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377號
原 告 廖慧萍
訴訟
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
被 告 亞美歐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喬雁
被 告 鍾協仲即歐米亞小舖
法定代理人 鍾協仲
兼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鍾乾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
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廠房
租賃契約書第10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
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
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亞美歐
生化有限公司(下稱亞美歐公司)、鍾協仲即歐米亞小舖(
下稱歐米亞小舖)應連帶騰空返還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1樓全部含地下室汽車位
暨如附圖斜線所示增建
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被告亞美歐公司、歐米亞小舖、鍾乾森應自民國102年5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
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之請求,並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102年5月
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連帶給付842,667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亞美歐公司、歐米亞小舖日前邀同被告鍾乾森為連帶
保
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於99年4月21日簽訂廠
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99年5月1
日至102年4月30日止,第1年每月租金為7萬元,第2年起每
月8萬元,被告並給付保證金24萬元予原告。原告業於租期
屆滿前向被告明示屆期不再續租之意願,於租期屆至後,復
委託訴外人陳英鳳律師以臺北漢中街郵局第251號
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均置之
未理,且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亞美歐公司、歐米亞小舖
拒絕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舉已屬違約,又被告鍾
乾森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併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
告固於102年10月9日當庭交付系爭房屋之遙控鎖予原告,
惟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仍得請求違約期間每月2
倍於租金之
違約金,是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10月8日止
,共計5月8日,得請求842,667元(計算式:【160,000元×
5】+【160,000元÷30×8】=842,667元),
爰依系爭租約
第7條第3項、第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
被告應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10月8日止,連帶給付原告
842,667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已於102年3月15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469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屆期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且依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期滿乙方(即被告)欲續租時,應提早1個月
與甲方(即原告)簽署新約」,而兩造亦未於租期屆滿
前1個月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可見原告並無繼續出租系爭
房屋之意。
2、原告並未應允被告必然會標得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土地
,且原告於102年3月25日曾再度以臺北仁愛路24支局第
161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期滿不再續租之意,被告顯已知
其於租期屆滿後即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惟
仍拒絕搬遷。
3、被告固於102年8月20日將系爭房屋遙控鎖交予訴外人即
連城工業廣場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劉晶瑩,惟劉晶瑩
非原
告之代理人,無權代理原告收受遙控鎖,被告交付行為
未合於債之本旨,該遙控鎖仍為被告管理占有中,被告
得隨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直至被告於102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原告系爭房屋遙控鎖前,被告仍
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4、被告既有租期屆至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違約事
實存在,原告自得依約沒收該筆保證金,況系爭租約業
已載明保證金不得抵充租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乃作為工廠及門市店面之用,因考量工
廠搬遷之不易,曾於101年11月底詢問原告租期屆滿後是否
繼續出租,原告當時即表示有繼續出租之意願。嗣於102 年
1月初,被告發現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坐落之土地非原告所有
,新北市政府欲公開
拍賣,於是立即告知原告,經原告表示
要被告不用煩惱,原告會去標得土地,系爭房屋將會繼續出
租予被告。又於同年1月底,被告發現
上開土地已被別人標
走,而再度詢問原告,原告仍表示不用煩惱,會去購得上開
土地,而系爭房屋也會繼續出租給被告。惟至同年3月底,
原告與土地得標者談判破裂,因原告無法取得增建部分土地
,始於同年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屆期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應於102年4月底前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惟因原告通知時間倉促,被告無法及時搬離,被告雖於接
獲原告通知後即立刻開始尋找合
適之工廠及門市,於同年6
月中簽訂新廠合約,仍因搬遷作業耗時至102年8月20日始遷
出系爭房屋。被告亞美歐公司、歐米亞小舖並分別於102 年
8月26日、同年月19日完成遷出、遷址登記。
㈡鑑於原告時常不在,且電話常常轉入語音,為方便起見,又
基於許多事情都是社區所置之管理委員會代為處理,被告遂
將系爭房屋遙控鎖交予訴外人即連城工業廣場管委會總幹事
劉晶瑩保管,並囑託劉晶瑩主動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廖謙恕
聯繫,通知廖謙恕系爭房屋遙控鎖現由劉晶瑩保管中,惟原
告雖明知該遙控鎖現存放於劉晶瑩處,卻遲未前往領回。
㈢被告於締約當時所交付之保證金24萬元,已足以抵充3個月
租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亞美歐公司、歐米亞小舖日前邀同被告鍾
乾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於99 年4
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日至102年4
月30日止,第1年每月租金為7萬元,第2年起每月8萬元,被
告並給付保證金24萬元予原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廠房租賃契約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
違約期間每月2倍於租金之違約金,是自102年5月1日起至
102 年10月8日止,共計5月8日,而請求842,667元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系
爭租約是否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有無返還系爭房屋之義
務?㈡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將系爭房屋遙控鎖交付劉晶瑩之
行為,是否已履行租約屆滿後之租賃物返還義務?㈢原告主
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842, 667元,是否有據?㈣被告抗
辯以其對原告之押租保證金
債權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有無返還系爭房屋之
義務?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
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
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
。(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37年上字第599
4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
2、
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自99年5月1日至102年4月
30日止,已如前述,乃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且原告於
上開租賃期間屆至前之102年3月15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
469 號存證信函、同年月25日以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
16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屆期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並
經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業據原告所提前開存證信函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7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即負有返
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3、被告固辯稱於系爭租約屆滿半年前,曾一再與原告確認
是否續租,經原告表示將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
云云
,並提出原告與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所坐落土地之得標者
往來信件、劉晶瑩出具之連城工業廣場管委會說明書
所
載「2.鍾先生於000年1-2月,確實有整理/裝潢7號1樓房
屋,表明會繼續承租使用1樓房屋之意願。3......在土
地
未被萬芳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標走前,只有耳聞雙
方皆有續租意願」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第56頁)。
惟查,縱令被告上開所辯屬實,然其於102年1月初即已
知悉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坐落之
土地所有權人非原告,且
新北市政府欲公開拍賣
一節,既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
卷第53頁),則對於上開土地經公開拍賣後最終是否確
由原告標得,本屬無法預測之事,依被告之社會經歷及
閱歷,衡情對原告可能因無法標得上開土地而不再續租
系爭房屋者,應可預見。況租約到期後之續租
與否,本
屬租約當事人酌量租約屆至時之客觀環境、因素後,所
為之決定,本件原告既已於系爭租約屆期日(即102年4
月30日)之一月前,期前通知被告不再續租之意,尚難
因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前曾表示將來可再續租,而認原
告不再續租之行為有何不符誠信之處。承上,被告於系
爭租約屆期後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被告前開所辯
,尚難採憑。
㈡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將系爭房屋遙控鎖交付劉晶瑩之行為,
是否已履行租約屆滿後之租賃物返還義務?
