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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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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9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377號 原   告 廖慧萍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   告 亞美歐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喬雁 被   告 鍾協仲即歐米亞小舖 法定代理人 鍾協仲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鍾乾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 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10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 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亞美歐 生化有限公司(下稱亞美歐公司)、鍾協仲即歐米亞小舖( 下稱歐米亞小舖)應連帶騰空返還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1樓全部含地下室汽車位暨如附圖斜線所示增建 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被告亞美歐公司、歐米亞小舖、鍾乾森應自民國102年5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之請求,並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102年5月 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連帶給付842,667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亞美歐公司、歐米亞小舖日前邀同被告鍾乾森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於99年4月21日簽訂廠 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 日至102年4月30日止,第1年每月租金為7萬元,第2年起每 月8萬元,被告並給付保證金24萬元予原告。原告業於租期 屆滿前向被告明示屆期不再續租之意願,於租期屆至後,復 委託訴外人陳英鳳律師以臺北漢中街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均置之 未理,且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亞美歐公司、歐米亞小舖 拒絕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舉已屬違約,又被告鍾 乾森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併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 告固於102年10月9日當庭交付系爭房屋之遙控鎖予原告,惟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仍得請求違約期間每月2 倍於租金之違約金,是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10月8日止 ,共計5月8日,得請求842,667元(計算式:【160,000元× 5】+【160,000元÷30×8】=842,667元),爰依系爭租約 第7條第3項、第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10月8日止,連帶給付原告 842,667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已於102年3月15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469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屆期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且依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期滿乙方(即被告)欲續租時,應提早1個月 與甲方(即原告)簽署新約」,而兩造亦未於租期屆滿 前1個月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可見原告並無繼續出租系爭 房屋之意。 2、原告並未應允被告必然會標得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土地 ,且原告於102年3月25日曾再度以臺北仁愛路24支局第 161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期滿不再續租之意,被告顯已知 其於租期屆滿後即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惟 仍拒絕搬遷。 3、被告固於102年8月20日將系爭房屋遙控鎖交予訴外人即 連城工業廣場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劉晶瑩,惟劉晶瑩非原 告之代理人,無權代理原告收受遙控鎖,被告交付行為 未合於債之本旨,該遙控鎖仍為被告管理占有中,被告 得隨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直至被告於102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原告系爭房屋遙控鎖前,被告仍 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4、被告既有租期屆至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違約事 實存在,原告自得依約沒收該筆保證金,況系爭租約業 已載明保證金不得抵充租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乃作為工廠及門市店面之用,因考量工 廠搬遷之不易,曾於101年11月底詢問原告租期屆滿後是否 繼續出租,原告當時即表示有繼續出租之意願。嗣於102 年 1月初,被告發現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坐落之土地非原告所有 ,新北市政府欲公開拍賣,於是立即告知原告,經原告表示 要被告不用煩惱,原告會去標得土地,系爭房屋將會繼續出 租予被告。又於同年1月底,被告發現上開土地已被別人標 走,而再度詢問原告,原告仍表示不用煩惱,會去購得上開 土地,而系爭房屋也會繼續出租給被告。惟至同年3月底, 原告與土地得標者談判破裂,因原告無法取得增建部分土地 ,始於同年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屆期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應於102年4月底前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惟因原告通知時間倉促,被告無法及時搬離,被告雖於接 獲原告通知後即立刻開始尋找合適之工廠及門市,於同年6 月中簽訂新廠合約,仍因搬遷作業耗時至102年8月20日始遷 出系爭房屋。被告亞美歐公司、歐米亞小舖並分別於102 年 8月26日、同年月19日完成遷出、遷址登記。 ㈡鑑於原告時常不在,且電話常常轉入語音,為方便起見,又 基於許多事情都是社區所置之管理委員會代為處理,被告遂 將系爭房屋遙控鎖交予訴外人即連城工業廣場管委會總幹事 劉晶瑩保管,並囑託劉晶瑩主動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廖謙恕 聯繫,通知廖謙恕系爭房屋遙控鎖現由劉晶瑩保管中,惟原 告雖明知該遙控鎖現存放於劉晶瑩處,卻遲未前往領回。 ㈢被告於締約當時所交付之保證金24萬元,已足以抵充3個月 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亞美歐公司、歐米亞小舖日前邀同被告鍾 乾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於99 年4 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日至102年4 月30日止,第1年每月租金為7萬元,第2年起每月8萬元,被 告並給付保證金24萬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廠房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 違約期間每月2倍於租金之違約金,是自102年5月1日起至 102 年10月8日止,共計5月8日,而請求842,667元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 爭租約是否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有無返還系爭房屋之義 務?㈡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將系爭房屋遙控鎖交付劉晶瑩之 行為,是否已履行租約屆滿後之租賃物返還義務?㈢原告主 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842, 667元,是否有據?㈣被告抗 辯以其對原告之押租保證金債權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有無返還系爭房屋之 義務?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 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37年上字第599 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自99年5月1日至102年4月 30日止,已如前述,乃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且原告於 上開租賃期間屆至前之102年3月15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 469 號存證信函、同年月25日以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 16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屆期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並 經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業據原告所提前開存證信函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7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即負有返 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3、被告固辯稱於系爭租約屆滿半年前,曾一再與原告確認 是否續租,經原告表示將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云云 ,並提出原告與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所坐落土地之得標者 往來信件、劉晶瑩出具之連城工業廣場管委會說明書所 載「2.