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成 立時交付原告押金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二十八元,此據系爭租 約第三條第二款記載亦明。 ㈡全球藥用植物公司自一百零一年六月(第二年)起即未依 約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並提前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解除系爭 租約並搬離系爭房屋,今尚積欠已到期未付租金、管理費 、公共水電費及提前解約之租金賠償共計一百二十二萬五千 三百四十四元,計算式:1,861元(101年6月26日至7月25日 尚積欠之租金)+134,397元×3(101年7月26日至10月25日 積欠之租金)+60,695元(101年10月26至11月8日積欠之租 金)+490,803元(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268,794元(提 前解約之租金賠償)=1,225,344元。經扣除預付之押金二十 三萬八千九百二十八元後,全球藥用植物公司尚積欠原告九 十八萬六千四百十六元,計算式:1,225,344元-238,928元 =986,416元。 ㈢經原告催告依約給付後,全球藥用植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個人分別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五月二十九日、八月 九日、八月三十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依 約清償全球藥用植物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費用,並交付票據 號碼LC 0000000,票載日期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面額七 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致退票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 系爭房屋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明細一件、切結書影本四件、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 之爭執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因系爭房屋之定期租賃關係而涉訟 ,有系爭租約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四件在卷足憑,依前開 說明,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又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租金、 管理費及水電費等,事實及理由另載請求利息,前後不一致 ,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單純請求給付租金、管理費及水電 費等,未主張利息,依上開規定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東科大樓 管理委員會出具之系爭房屋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明細一件、 切結書影本四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系爭租約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790元 合 計 10,79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