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290號
原 告 穎食喝東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惠鶯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被 告 蔡喬旭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十一萬七千四
百六十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票據計三紙返還予原告;㈢原告
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即穎食喝東西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即蔡喬旭,於一百
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
,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路○號一樓
店面、三號房屋地下層、五號房屋地下層(下稱系爭
標的物
)作為經營複合式餐飲業之用途,租賃
期間自一百零一年七
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
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為裝潢期免租金,第一期每月租金每月
被告實收二十九萬元,稅金外加由原告代為支付,另
押金約
定為八十七萬元,均以支票支付。證人許淳俞證述系爭租約
是簽約當天被告拿出來,契約正文並沒提及地下室限於如附
件二紅線部分,原告是跟被告談需整個地下室,並沒有提到
紅線部分。
㈡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後,即委請設計公司開始施工裝潢系爭標
的物,
詎料於施工進度超過一半接近完工時,遭系爭標的物
所在之雙星儷廈大樓管委會阻止施工,方發現以下問題:
⑴系爭標的物所在之雙星儷廈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早
已規定不得經營餐廳,被告早已知悉,竟惡意隱瞞:
①經原告調閱雙星儷廈大樓一百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後系爭
規約,發現系爭規約第二條第八項規定「為確保本社區
高品質水準與產業之增值,各區分
所有權人不得將專用
部分出租於特種行業或自行經營色情、電動玩具、撞球
場、餐廳、地下舞廳、網咖、KTV、PUB等,以維持社區
整體環境淨化與高規品質」,原告知悉系爭規約有禁止
經營餐廳之規定極為震驚,蓋原告承租系爭標的物即是
作為經營餐飲店面用途。
②經原告再向
主管機關申請調閱雙星儷廈大廈陳報系爭規
約之會議紀錄後發現系爭規約第八條不得經營餐廳之規
定,早於系爭規約版本之前,即已規定不得經營餐飲,
蓋原告翻閱系爭規約之前版本規約,並未有修訂該第八
條之紀錄,換言之,先前數年期間該大樓之規約應早已
禁止系爭標的物出租作為餐廳用途;即使退步言,認一
百年六月十八日系爭規約方通過第二條第八項禁止系爭
標的物出租作為餐廳用途之規定,也早於同年六月二十
一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之前,對於系爭規約有此
重大限制將導致原告無法營業,被告竟刻意隱瞞。
③經原告聲請到雙星儷廈大廈一百年六月十八日區分
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以及簽到名冊,發現被告
非但出席該次
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在該會議中積極發言,
足證被告早
在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前,確已知悉系爭規約已經通過
禁止經營餐飲業。
④綜上,被告早於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前,即明知系爭規
約禁止系爭標的物作為經營餐廳用途,且原告在與被告
洽商是否承租系爭標的物之前,不僅告知原告營業項目
並提供原告台北市政府之核准函予被告,也明確告知原
告承租店面將開設經營麵包、簡餐之複合式餐廳,且系
爭租約第捌大點第七條亦明訂作為飲食登記之用,被告
自始即知悉原告承租該店面是經營餐飲業,就系爭規約
規定不得經營餐飲業此一重大事項竟蓄意隱瞞,致使原
告受損甚鉅。
⑵系爭標的物地下室有防空避難空間兼營停車場之
法令限制
不得作為出租用途,亦為被告所明知竟仍隱瞞原告:原告
調閱系爭規約、
前揭雙星儷廈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以及簽到名冊,另從該會議紀錄被告蔡喬旭以及劉大衛主
席發言,方知悉依據該大樓地下室竣工圖所示,該地下室
產權雖為被告所有,然依竣工圖
所載,該地下室高達二百
五十八點九平方公尺面積屬於「防空避難空間兼停車場」
不得作為專有用途,得作為「一般零售業」面積僅八七點
零九平方公尺,且從該會議紀錄可知,被告早已就該事件
與大樓住戶爭訟多年,顯見被告確知係爭標的物地下室有
大部分應不得出租之爭議,被告即應誠實告知原告,以供
原告評估系爭標的物是否
適合原告承租使用,然被告在明
知原告在與其洽談系爭租約事宜時即表示需要地下室空間
方足夠使用面積,被告對於地下室絕大部分面積不得作為
專有用途加以出租之重大事項竟亦蓄意隱瞞。
㈢系爭標的物因有前開問題導致原告公司施工全面停工,且無
法使用系爭標的物,致使原告受損金額達數百萬元:被告明
知系爭標的物出租原告後,原告在開始進行裝潢工程時勢必
無法取得大樓核發之裝潢施工許可,竟未
予以告知,待原告
委請奇蛙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蛙公司)於一百零二年
二月十八日進場開始施工時,始告知因
渠另外出租之泰晶殿
公司已經有裝潢施工許可,大樓不會再發一張等理由,請原
告用泰晶殿公司之裝潢施工許可即可等理由為搪塞,致原告
甚感錯愕,然因信任被告保證出租以及施工都不會有問題,
原告仍然請奇蛙公司於
上開日期進場施工,詎料於施工超過
一半接近完工時,即因上開問題遭大樓管委會、主管機關等
禁止施工,致使原告不得不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起全面停
工,受損甚鉅,致原告無法在系爭標的物承租營運,只能退
場,相關損失裝潢、材料、人事租金等成本高達數百萬元。
㈣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
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租
約
乃被告單方事先準備,系爭租約第肆大點第一條使用租賃
物之限制,明文約定乙方即原告應遵守住戶、系爭規約及決
議,此點為被告自行訂定之條款,顯見被告同意應當遵守系
