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685號
原 告 陳駿杰
被 告 台灣火車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秀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約定,其給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後
得獲得於高雄市被告所營業臺灣火車頭鐵路便當店之經營
權限,並取得15%經營分紅權利。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7月13日給予①台灣火車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內創經營
草約(下稱
系爭草約)回家審閱,至同年月19日再與被告
簽署系爭草約及②台灣火車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員工優惠
認購門市經營權分紅
切結書(下稱系爭分紅
切結書)、③
台灣火車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內創經營契約書(下稱內創
經營契約),共三份合約。
(二)又系爭契約未就尋覓店面等行政作業之責任歸屬未為規定
,可認系爭草約可作為系爭分紅切結書及系爭內創經營契
約就未約定之部分為補充、解釋依據。故原告依系爭草約
第2條給付被告行政費用2萬元,被告即負有提供店面、裝
修並購置生財設備使原告經營之義務。
(三)
詎被告於101年7月19日締結系爭內創經營契約後,未提供
地點供原告營業,原告自行尋覓之地點亦被拒絕。原告
嗣
後以電話、書面催告履行契約義務,被告雖表示其已至高
雄市鳳山區找到店面,
惟紅利從15%更動為5%,原告拒絕
後被告即停止展店措施,顯無依約履行之意思。
爰依
民法
第 247-1之規定,主張內創經營契約第2條第1項簽約金不
得返還之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再依民法第229條、254
條起訴請求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簽約金21萬及行政
費用2萬元共23萬元。
(四)證據:台灣火車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內創經營草約、台灣
火車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員工優惠認購門市經營權分紅切
結書、台灣火車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內創經營契約書、
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一)系爭草約係於101年7月13日簽訂,並收定金 2萬元。惟系
爭分紅切結書、內創經營契約係於當天讓原告帶回家審閱
,並約訂七日後即同年月19日簽約,再收取剩餘19萬之簽
約金,已給予足夠之七天審閱期,並無顯失公平,原告所
述不符。
(二)
兩造簽立合約後,伊已開始教導原告如何開發店面、與房
東、仲介周
旋等餐飲服務業之專業知識。伊公司每個月均
有至高雄市找尋
適合店面,
期間也提供原告至鄰近縣市店
面學習機會,惟原告拒絕。
嗣後於高雄市鳳山地區找到適
合店面,與原告溝通後並告知分紅 15%,仍於101年2月20
日收到欲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
(三)伊已盡契約義務,係原告拒絕履約,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顯失公平之
定型化契約:
1.系爭內創經營契約自101年7月19日起生效,
迄至雙方另簽
訂「員工優惠認購門市經營權分紅切結書」(下稱分紅切
結書)消滅或約止為止,為系爭契約第 1條所明訂,惟對
何時簽訂分紅切結書則未訂定。而原告於簽約時所支付之
21萬元簽約金,則不得以任何理由返還。一旦付清尾款,
原告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任何費用。原告支付簽約
金之後,竟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包括被告違約之
情形在內,雙方之權利義務顯然不平等且不合理。
2.兩造同日簽訂內創經營契約及分紅切結書,內創經營契約
之終止則繫於簽訂分紅切結書之後消滅或終止,故兩份契
約應視為同一契約之內容。再查內創經營契約書並無消滅
終止期,且依該分紅契約書
所載,被告係以特定門市之15
%經營分紅權 以21萬元出售予原告,被告另向原告收取行
政費用 2萬元,可知被告須提供特定之門市供原告經營,
