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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96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685號 原   告 陳駿杰 被   告 台灣火車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約定,其給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後 得獲得於高雄市被告所營業臺灣火車頭鐵路便當店之經營 權限,並取得15%經營分紅權利。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7月13日給予①台灣火車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內創經營 草約(下稱系爭草約)回家審閱,至同年月19日再與被告 簽署系爭草約及②台灣火車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員工優惠 認購門市經營權分紅切結書(下稱系爭分紅切結書)、③ 台灣火車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內創經營契約書(下稱內創 經營契約),共三份合約。 (二)又系爭契約未就尋覓店面等行政作業之責任歸屬未為規定 ,可認系爭草約可作為系爭分紅切結書及系爭內創經營契 約就未約定之部分為補充、解釋依據。故原告依系爭草約 第2條給付被告行政費用2萬元,被告即負有提供店面、裝 修並購置生財設備使原告經營之義務。 (三)被告於101年7月19日締結系爭內創經營契約後,未提供 地點供原告營業,原告自行尋覓之地點亦被拒絕。原告 後以電話、書面催告履行契約義務,被告雖表示其已至高 雄市鳳山區找到店面,紅利從15%更動為5%,原告拒絕 後被告即停止展店措施,顯無依約履行之意思。民法 第 247-1之規定,主張內創經營契約第2條第1項簽約金不 得返還之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再依民法第229條、254 條起訴請求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簽約金21萬及行政 費用2萬元共23萬元。 (四)證據:台灣火車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內創經營草約、台灣 火車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員工優惠認購門市經營權分紅切 結書、台灣火車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內創經營契約書、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系爭草約係於101年7月13日簽訂,並收定金 2萬元。惟系 爭分紅切結書、內創經營契約係於當天讓原告帶回家審閱 ,並約訂七日後即同年月19日簽約,再收取剩餘19萬之簽 約金,已給予足夠之七天審閱期,並無顯失公平,原告所 述不符。 (二)兩造簽立合約後,伊已開始教導原告如何開發店面、與房 東、仲介周等餐飲服務業之專業知識。伊公司每個月均 有至高雄市找尋合店面,期間也提供原告至鄰近縣市店 面學習機會,惟原告拒絕。嗣後於高雄市鳳山地區找到適 合店面,與原告溝通後並告知分紅 15%,仍於101年2月20 日收到欲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 (三)伊已盡契約義務,係原告拒絕履約,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 1.系爭內創經營契約自101年7月19日起生效,至雙方另簽 訂「員工優惠認購門市經營權分紅切結書」(下稱分紅切 結書)消滅或約止為止,為系爭契約第 1條所明訂,惟對 何時簽訂分紅切結書則未訂定。而原告於簽約時所支付之 21萬元簽約金,則不得以任何理由返還。一旦付清尾款, 原告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任何費用。原告支付簽約 金之後,竟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包括被告違約之 情形在內,雙方之權利義務顯然不平等且不合理。 2.兩造同日簽訂內創經營契約及分紅切結書,內創經營契約 之終止則繫於簽訂分紅切結書之後消滅或終止,故兩份契 約應視為同一契約之內容。再查內創經營契約書並無消滅 終止期,且依該分紅契約書所載,被告係以特定門市之15 %經營分紅權 以21萬元出售予原告,被告另向原告收取行 政費用 2萬元,可知被告須提供特定之門市供原告經營, 再依經營之結果分紅。