爭規約之決議內容,然被告明知系爭標的物有不得作為經營
餐廳之用途、地下室絕大部分面積均屬竣工圖規定「防空避
難空間兼停車場」不得作為專有用途等規約、法令限制,顯
然無法使原告達到承租用途,就此等契約重大事項,被告於
簽約前早已知悉竟蓄意隱瞞,導致原告施工裝潢進行至將結
束之際被迫停工撤場,損失不貲,顯見被告違約情節嚴重,
原告乃以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函文主張原告依據民法第
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規
定終止系爭租約,保留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以及刑事詐
欺之追究之權,並要求被告於文到三日內儘速返還原告開立
被告收執之未到期支票,並返還押租金。然被告接獲原告上
開函文,雖亦委請律師回函,但對於渠上開違約情節矢口否
認,拒不返還支票以及押租金,原告無奈針對被告收執之未
到期六紙支票提起
假處分,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全字第一九
二號民事
裁定准予假處分,然被告
迄今除仍拒絕返還原告先
前交付與被告收執之支票,因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一百零一
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租期九年,被告要求原
告開立未到期支票長達九年,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叁條第二
項約定,於簽約時交付高達三十五張支票予被告,被告迄今
尚有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尚未返還原告,且原告受損甚鉅,
爰
提起
本件訴訟。
㈤原告請求聲明第一項中返還押金八十七萬元部分:按系爭租
約第叁條第三點約定「押租金或保證金:捌拾柒萬元整,乙
方應於簽約時交付支票一張以給付押租金(乙方不得主張押
金抵扣租金)乙方交付甲方之上列金額,於租賃期限屆滿或
中途終止,乙方搬遷交還租賃物,將戶籍或營業登記遷出、
並扣除應負擔之費用後,甲方應無息返還」,另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後段規定:「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
經查,原告於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時,即
給付八十七萬元押租金,今既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應返
還押租金予原告。
㈥原告請求聲明第一項中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計六百二十
四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部分,
請求權基礎及金額之計算:
⑴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有違反,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
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
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
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
⑵原告除發函終止系爭租約外,茲依據上開
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給付以下損害賠償金額:
①原告已付租金損害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原
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前已支付被告一百零一年十月份至一
百零二年四月份計七個月租金(連同代扣稅款以及代為
支付二代健保分擔費用等),於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
應立即返還所收執支票予原告,詎料被告竟仍然蓄意兌
現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支票,至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
以後陸續到期支票,因原告聲請假處分,被告方無法兌
現,總計原告已經支付八個月租金,然如前所述,被告
嚴重債務不履行導致原告根本無法使用系爭標的物營業
,此部分租金應認為原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之。原告
支付租金等損害金額包括:1一百零一年十月份至一百
零二年五月份總計八個月租金,計二百三十二萬元(29
萬元x8=232萬元);2一百零一年十月份至一百零二年
五月份代扣稅款:每月代被告代扣稅款金額為三萬二千
二百二十二元,八個月代扣稅款金額二十五萬七千七百
七十六元(32222x6=257776);3一百零二年一月至五
月代付被告應分擔之二代健保百分之二分擔費用:每月
六千四百四十四元,總計三萬二千二百二十元(6444x5
=32220);4租約
公證費九千元;5以上合計為二百六
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257776+
32220元+9000元=0000000)。
②奇蛙公司裝潢款二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
兩造
簽訂系爭租約後,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與奇蛙公
司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約定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
開工,原告公司即需支付開工款一百十一萬元(總工程
款百分之三十),開工後依工程進度陸續支付一百十一
萬元及七十七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工程款,然因其後發
生前述無法營業情形導致工程停工,其後並不得不將上
開已經裝潢部分全數拆除,然原告合計已經支付奇蛙公
司裝潢款二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因被告債務
不履行導致完全無法利用不得不全數拆除,此部分自屬
於原告公司之損害,被告應加以賠償。
③線路工程費用四十四萬零九十二元:原告除前述委請奇
