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972號
原 告 凌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哲寧
訴訟代理人 呂炳輝
游浴新
被 告 睿昌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忠義
○ 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睿昌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睿昌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
陸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睿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昌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800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
追加被告洪忠義部分之訴,且變更聲明為被告睿昌公司、洪
忠義應
連帶給付原告226,800元,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睿昌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向原告購買3M
Cat 5E網路線共80箱,並交付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226,800元,
發票日為100年9月3
0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
詎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
迄今尚未給付貨款,共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及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8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原告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被告睿昌公司聲
明書及
存證信函1份等為證。而被告睿昌公司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睿昌公司迄未
給付貨款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洪忠義為被告睿昌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亦應與被告睿昌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
惟其提
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原告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被告
睿昌公司聲明書及存證信函,訂約人為原告與被告睿昌公司
,被告洪忠義僅係被告睿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洪忠義
個人與本件契約當事人之法人於法律上本屬不同之人格,
乃
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
系爭合約之效力自不及
於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洪忠義個人。故原告主張依被告睿昌
公司與其所締結之契約關係,及被告睿昌公司簽發之系爭支
票,向被告睿昌公司負責人個人即被告洪忠義請求給付貨款
或票款
云云,
洵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睿昌公司
給付22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 元
合 計 2,43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