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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9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136號 原   告 李太極 被   告 台北市長益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林銘謙 訴訟代理人 黎禮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三一六號給付會費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變更為林銘謙, 有開會通知、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在卷可憑,被告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給付會費事件,前經本院102 年1 月7 日 101 年度北小字第199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25,000元,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嗣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6316 號給付會費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21日核發苗院國 102 司執助溫字第241 號移轉命令,及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02 年7 月15日核發新北院清102 司執助祿字第1765號 移轉命令,分別將原告對訴外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云公司)、凱馳清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馳公司 )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惟原告業於102 年1 月25日、10 3 年4 月16日將積欠之本金、利息、執行費、訴訟費25,000 元、800 元、621 元匯入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 帳戶,上開判決所載之請求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所執執行 名義成立後,既有消滅其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 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6316 號給付會費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6316 號給付會費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不合法。而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均由原告之母馬文緯、原告阿姨馬文經保管,被告 無從知悉原告已否清償,原告既僅提出存款憑條(收據), 而未提出銀行對帳單,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本金、利息、執行 費、訴訟費業已清償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 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 部實現而定,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明。被告以本院101 年度北小字第1992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21日核發苗院國102 司執助溫字第24 1 號移轉命令,及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15日 核發新北院清102 司執助祿字第1765號移轉命令,分別將原 告對慶云公司、凱馳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固據本院 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6316 號給付會費強制執行卷宗 查明屬實,惟被告迄未自慶云公司、凱馳公司受償,其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並未自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實現,為兩造所 不爭,依上所述,應認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被 告抗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不合法,尚難憑採,其據此抗辯原告毋庸起訴,縱 獲勝訴判決,亦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亦不足採。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 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 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 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02 年1 月25日,將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800 元、本金25,000元,以現金、 票據存入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並於102 年1 月25日、102 年1 月28日入帳,已據原告提出存款憑條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 頁),復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 查明屬實,並有該行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5頁、證件存置袋)。而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之103 年4 月16日,將現金621 元存入被告設於華南商業 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亦有原告所提之存款憑條(收據)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原告應給 付被告25,000元,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2 年1 月28日清償,其應給付之 利息為721 元(計算式: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1 月28日 計6 月28日,25,000×5%÷12×6 +25,000÷365 ×28=72 1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清償本金25,000元、利息800 元,尚餘79元,已未積欠任何本金、利息。而原告復於103 年4 月16日清償621 元,加計上開剩餘之79元,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費200 元、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訴訟費用500 元( 1,000 ×1/2 =500 ),亦已清償完畢。原告既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費全數清償完畢,原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即因清償 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 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執該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6316 號給付會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 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洵屬正當。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6316 號給付會費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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