蛙公司裝潢系爭標的物外,另就全部線路工程委請奇蹟
通訊有限公司設置,於發現無法營業導致停工前已經全
數裝置完成,線路工程費用四十四萬零九十二元,雖其
後無奈全數拆除,原告仍須支付該公司上開線路工程費
用,此部分自屬於原告公司之損害,被告應加以賠償。
④拆除費用九萬五千零二十五元:原告於前述發函被告聲
明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遲不願返還支票以及協商應賠
償原告之損害,原告無奈乃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拆除,拆除費用為九萬五千零二十五元,此部分自屬於
原告公司之損害,被告應加以賠償。
⑤人事管銷費用十萬元:原告公司關於自始以及其後投入
系爭標的物展店的人事成本,包含自始評估地點、店面
規劃以及洽談裝潢、施工監督等,以及發現系爭標的物
有前述問題被迫停工,後續協調處理乃至拆除前後超過
半年以上,人事成本至少在十萬元,此部分自屬於原告
公司之損害,被告應加以賠償。
⑥綜上,原告公司的損害金額(租金、裝潢等費用)合計
為六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440092+95025+100000=0000000。
㈦原告請求聲明第二項中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部分:
按原告發函終止系爭租約後,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原告因為
系爭租約所產生之票據給付義務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享有
票據上權利,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是以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後段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
之三紙支票予原告。
㈧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標的物經系爭規約規定不得出租
作為餐飲用途,竟仍違法出租予原告部分,已由證人許淳俞
作證證實;被告主張雙星儷廈管理委員會並未因原告係經營
餐廳而進行阻撓與實情不符,證人許淳俞證實地下室遭阻礙
不能牽水電及電話線,證人鄭林昀雖證實一開始管委會未阻
撓施工,但證人黃世禎則證稱其後一樓裝潢完畢要拉電線時
遭管委會阻止拉電線;原告確實因遭管委會以地下室為防空
避難室為由,阻止原告施工情形導致無法配電全面停工,而
無法使用系爭標的物,此由證人許淳俞、鄭林昀、黃世禎、
張家誠、盧瑤美之
證言均得證實;被告
抗辯原告終止系爭租
約後未將系爭標的物即時交還
云云,實情是被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拒接電話,兌領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支票,函覆原告
稱必須原告付四個月租金方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原告不
將鑰匙交還被告;關於裝潢保證金部分,由證人張家誠、盧
瑤美之證言可知,係因一樓施工沒有經過公共之大門,所以
未繳裝潢保證金;原告另案告被告刑事詐欺雖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再
議駁回而確定,然刑事詐欺要件與本件民事不完全給付債務
不履行並不相同,不應
拘束本件,且該案未傳喚證人,其認
定事實與本件證人張家誠、盧瑤美證詞並不相符,益證該不
起訴處分認定事實有誤更無可採。
三、證據:聲請
履勘現場,傳訊證人許淳俞、鄭林昀、黃世禎及
公證人,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一號民事全卷
,並提出原告登記資料影本一件、系爭租約影本一件、系爭
規約影本一件、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影本
各一件、原告律師函影本二件、回執影本一件、被告回覆之
律師函影本一件、未到期支票票根影本一件、扣繳稅額繳款
書影本數件、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影本一件、公證費收據影本
一件、裝修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施工後現場照片影本一紙
、發票影本五件、拆除後現場照片影本數件、民事判決影本
一件、刑事傳票影本一件、菜單影本二紙、原告回覆建管處
說明書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原告變更登記表
影本一件、原告公司設計圖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
同額臺灣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並無詐欺或違約之情事:按系爭租約第捌條第七項規定
:「乙方負責人為中國寶島眼鏡集團總裁。甲方同意本租賃
物供中國寶島眼鏡集團、相關飲食企業登記使用」,是被告
雖將系爭標的物出租予原告,然係由原告自行就所系爭標的
物進行規劃,作為辦公室、眼鏡店、鐘錶店或相關飲食企業
登記使用,系爭租約並未特別約定係出租予原告經營餐飲店
使用,是被告已將系爭標的物交付予原告,並無詐欺或違約
之情事。復查,系爭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之標的物,
登記為商業用,即係可用於商業用途,且系爭台北市○○○
路○號標的物其中一個店面,被告自九十三年間即出租予于
記杏仁豆腐經營餐飲業迄今,亦無原告
所稱系爭標的物不得
作為餐飲業之情形,且光復南北路是台北市有名的餐飲商業
區,不少有名餐飲都在附近設點,本棟的每個店面都租給過
餐飲業,前棟除本址五號的于記杏仁豆腐(在此發跡承租將
屆滿十年),隔壁七號目前是錢家火鍋、九號是王品集團的
曼咖啡,同社區後棟現在是火鍋店及黎先生私房菜,再過去
還有鼎王及王品夏慕尼、春水堂等知名餐飲,被告並無詐欺
或違約之情事。
㈡系爭標的物得經營餐飲業,況系爭規約並無權限制住戶出租
予
第三人經營餐飲業:被告為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人,得將系
爭標的物出租他人,管委會或系爭規約並無限制或阻擾住戶
出租之權利,況原告片面陳稱遭社區管委會阻止進行裝修云
云,並未舉證,被告否認,且從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至九月
三十日為免費裝修期三個月,但原告遲未進行裝潢,直到一
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才動工,且一直換承辦人,又不繳管理
