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967號
原 告 達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清德
被 告 王道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全球藥用植物博物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藥用
植物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因營業需要,向
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九樓之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租賃
期間為三年,每月為一期,第一年每期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含稅),第二
年及第三年每期租金為十三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含稅),
並於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由全球藥用植物公司負擔
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水電費;同條第四款中段約定:若全球
藥用植物公司提早解約遷離他處,需提前貳個月通知原告,
並賠償貳個月租金;又全球藥用植物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成
立時交付原告
押金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二十八元,此據系爭租
約第三條第二款記載亦明。
㈡
詎全球藥用植物公司自一百零一年六月(第二年)起即未依
約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並提前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解除系爭
租約並搬離系爭房屋,
迄今尚積欠已到期未付租金、管理費
、公共水電費及提前解約之租金賠償共計一百二十二萬五千
三百四十四元,計算式:1,861元(101年6月26日至7月25日
尚積欠之租金)+134,397元×3(101年7月26日至10月25日
積欠之租金)+60,695元(101年10月26至11月8日積欠之租
金)+490,803元(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268,794元(提
前解約之租金賠償)=1,225,344元。經扣除預付之押金二十
三萬八千九百二十八元後,全球藥用植物公司尚積欠原告九
十八萬六千四百十六元,計算式:1,225,344元-238,928元
=986,416元。
㈢經原告催告依約給付後,全球藥用植物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個人分別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五月二十九日、八月
九日、八月三十日書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承諾依
約清償全球藥用植物公司積欠原告之
上開費用,並交付票據
號碼LC 0000000,票載日期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面額七
十萬元之支票一張,
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致
退票,
爰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為
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
系爭房屋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明細一件、切結書影本四件、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
借貸關係所生
之爭執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定
有明文。
經查,本件
兩造因系爭房屋之定期租賃關係而涉訟
,有系爭租約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四件在卷
足憑,依前開
說明,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
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又此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
參照)。查原告起訴
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租金、
管理費及水電費等,事實及理由另載請求利息,前後不一致
,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單純請求給付租金、管理費及水電
費等,未主張利息,依上開規定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東科大樓
管理委員會出具之系爭房屋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明細一件、
切結書影本四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系爭租約及系爭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790元
合 計 10,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