再依經營之結果分紅。惟迄至
本件辯論終結前被告均無提
供特定門市供原告經營,且
自承自102年2月底之後,被告
即未下高雄尋找門市,足見被告已無意履行,而依分紅切
結書之內容,無任何被告違約之條款,僅有原告違約時,
原告即喪失或拋棄經營分紅權,且原告如在工作上發生傷
害品質、損壞環境清潔,公共意外,消防意外,食品衛生
,客戶抱怨及傷害公司形象等行為,或是違反公司營運及
工作規範時,被告有權沒入原告之分紅權,甚至於門市發
生調漲租金、商圈轉移、店面改建、火災及地震等天然災
害等,致無法繼續經營時,原告同意無條件拋棄分紅權,
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視同被告無條件拋棄分
紅,且原告就職後三年內不得經營相關行業,否則應賠償
50萬元等,而每月分紅額係扣除一切當月物料及營銷費用
,包括設備增設及維護費,媒體費用及總公司行政管理費
(2萬元+當月營業額之2%)後,始可分配15%之淨利。換
言之,縱使該門市於虧損狀態,被告仍可先收取 2萬元之
費用,另再按營業額2%之金額,極為不公平,不言可喻。
3.再觀之系爭內創經營契約書,原告於開始營業起,除亦須
按月支付被告2萬元加上當月營業額之 2%(稅外加)之權
利金及行政管理費外,原告須依被告之指示,向甲方所規
定之廠商進貨,如有違反每次罰 3,000元,得連續罰至原
告改善為止,控制原告之廠商進貨及價格。被告極有可能
從中獲取暴利,而原告則為刀俎上之魚肉。原告如推託被
告介入並主導原告之經營、人事、製造、行銷相關業務時
,被告將終止合約,原告須支付30萬元之懲罰性
損害賠償
金(按應是懲罰性
違約金),並賠償被告之損害。綜觀該
契約之條款,除第18條條約定原告之契約終止權外,其餘
全是處罰原告之條款及高額之
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金。而
第18條所載,原告得終止契約之情形為①被告於授權經營
範圍內,重複授權
第三人加入②被告無故不提供食材與半
成品及其他有授權商標範圍物品與原告。然被告依前所述
,其提供原告高價之食材物料等,原告不得拒絕,被告於
此,已可得暴利,此由社會上甚多營業額甚高之加盟店竟
然虧損賠錢,其原因即在於授權者提供之食材遠高於市價
,損及加盟者之利潤,且提供高價食材,亦可造成營業額
增加,權利金係依營業額抽取。故該款約定對被告而言,
不可能發生,其餘條款之約定縱然發生,原告可據以終止
合約,惟無違約條款,對原告而言顯然不公平。此外依第
19條,契約終止後均是約定原告應付之義務,而被告竟無
任何義務。第20條之損害賠償亦僅有原告賠償被告之事項
,卻無任何一項是被告賠償原告。凡此不公平條款充滿整
個契約。
4.兩造間之契約係被告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
第 7款為定型化契約無疑,系爭契約對原告顯不公平,已
如前述,依同法第16條但書規定,該契約全部無效。
(二)被告於收受原告簽約金及行政費用共23萬元後,即無意履
行契約,經原告催告其履行,仍然置之不理,系爭契約縱
非無效,然原告因之解除契約,亦有理由,敘之如下:
1.被告於其 102年10月23日之
答辯狀中,雖列出其與原告訂
約後,至高雄南下找店面之時程,並提出刷卡付旅館費之
帳單為證。
惟查上開帳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之
法定代理
人有到該旅館消費,不能證明係為本件契約到高雄找找店
面,況被告所提出之帳單,經原告檢視後,表示該等旅館
均不在高雄,如御親園汽車旅館地址在苗栗公館鄉、伊戀
汽車旅館在臺中清水鎮、花沐蘭精品汽車旅館在臺中沙鹿
鎮,被告並未反駁。且本院前以當庭
諭知被告提出其公司
帳,以證明被告法代確有帶同其公司職員賴小姐或李小姐
到高雄出差找店面,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均不能提出
,所辯自不足採。
2.如被告確有多次到高雄找店面,何以從未通知原告到場,
或者告知原告使之瞭解,且依原告提出被告所是認之錄音
逐字稿,原告已特別要求被告如被告南下看店面,一定要
會同原告。在該錄音中,原告已先違約要將原告之分紅權
改為5%,原告則堅持照契約走應為 15%,絕不同意5%,有
該逐字稿附卷
可稽,被告亦自承自102年2月11日及12日(
農曆正月初二)即未再南下到高雄找店面(見上開辯論狀
),顯見其已無意履約,而將系爭契約擱置不理。本件契
約因未約定被告之履約期,極為不公平業如前述,惟被告
既無意履約,兩造契約目的難以達成,告因之解除契約為
有理由。
(三)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定型化契約對原告極為不公平而無效
,縱非無效,原告解除契約亦有理由,被告自應返還所收
之23萬元,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