惟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被告均無提 供特定門市供原告經營,且自承自102年2月底之後,被告 即未下高雄尋找門市,足見被告已無意履行,而依分紅切 結書之內容,無任何被告違約之條款,僅有原告違約時, 原告即喪失或拋棄經營分紅權,且原告如在工作上發生傷 害品質、損壞環境清潔,公共意外,消防意外,食品衛生 ,客戶抱怨及傷害公司形象等行為,或是違反公司營運及 工作規範時,被告有權沒入原告之分紅權,甚至於門市發 生調漲租金、商圈轉移、店面改建、火災及地震等天然災 害等,致無法繼續經營時,原告同意無條件拋棄分紅權,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視同被告無條件拋棄分 紅,且原告就職後三年內不得經營相關行業,否則應賠償 50萬元等,而每月分紅額係扣除一切當月物料及營銷費用 ,包括設備增設及維護費,媒體費用及總公司行政管理費 (2萬元+當月營業額之2%)後,始可分配15%之淨利。換 言之,縱使該門市於虧損狀態,被告仍可先收取 2萬元之 費用,另再按營業額2%之金額,極為不公平,不言可喻。 3.再觀之系爭內創經營契約書,原告於開始營業起,除亦須 按月支付被告2萬元加上當月營業額之 2%(稅外加)之權 利金及行政管理費外,原告須依被告之指示,向甲方所規 定之廠商進貨,如有違反每次罰 3,000元,得連續罰至原 告改善為止,控制原告之廠商進貨及價格。被告極有可能 從中獲取暴利,而原告則為刀俎上之魚肉。原告如推託被 告介入並主導原告之經營、人事、製造、行銷相關業務時 ,被告將終止合約,原告須支付3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金(按應是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被告之損害。綜觀該 契約之條款,除第18條條約定原告之契約終止權外,其餘 全是處罰原告之條款及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金。而 第18條所載,原告得終止契約之情形為①被告於授權經營 範圍內,重複授權第三人加入②被告無故不提供食材與半 成品及其他有授權商標範圍物品與原告。然被告依前所述 ,其提供原告高價之食材物料等,原告不得拒絕,被告於 此,已可得暴利,此由社會上甚多營業額甚高之加盟店竟 然虧損賠錢,其原因即在於授權者提供之食材遠高於市價 ,損及加盟者之利潤,且提供高價食材,亦可造成營業額 增加,權利金係依營業額抽取。故該款約定對被告而言, 不可能發生,其餘條款之約定縱然發生,原告可據以終止 合約,惟無違約條款,對原告而言顯然不公平。此外依第 19條,契約終止後均是約定原告應付之義務,而被告竟無 任何義務。第20條之損害賠償亦僅有原告賠償被告之事項 ,卻無任何一項是被告賠償原告。凡此不公平條款充滿整 個契約。 4.兩造間之契約係被告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 第 7款為定型化契約無疑,系爭契約對原告顯不公平,已 如前述,依同法第16條但書規定,該契約全部無效。 (二)被告於收受原告簽約金及行政費用共23萬元後,即無意履 行契約,經原告催告其履行,仍然置之不理,系爭契約縱 無效,然原告因之解除契約,亦有理由,敘之如下: 1.被告於其 102年10月23日之答辯狀中,雖列出其與原告訂 約後,至高雄南下找店面之時程,並提出刷卡付旅館費之 帳單為證。惟查上開帳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有到該旅館消費,不能證明係為本件契約到高雄找找店 面,況被告所提出之帳單,經原告檢視後,表示該等旅館 均不在高雄,如御親園汽車旅館地址在苗栗公館鄉、伊戀 汽車旅館在臺中清水鎮、花沐蘭精品汽車旅館在臺中沙鹿 鎮,被告並未反駁。且本院前以當庭知被告提出其公司 帳,以證明被告法代確有帶同其公司職員賴小姐或李小姐 到高雄出差找店面,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均不能提出 ,所辯自不足採。 2.如被告確有多次到高雄找店面,何以從未通知原告到場, 或者告知原告使之瞭解,且依原告提出被告所是認之錄音 逐字稿,原告已特別要求被告如被告南下看店面,一定要 會同原告。在該錄音中,原告已先違約要將原告之分紅權 改為5%,原告則堅持照契約走應為 15%,絕不同意5%,有 該逐字稿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自102年2月11日及12日( 農曆正月初二)即未再南下到高雄找店面(見上開辯論狀 ),顯見其已無意履約,而將系爭契約擱置不理。本件契 約因未約定被告之履約期,極為不公平業如前述,惟被告 既無意履約,兩造契約目的難以達成,告因之解除契約為 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定型化契約對原告極為不公平而無效 ,縱非無效,原告解除契約亦有理由,被告自應返還所收 之23萬元,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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