費,租了八個多月即一百零二年三月間才向被告反應說管委
會說該店面禁止做餐飲業,實有違常理。於一百零二年四月
二十一日原告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租約前,被告已檢附相
關法律文獻向原告說明,系爭規約無權禁止住戶之店面不得
經營餐飲業,且現狀亦有于記杏仁豆腐經營餐飲業,管委會
如以系爭規約阻擾原告經營餐飲業,亦屬依法無據,被告遂
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委請律師發函回應,無奈,原告
昧於事實竟仍惡意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然原告為規
模龐大之企業集團,於承租系爭標的物前,不可能未事先評
估及進行相關瞭解,而不是租了八個多月才說管委會說禁止
做餐飲,如今還把系爭標的物內部亂拆,且被告業已同意原
告終止系爭租約,再次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發函要求原
告
回復原狀及返還房屋,
惟原告卻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
回函拒絕交還房屋,是原告惡意違約。
㈢原告稱本件重點不在於管委會有無阻擾施工云云,然雙星儷
廈管理委員會實亦未因原告係經營餐飲而進行阻擾:查系爭
標的物申請設立餐飲業係符合建管、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
是系爭標的物依法得經營餐飲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禁
止出租餐廳一事,被告開會曾表示反對意見,但反對過後並
無於三個月內提出撤銷決議之訴,被告認為決議在法律上當
然無效;且雙星儷廈管理委員會並未因原告係經營餐廳而進
行阻擾,依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會議紀錄所示,雙星儷廈管
理委員會係討論被告新裝璜未依管理規章辦理申請,並未禁
止經營餐廳,當時雙星儷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盧瑤美亦
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提出聲明書,聲明:「本管理委員
會絕對沒有阻擾穎食喝東西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北市○○○路
○號建物正常營運之行為及開設餐飲業一事,完全是穎食喝
東西股份有限公司,未能配合提出合法申請,繳交裝潢保證
金所致」。況被告承租系爭標的物作為麵包烘培坊(即HDX
Cafe)亦非屬經營餐廳,如係承租系爭標的物作為「?餐廳
」,應係考量「?餐廳」虧損連連而自行停業或不繼續展店
,與被告或雙星儷廈管理委員會並無關係。
㈣原告主張被告係出租地下室「全部面積」予原告,及被告就
地下室之使用並無
分管契約存在、雙星儷廈管理委員會阻止
原告經營餐廳云云,均非屬實:
⑴原告主張被告係出租地下室全部面積予原告,顯與系爭租
約之附件二不符:查被告與原告所約定之租金金額並未列
計地下室之使用價值,被告遂未將地下室之租賃面積載於
契約條文中,惟被告有將地下室出租予原告之範圍以「圈
示紅線」標示(面積約四十至五十坪),被告並將附件二
之地下室平面圖附於租約後,且租約第壹條約定地下室租
賃物標示及使用範圍如附件二、台北市○○○路○號一樓
租賃物標示及使用範圍如附件一,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出租
地下室「全部面積」予原告云云,顯非屬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就地下室之使用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亦
非屬實:
①被告就系爭地下室三一八六號建物之
應有部分為全部,
面積為八八點九三平方公尺,作為一般零售業使用;就
系爭地下室三一九○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三萬分之八四
五七,總面積為七八五點八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面積
為二二一點五四平方公尺;被告母親就系爭地下室三一
九○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八一九,總面積為七
八五點八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面積為六四點三六平方
公尺,被告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及使用面積為三七
四點八三平方公尺(約一一三點三九坪),被告遂將附
件二之地下室面積出租予原告使用(面積約四十坪至五
十坪),被告之其餘地下室應有部分面積係另出租予泰
晶殿養身連鎖集團。
②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一號判決所示,該判
決之地下室複丈成果圖之標示D部分之牆壁,係坐落於
三一九○建號之建物範圍內,標示D部分之牆壁即系爭
租約附件二地下室平面圖之中間垂直紅色標線,目前仍
為被告與其他地下室共有人作為分管範圍區隔之牆壁,
該判決並謂:「六、㈠3.惟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依同法第十
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五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四款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經制止不從者,則應報請各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各該主
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對該住戶處以罰鍰,
並得令期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且得連續處罰。是觀之
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
項之規定,其旨俱在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構造設備
安全,然違反者,依法僅課予行政制裁,以禁止其行為
為目的,
而非以否認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是上
開規定,究其性質,應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故被
