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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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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93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9377號 原   告 廖慧萍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亞米歐生化有限公司、鍾協仲即歐米亞小舖、 鍾乾森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亞米歐生化有限公司、 鍾協仲即歐米亞小舖之組織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 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叁拾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24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亞米歐生化有限公司、鍾協仲即歐米 亞小舖、鍾乾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雖以「亞米歐生化 有限公司」、「鍾協仲即歐米亞小舖」為被告,起訴請求: 被告亞美歐生化有限公司、鍾協仲即歐米亞小舖應連帶將坐 落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1 樓全部(含地下室 停車位),及如附圖斜線所示增建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亞美歐生化有限公司、鍾協仲即歐 米亞小舖、鍾乾森應自民國102 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惟未提出被告亞米歐生化有限公司、鍾協仲即歐米亞小 舖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復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9,600,000 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0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510 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90,53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 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 明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 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 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 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12月10%=9,60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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