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9377號
原 告 廖慧萍
訴訟
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亞米歐生化有限公司、鍾協仲即歐米亞小舖、
鍾乾森等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亞米歐生化有限公司、
鍾協仲即歐米亞小舖之組織設立證明,如有
法定代理人,該法定
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
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叁拾元,
逾期
不補正,即
駁回訴訟。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24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亞米歐生化有限公司、鍾協仲即歐米
亞小舖、鍾乾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雖以「亞米歐生化
有限公司」、「鍾協仲即歐米亞小舖」為被告,起訴請求:
被告亞美歐生化有限公司、鍾協仲即歐米亞小舖應連帶將坐
落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1 樓全部(含地下室
停車位),及如附圖斜線所示增建部分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亞美歐生化有限公司、鍾協仲即歐
米亞小舖、鍾乾森應自民國102 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
惟未提出被告亞米歐生化有限公司、鍾協仲即歐米亞小
舖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復查,
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9,600,000 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0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510 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90,53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 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
明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
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難
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
依據,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12月10%=9,60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