告蔡喬旭與三一九○建號建物之其他共有人成立
分管協
議,其他共有人並同意被告蔡喬旭建築磚牆將其分管部
分出租他人營利使用,即令不合於三一九○建號建物之
使用用途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僅是其他住戶得報請行政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並由行政主管機關向違法住戶為回復原狀之
要求之問題,尚不能引用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指該
分管協議為無效,或認為被告蔡喬旭即無占有使用三一
九○建號建物之合法權源。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蔡喬旭
、王文富應拆除磚牆及給付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云云,亦乏依據。」,是被告就地下室之使用係有分
管契約存在,且其他共有人確有同意被告蔡喬旭將其分
管部分出租他人營利使用,雙星儷廈管理委員會亦就地
下室被告之應有部分及分管範圍,向被告收取以一百十
坪計算之管理費,足認,被告就地下室之使用係有分管
契約存在。況被告與原告所約定之租金金額並未列計地
下室之使用價值,被告並將附件二之地下室平面圖附於
租約後,是原告得自行查詢系爭標的物所得使用之用途
,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違約
等情事。
㈤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金額並未包含地下室使用價值之租金
,且被告已將地下室之平面圖附於租約後,原告早已知悉地
下室可使用之用途:
⑴查系爭租約並非被告所製作,而係擔任系爭租約之公證人
依雙方
合意之內容所製作,且雙方合意地下室使用價值部
分並未列入系爭租約之租金金額(租約第捌條第九項),
是證人許淳俞即原告就
本案執行負責人
暨租約連帶
保證人
之證述,係屬偏頗之詞,
不足採信。
⑵按系爭租約第捌條第九項規定:「
本約租金之計算未將前
述台北市○○○路○號房屋地下層及台北市○○○路○號
房屋地下層之使用價值計入,故本約租金為折扣價,乙方
應保密本約約定(包含租金等約定)」,被告並將地下室
之平面圖附於租約後,是被告既已交付附件二地下室範圍
供原告使用,原告應自行委請專業向工務局申請裝潢許可
及詢問地下室可否有二個裝修許可,並自行向主管機關申
請地下室之裝修許可,且系爭租約裝潢期原訂於一百零一
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一至九月三十日,係原告遲至一百零
二年二月十八日才進行裝潢施工,倘原告因而無法取得工
務局之裝潢施工許可,亦與被告
無涉。況被告所收取之租
金金額並未包含地下室使用價值之租金,被告亦無違約或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㈥
退萬步言,原告於租屋裝潢後,本有依約回復原狀之義務,
不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即拆除裝潢之費用,且原告自一百
零一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七日使用系爭」標的物
,及自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主張終止契約至一百零二年
八月十六日交還系爭標的物鑰匙前之佔用系爭標的物期間,
仍應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
⑴查系爭租約訂有免收三個月租金之裝潢期,原告自一百零
二年二月十八日進行裝潢,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原
告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租約,本在三個月免收租金之裝潢期
內,惟原告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租約、租期自
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算,遲自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才
進行裝潢施工,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函主張解除
租約後,並未將租賃標的物及鑰匙交還被告,經被告於一
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發函要求原告返還房屋,原告先回函
拒絕交還房屋,直至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原告才交還鑰
匙,被告方能使用系爭標的物,是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
一日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七日即正式裝潢動工前,及一百
零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至一百零二年八月
十六日交還租賃標的物鑰匙前,不論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有
無理由,仍應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
⑵退萬步言,原告於租屋裝潢後,本有依約回復原狀之義務
,本不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即拆除裝潢之費用。另原告
所提損害相關單據,被告否認實質上之真正,且原告亦未
舉證已付款予奇蛙公司、奇蹟通訊有限公司,況原告既已
完成一樓之裝潢施工,雙星儷廈管理委員會亦稱並未禁止
被告營業及進行裝潢,是原告
求償裝潢費用、線路工程費
用、拆除費用、人事管銷費用
即屬無據,且無相當
因果關
係存在。
㈦本案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
確認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且系爭標的物可作為餐飲業使用
,以及地下室部分並不在租金範圍內:查原告雖曾因被告主
動返還一百零二年九月份後之支票,而具狀向檢察官陳述不
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詐欺罪責,然
嗣後原告因未與被告達成民
事和解,竟出爾反爾,向檢察官表示要求追訴被告之刑事詐
欺罪責,
嗣經檢察官調查相關資料後,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