鍾先生於000年1-2月,確實有整理/裝潢7號1樓房 屋,表明會繼續承租使用1樓房屋之意願。3......在土 地未被萬芳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標走前,只有耳聞雙 方皆有續租意願」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第56頁)。 惟查,縱令被告上開所辯屬實,然其於102年1月初即已 知悉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非原告,且 新北市政府欲公開拍賣一節,既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53頁),則對於上開土地經公開拍賣後最終是否確 由原告標得,本屬無法預測之事,依被告之社會經歷及 閱歷,衡情對原告可能因無法標得上開土地而不再續租 系爭房屋者,應可預見。況租約到期後之續租與否,本 屬租約當事人酌量租約屆至時之客觀環境、因素後,所 為之決定,本件原告既已於系爭租約屆期日(即102年4 月30日)之一月前,期前通知被告不再續租之意,尚難 因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前曾表示將來可再續租,而認原 告不再續租之行為有何不符誠信之處。承上,被告於系 爭租約屆期後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被告前開所辯 ,尚難採憑。 ㈡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將系爭房屋遙控鎖交付劉晶瑩之行為, 是否已履行租約屆滿後之租賃物返還義務? 1、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 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之 其他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衡情應不包括處理社區住戶之私人租賃契約事 宜,合先敘明。 2、被告固辯稱其已將系爭房屋遙控鎖交予廖謙恕常有聯繫 之劉晶瑩保管,並囑託劉晶瑩主動與廖謙恕聯繫,通知 廖謙恕系爭房屋遙控鎖現由劉晶瑩保管中,原告雖明知 該遙控鎖現存放於劉晶瑩處,卻遲未前往領回,中間過 程被告亦曾與廖謙恕聯繫云云,並提出由劉晶瑩出具之 鑰匙託付保管說明、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第94 頁)在卷供參,惟核管理委員會所處理者,並不包括社 區住戶租賃契約等私人事宜,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主 張其並未委託或授權劉晶瑩處理租賃事物之相關事宜等 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夫廖謙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 (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晶瑩於本院審理 時結稱:「(法官問:當時廖先生有什麼樣的表示?) 當時他說請鍾先生自己跟他聯絡,遙控器不應該由我來 收」、「(法官問:後來有無再跟他們聯絡?)雙方有 託我跟兩方聯絡,但一個表示不知道,一個表示是他沒 聽到,後來我有去找鍾先生,但鍾先生不在,我有跟鍾 先生太太講,這是私人的事情,我不方便中間傳話,怕 造成大家的誤解。後來鑰匙就一直放在那邊」等語(見 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互核相符,乃被告於租 期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遙控鎖之清償行為,應依租賃契 約之本旨,先與原告商洽交還之時、地,若無法親送原 告收受,亦非不可郵寄交予原告收受,其清償始合乎債 之本旨,否則原告即得拒絕受領。況被告縱將系爭房屋 遙控鎖託放於劉晶瑩處,系爭房屋之鐵門仍未拉下,隨 時有人可以進出,且其內仍置有辦公室隔間之物品一節 ,業據證人劉晶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88 頁)。是尚難認被告將系爭房屋遙控鎖託交劉晶瑩之 行為,已履行租賃契約屆滿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842,667元,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 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 出租,乙方(即被告)應將房屋恢復原狀,並即日遷空 房屋交還甲方,否則甲方得沒入保證金並得每月向乙方 請求二倍於租金之違約金」等語,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 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租約業於102 年4月30日屆期,被告復未依約於租期屆滿時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至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交付系爭 房屋遙控鎖予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10月8日止,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 約金,自屬有據。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 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 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 台抗字第55號、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固請求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10月8日 止,按月給付租金2倍即160,000元之違約金,然縱渠等 就該違約金之約定具有懲罰之性質,本院審酌返還房屋 非他人能代履行之客觀事實,被告未如期返還,原告無 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及兩造經濟能力等情形,認原 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按月給付80,000元之違約金為適當。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10月8日止,按月 給付違約金80,000元,共計421,333元(計算式:【80,0 00元×5】+【80,000元÷30×8】=421,33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押租保證金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 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者,乃租 賃關係存續中,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由承 租人交付於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其目的乃在擔 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又此所謂之租賃債務,係指租賃 關係消滅前或消滅時所生者為限。至於租賃關係消滅後 發生之債務,例如,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租賃物所生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債務,或租賃關係終止後,毀損或 滅失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尚非押租金擔保效力所及 (參照邱聰智教授著,新訂債法各論(上),第372至37 4頁,2008年8月版)。 2、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既有租期屆至後仍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違約事實存在,是其自得依約沒收該筆 保證金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租約屆至後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債務,應非上 開保證金擔保效力所及,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憑。 被告主張將其對原告之押租保證金返還債權與本件原告 主張之違約金債權抵銷,核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 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應予准許。承上,於被 告就押租保證金返還債權主張抵銷抗辯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違約金為181,333元(計算式:421,333元-240,000 元=181,333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乃 至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交付系爭房屋遙控鎖予 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9條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81,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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