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136號
原 告 李太極
被 告 台北市長益獅子會
法定
代理人 林銘謙
訴訟代理人 黎禮欽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三一六號給付會費
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變更為林銘謙,
有開會通知、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在卷
可憑,被告
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間給付會費事件,前經本院102 年1 月7 日
101 年度北小字第199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25,000元,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
嗣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6316 號給付會費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21日核發苗院國
102 司執助溫字第241 號移轉命令,及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02 年7 月15日核發新北院清102 司執助祿字第1765號
移轉命令,分別將原告對訴外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云公司)、凱馳清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馳公司
)之薪資
債權移轉予被告。
惟原告業於102 年1 月25日、10
3 年4 月16日將積欠之本金、利息、
執行費、訴訟費25,000
元、800 元、621 元匯入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
帳戶,
上開判決
所載之請求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所執執行
名義成立後,既有消滅其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
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6316 號給付會費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
抗辯: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6316 號給付會費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不合法。而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均由原告之母馬文緯、原告阿姨馬文經保管,被告
無從知悉原告已否清償,原告既僅提出存款憑條(收據),
而未提出銀行對帳單,自不足以證明
系爭本金、利息、執行
費、訴訟費業已清償之事實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
院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
部實現
而定,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明。被告以本院101 年度北小字第1992
號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21日核發苗院國102 司執助溫字第24
1 號移轉命令,及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15日
核發新北院清102 司執助祿字第1765號移轉命令,分別將原
告對慶云公司、凱馳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固據本院
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6316 號給付會費強制執行卷宗
查明屬實,惟被告
迄未自慶云公司、凱馳公司受償,其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並未自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實現,為兩造所
不爭,依上所述,應認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被
告抗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不合法,
尚難憑採,其據此抗辯原告毋庸起訴,縱
獲勝訴判決,亦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亦不足採。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
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
義之
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
、
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
所稱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
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
意旨
參照)。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02 年1 月25日,將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800 元、本金25,000元,以現金、
票據存入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並於102
年1 月25日、102 年1 月28日入帳,已據原告提出存款憑條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 頁),復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
查明屬實,並有該行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5頁、證件存置袋)。而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之103 年4 月16日,將現金621 元存入被告設於華南商業
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亦有原告所提之存款憑條(收據)附
卷
可佐(本院卷第41頁)。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原告應給
付被告25,000元,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2 年1 月28日清償,其應給付之
利息為721 元(計算式: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1 月28日
計6 月28日,25,000×5%÷12×6 +25,000÷365 ×28=72
1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清償本金25,000元、利息800
元,尚餘79元,已未積欠任何本金、利息。而原告
復於103
年4 月16日清償621 元,加計上開剩餘之79元,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費200 元、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訴訟費用500 元(
1,000 ×1/2 =500 ),亦已清償完畢。原告既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費全數清償完畢,原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即因清償
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
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執該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6316 號給付會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
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
洵屬正當。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6316 號給付會費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