,原告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
聲請,是原告陳稱係因原告向檢察官陳述不再追究被告之刑
事詐欺罪責,檢察官方為被告刑事不起訴處分云云,顯屬不
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狀云
云,亦非屬實。
㈧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標的物時,僅說要做麵包烘培店、員工
訓練場地及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並沒有說要經營餐廳,且被
告已將系爭標的物出租原告,係由原告自行就所租賃之系爭
標的物進行規劃,作為辦公室、眼鏡店、鐘錶店或相關飲食
企業登記使用,系爭租約並未特別約定係出租予原告經營餐
飲店使用,亦非被告主動積極出租系爭標的物予原告,證人
許淳俞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之證言,部分聽聞同事江明
峰轉述,係屬
傳聞證據,且屬偏頗之詞,不足採信。
㈨依證人張家誠及盧瑤美之證述,足認雙星儷廈管理委員會並
未派員阻止原告營業及進行裝潢:
⑴被告對證人張家誠證述之意見:原告公司之員工係告知證
人張家誠,所經營之項目為咖啡及蛋糕,並非管委會所認
為不宜經營之項目,實際上,雙星儷廈管理委員會亦未派
員阻止原告營業及進行裝潢。
⑵被告對證人盧瑤美證述之意見:證人盧瑤美曾要求原告須
繳交裝潢保證金,但原告以沒有經過公共設施予以拒絕,
然原告在一樓本身有樓梯可以下去地下室,但原告卻把內
梯封起來,以致於原告至地下室裝潢須從管委會之公共設
施經過,且原告把逃生門當成職員教室的出入口。是原告
將一樓原本可連通地下室之樓梯封住,以致裝潢須改從管
委會之公共設施進入地下室,
嗣後又自行停工,並非被告
違約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㈩依證人黃世禎及鄭林昀之證述,足認雙星儷廈管理委員會並
未派員阻止原告進行裝潢,且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並未函
令原告裝潢停工:
⑴被告對證人黃世禎證述之意見:依證人黃世禎之證述可知
,施工之前,原告已提供一樓及地下室之平面圖,是原告
及奇蛙公司於施工前即已知悉地下室之使用限制,然奇蛙
公司因原告之指示,而封住通往地下室之內梯,奇蛙公司
並已完成一樓裝潢之施作,是雙星儷廈管理委員會並未派
員阻止原告進行裝潢。另證人黃世禎證稱:「我們是要拉
一樓的電線,但是管理員不讓我們去」云云,與證人張家
誠之證述不符,尚不足採信。退而言之,縱認係雙星儷廈
管理委員會阻止原告拉一樓之電線,應係原告欠繳管理費
所致,並非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狀。
⑵被告對證人鄭林昀證述之意見:依證人鄭林昀之證述可知
,於施工之前,證人鄭林昀有告知雙星儷廈管理委員會,
原告承租該處係經營咖啡、飲料、義大利麵等簡餐,大樓
並未阻止施工,預計是經營HDX Cafe,足認被告承租系爭
標的物作為麵包烘培坊(即HDX Cafe),亦非屬經營餐廳
,雙星儷廈管理委員會並未派員阻止原告進行裝潢;是原
告於該址本得經營HDX Cafe,然係因分店虧損連連,原告
係因盈虧考量而自行決定不於系爭標的物營運HDX Cafe,
原告於一年內已陸續關掉三、四家分店,目前只剩重慶南
路之HDX Cafe。另證人鄭林昀證稱:「本來沒有被阻撓,
但要拉電源到大樓機房,才開始後續的爭議。」云云,與
證人張家誠之證述不符,尚不足採信。退而言之,縱認係
雙星儷廈管理委員會阻止原告拉一樓之電線,應係原告欠
繳管理費所致,並非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
情狀;況原告如因設置烘培或微波設備須申請大電即與爐
具設備無關,且縱因大電須接用大樓電源箱而遭管委會拒
絕,原告亦得與管委會進行協商,或告知管委會並無拒絕
之權利,而非自行決定停止營運,反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張家誠、盧瑤美,並提出系爭標的物之
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影本一件、于記杏仁豆腐之商業登記、網
路資料及租約影本共五紙、系爭標的物附近餐飲店照片三張
、催繳管理費
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刑事傳票影本一件、被告
所發律師函影本一件、原告所回覆律師函影本一件、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覆函影本一件、原告公告影本一件、雙星儷
廈管委會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雙星儷廈管委會會議紀錄影本
一件、內政部函釋影本一件、雙星儷廈第十屆第二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
記錄影本一件、聲明書影本一件、系爭
租約附件二之地下室平面圖彩色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影
本二件、管理費收據影本一件、系爭租約附件一之台北市○
○○路○號一樓平面圖彩色影本一件、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二年度全字第一九二號民事假處分
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時其
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國勝,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
為謝惠鶯,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租約第拾條約定:「雙方同意於本契約發生糾紛時,以
租賃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
管轄權。
㈢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
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
借貸關係所
生之爭執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
一款參照)。本件兩造因系爭標的物定期租賃期間,因系爭
租約無法繼續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而涉訟,依前揭規定應適
用簡易程序。
㈣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原告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返還二十七紙支票予原告,嗣因