1、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之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
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之
其他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衡情應不包括處理社區住戶之私人租賃契約事
宜,
合先敘明。
2、被告固辯稱其已將系爭房屋遙控鎖交予廖謙恕常有聯繫
之劉晶瑩保管,並囑託劉晶瑩主動與廖謙恕聯繫,通知
廖謙恕系爭房屋遙控鎖現由劉晶瑩保管中,原告雖明知
該遙控鎖現存放於劉晶瑩處,卻遲未前往領回,中間過
程被告亦曾與廖謙恕聯繫云云,並提出由劉晶瑩出具之
鑰匙託付保管說明、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第94
頁)在卷供參,惟核管理委員會所處理者,並不包括社
區住戶租賃契約等私人事宜,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主
張其並未委託或授權劉晶瑩處理租賃事物之相關事宜等
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夫廖謙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無訛
(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晶瑩於本院審理
時結稱:「(法官問:當時廖先生有什麼樣的表示?)
當時他說請鍾先生自己跟他聯絡,遙控器不應該由我來
收」、「(法官問:後來有無再跟他們聯絡?)雙方有
託我跟兩方聯絡,但一個表示不知道,一個表示是他沒
聽到,後來我有去找鍾先生,但鍾先生不在,我有跟鍾
先生太太講,這是私人的事情,我不方便中間傳話,怕
造成大家的誤解。後來鑰匙就一直放在那邊」等語(見
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互核相符,乃被告於租
期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遙控鎖之清償行為,應依租賃契
約之本旨,先與原告商洽交還之時、地,若無法親送原
告收受,亦非不可郵寄交予原告收受,其清償始合乎債
之本旨,否則原告即得拒絕受領。況被告縱將系爭房屋
遙控鎖託放於劉晶瑩處,系爭房屋之鐵門仍未拉下,隨
時有人可以進出,且其內仍置有辦公室隔間之物品一節
,業據證人劉晶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88 頁)。是尚
難認被告將系爭房屋遙控鎖託交劉晶瑩之
行為,已履行租賃契約屆滿返還租賃
標的物之義務。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842,667元,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
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
出租,乙方(即被告)應將房屋恢復原狀,並即日遷空
房屋交還甲方,否則甲方得沒入保證金並得每月向乙方
請求二倍於租金之違約金」等語,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
影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租約業於102
年4月30日屆期,被告復未依約於租期屆滿時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至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交付系爭
房屋遙控鎖予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10月8日止,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
約金,自屬有據。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
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
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
懲罰性違約金及
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
台抗字第55號、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固請求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10月8日
止,按月給付租金2倍即160,000元之違約金,然縱
渠等
就該違約金之約定具有懲罰之性質,本院審酌返還房屋
非他人能代履行之客觀事實,被告未如期返還,原告無
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及兩造
經濟能力等情形,認原
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按月給付80,000元之違約金為適當。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10月8日止,按月
給付違約金80,000元,共計421,333元(計算式:【80,0
00元×5】+【80,000元÷30×8】=421,33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押租保證金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
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者,乃租
賃關係存續中,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由承
租人交付於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其目的乃在擔
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又此所謂之租賃債務,係指租賃
關係消滅前或消滅時所生者為限。至於租賃關係消滅後
發生之債務,例如,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租賃物所生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債務,或租賃關係終止後,毀損或
滅失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
尚非押租金擔保效力所及
(參照邱聰智教授著,新訂債法各論(上),第372至37
4頁,2008年8月版)。
2、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既有租期屆至後仍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違約事實存在,是其自得依約沒收該筆
保證金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租約屆至後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債務,應非上
開保證金擔保效力所及,是原告
前揭主張,尚難採憑。
被告主張將其對原告之押租保證金返還債權與本件原告
主張之違約金債權抵銷,核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
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應予准許。承上,於被
告就押租保證金返還債權主張
抵銷抗辯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違約金為181,333元(計算式:421,333元-240,000
元=181,333元)。
四、
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乃
至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交付系爭房屋遙控鎖予
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9條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81,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