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返還原告其中
二十四紙支票予原告,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無誤,僅餘
附表所示三紙支票被告尚未返還原告,故原告聲明第二項減
縮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票據計三紙返還予原告,
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被告將系爭標的物出租予原告,兩造並
簽立系爭租約,詎被告惡意隱瞞系爭規約限制系爭標的物不
得經營餐廳及系爭標的物地下室不得作出租用途之事實,系
爭標的物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構成不完全給付及給
付不能,原告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為六百二十四萬
七千四百六十二元之損害賠償,另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八十七萬元押租金及附表所示三紙支票等語。被告
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標的物得作為餐飲業使用,系爭標的物
地下室於系爭租約附件二紅色部分為被告分管部分,得作出
租用途,被告並無任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狀況,原告
無權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且應給付租金或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標的物是否有原告所指給付不能
或不完全給付之狀況?原告得否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損
害賠償?㈡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
金八十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有無理由?爰就上揭
爭點說明如后。
三、系爭規約第二條第八項對於餐廳設置之限制,僅係限制用爐
灶炒菜,原告方面且表明經營簡餐而於一樓施工未受阻撓,
被告就此並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
㈠按系爭規約第二條第八項規定:「為確保本社區高品質水準
與產業之增值,各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將專用部分出租於特種
行業或自行經營色情、電動玩具、撞球場、餐廳、地下舞廳
、網咖、KTV、PUB等,以維持社區整體環境淨化與高規品質
」,而所謂「餐廳」意義為何,大樓前總幹事即證人張家誠
證稱:「(問:社區規約所寫的餐廳證人如何認知是照你的
解釋方法?)因為當時有跟原告問過,原告稱是做咖啡及蛋
糕的生意,並沒有炒菜的問題。」、「我們對餐廳的認知是
用到爐灶。但是咖啡及輕食沒有用到爐灶。」,證人盧瑤美
則證稱:「我們認為是飲料店,當時原告說在光復北路有一
間店也是飲料店,這是總幹事轉知的。」、「做咖啡及蛋糕
不算餐廳。」、「如果義大利麵或燉飯是微波輕食就不算。
」、「(問:現炒的算不算?)現炒的應該算是餐廳,有中
央廚房。」(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系爭規約第二條第八項對於餐廳設置之限制,僅係
限制用爐灶炒菜,並非限制經營餐飲業。
㈡次按系爭租約第捌條第七項約定:「乙方負責人為中國寶島
眼鏡集團總裁。甲方同意本租賃物供中國寶島眼鏡集團、相
關飲食企業登記使用」,原告方面之施工人員即證人鄭林昀
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大樓除了不讓你們拉電線,有
無提到不讓開餐廳?)一開始有提到不能開餐廳,我們說做
簡餐,然後就開始施工,大樓沒有阻止施工。」、「(問:
什麼才算是簡餐,認知為何?)咖啡、飲料、義大利麵等快
速簡餐。也會有焗烤的東西。是要用電的或是用瓦斯爐我們
沒有處理這個部分。」(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施工人員確有表明做簡餐不是開餐
廳,而於一樓施工未受阻撓之事實,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承
租系爭標的物時,並沒有說要經營餐廳,足
堪信為真實,被
告就系爭規約限制經營餐廳一事,對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或
給付不能之情事可言,原告自無從以此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
請求六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之損害賠償。
㈢再按系爭租約第捌條第八項約定:「乙方等使用者需依法、
並做好安全衛生及排煙排水設備‧‧‧。」,原告據以主張
系爭標的物必須能開餐廳方符合約定使用狀態,原告執行董
事即證人許淳俞亦證稱:「當時負責這個點是我同事江明峰
,據我所知,施工時管委會不讓我們在地下室牽水電及電話
線。後來管委會去檢舉我們,建管處來要求我們公司停工,
管委會跟我們說不得開餐廳。」(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一
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
惟查:⑴系爭租約租期長達九
年,系爭規約內容於租賃期間內仍有變動之可能,尚無法以
「排煙排水設備」之約定字樣即推論系爭標的物不能使用爐
灶炒菜即屬不合於兩造約定使用之狀態;⑵證人許淳俞證稱
當時負責這個點是我同事江明峰,顯見其證稱內容僅係間接
聽聞,江明峰既無法到庭作證釐清,原告又提不出遭建管處
勒令停工之公文,且承
認證人記憶有誤(參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實難採信證人許淳俞所為之前
揭證言。
四、原告並非承租系爭標的物整個地下室,僅係承租系爭租約附
件二紅色部分,該部分又為被告分管部分,被告出租予原告
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可言:
㈠關於系爭租約就系爭標的物地下室承租之範圍,契約正文雖
未明白記載限於附件二紅色部分,但確有記載「如附件二」
,而原告提出契約
正本之附件二,與被告所提出系爭租約附
件二之地下室平面圖相符,均有以紅色部分框出範圍(參見
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信原告並非
承租系爭標的物整個地下室,僅係承租系爭租約附件二紅色
部分,此由證人黃世禎證稱:「(問:地下室有分公共區域
及非公共區域?)現場有圍一塊起來,是房東同意使用的地
方,這是非公共區域。」(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筆錄)亦得明瞭,從而證人許淳俞證稱:「(問:
在簽約前被告有無告訴你們說,地下室有很大一部分是防空
避難室不能使用?)沒有,房東只有說一樓及地下室都可以
使用。」(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與前揭系爭租約內容及證人黃世禎證言均不相符,難以採
信,亦無再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或傳訊公證人之必要;另本
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一號民事
全卷,誠如被告所引用該民事事件判決事實與理由欄,實體
方面「六、㈠3.」所載,該紅色部分為被告分管部分,並無
被告不得作為出租用途之狀況,從而被告將系爭租約附件二
紅色部分出租予原告,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可言
,原告自無從以此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六百二十四萬七
千四百六十二元之損害賠償。
㈡關於原告施工人員於地下室施工受阻撓一事,證人黃世禎證
稱:「我是後期現場的工務人員,在拉一樓配線的時候,大
樓管理員說不能拉到地下室去。後來就暫停施工,電源及電
話網路大都放在地下室,我們在配線時,我們的銜接點是在
一樓,可是一樓與地下室會有銜接的配線。」、「我們現場
需要的設備電力,大樓並不足夠,所以需要跟台電申請大電
,必須要經由地下室公共區域進入大樓。」,證人鄭林昀證
稱:「裝修在一樓及地下室都有。本來沒有被阻撓,但要拉
電源到大樓機房,才開始後續的爭議。」(參見本院一百零
三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此部分涉及者乃地下
室公共區域接電的問題,此與被告履行系爭標的物地下室分
管部分交付使用無涉,原告亦稱管委會有無阻止施工不是本
案的重點(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五、原告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依約得請求四個月租金
金額之損害金,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三紙支票並無理由;兩
造債權債務關係未釐清確定前,被告尚
無庸返還押租金:
㈠按系爭租約第捌條第四項第二款前段約定:「租賃期間未滿
,乙方擬終止本合約時,應預先於終止前肆個月通知他方,
並應賠償他方相當於肆個月租金金額之損害金。」。經查,
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函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依前揭約定,本得要求原告給付四個月租金金額之損害金
,被告已兌領票載日期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之支票,保留如
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作為損害金,符合前揭系爭租約第捌條第
四項第二款前段之約定,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原告自無從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
示三紙支票。
㈡次按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是押租金返
還請求權,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
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始能產生(最高法院
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既尚爭執被告應負六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之
損害
賠償責任,並爭執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兩造債
權債務關係顯未釐清確定,尚
難認定「承租人已無債務不履
行情事」,從而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尚無庸返還押
租金八十七萬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
給付原告七百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票據計三紙
返還予原告,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1,488元
合 計 71,488元
附表:
┌──┬─────┬───────┬───────┬───────┬─────┐
│ │ │ │ │ │ │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人│
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據金額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
├──┼─────┼───────┼───────┼───────┼─────┤
│ ⒈ │DA0000000 │穎食喝東西股份│102年6月1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290,000元 │
│ │ │有限公司 │ │行 │ │
├──┼─────┼───────┼───────┼───────┼─────┤
│ ⒉ │DA0000000 │穎食喝東西股份│102年7月1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290,000元 │
│ │ │有限公司 │ │行 │ │
├──┼─────┼───────┼───────┼───────┼─────┤
│ ⒊ │DA0000000 │穎食喝東西股份│102年8月1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290,000元 │
│ │ │有限公司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