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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蕭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孫銘豫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吳宗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就臺北市○○路○○○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97年12月20日起至98 年12月19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下稱系爭租約一)。嗣於租期屆滿後,雙方就系爭房屋另簽 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每月 租金4萬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二),是被告自99年1月1日 起至99年6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租金共計27萬元(計算式 :4萬5,000元×6=27萬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二之租期 屆滿後,迄未返還,自99年7月1日起至被告實際搬遷之日即 100年11月7日止,共計16個月又7日,依系爭租約二第6條第 2項約定,每月應給付按房租即4萬5,000元1倍計算之違約金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46萬1,000元之違約金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9萬元×(16+7/30)=146萬1, 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先位依民法第439條、系爭租 約二第3條、第6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73萬1,000元等語。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辯系爭租 約一於租期屆滿後,經轉變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惟被告自 98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實際搬遷之日即100年11月7日止,共 22月又18日,仍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4萬5,000元,共計101 萬7,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22+18/30】=101萬 7,000元),爰備位依系爭租約一第3條、民法第43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101萬7,000元,及自追加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最後一次就系爭房屋與原告訂立書面定期租賃契約,是 自97年12月20日起至98年12月19日止之1年定期租賃契約( 即系爭租約一),嗣被告即未再與原告訂立任何書面租賃契 約。系爭租約一之租賃期限固於98年12月19日到期,惟被告 仍持續以給付現金或直接存款入帳方式支付租金予原告迄今 ,原告亦曾指派他人前往收租。被告既於系爭租約一到期後 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且原告均未曾就被告繼續占 有使用為反對之表示,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之租 賃關係存在,並無不當得利或違約情事可言。退步言,縱原 告主張系爭租約二存在,於系爭租約二之租約期滿後,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亦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 ㈡又雙方於系爭租約一之租賃期滿後,遂以口頭約定將原租約 所定每月4萬5,000元之租金調整為每月3萬元之租金,是被 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租金。 ㈢此外,原告於100年5月8日即已將系爭房屋收回封起,被告 自此之後即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㈣被告於99年11月4日、99年12月3日、100年1月6日、100年5 月4日分別給付原告3萬元租金,共計12萬元,應予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12 月20日起至98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4萬5,000元,業據其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5221號卷 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有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二,且被告實際搬遷日為 100年11月7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1,000元違約金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兩造間有無簽訂系爭租約二?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 173萬1,000元,是否有據?㈢被告主張以12萬元抵銷,是否 有據? ㈠兩造間有無簽訂系爭租約二?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 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 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 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 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租約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係屬真正,負舉證之責 ,合先敘明。 2、經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租約二之房屋租賃契約,其上「 蕭志宏」之簽名字跡(見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5221號卷 第12頁),經與被告100年5月11日收回其所開立還款支票 時簽收之收據、收回其所開立租金支票時簽收之收據(見 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5221號卷第83頁、第84頁)、100年 12月13日民事報到單(見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5221號卷 第181頁)、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00年 度北簡字第5221號卷第183頁)、民事撤回暨擴張補正訴 之聲明狀收受繕本簽收欄位(見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 5221號卷第185頁)、協議書(見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 5221號卷第189頁背面)上「蕭志宏」之簽名字跡比對, 肉眼觀之,其書寫方式、筆劃特徵、文字字體乃屬相似。 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系爭租約二原本及被告於 101年4月17日在該署101年度他字第1039號案件中當庭書 寫之「蕭志宏」及「臺北市○○路○○○號」等字跡、蔣炳 正於101年4月17日在該署101年度他字第1039號案件中當 庭書寫之「蕭志宏」及「臺北市○○路○○○號」字跡、蔣 炳正與被告於93年8月31日訂立租賃契約承租人簽名欄「 蕭志宏」字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印鑑卡、訴外人陳 思克與徐福成訂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代售人欄「蕭志宏 」及「臺北市○○路○○○號」字跡、富美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訂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買方欄「蕭志宏」及「臺北 市○○路○○○號」字跡送交鑑定後,經刑事警察局以放大 檢視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甲類即系爭租約二房屋 租賃契約上承租人欄位之「蕭志宏」、「臺北市○○路○○ ○號」等字跡、乙類即93年8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上承租人 簽名欄位、陳思克與徐福成於95年3月16日訂立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之代售人欄位、富美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訂立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乙方(買方)欄位及被告庭書上之「 蕭志宏」、「臺北市○○路○○○號」等字跡,二類資料上 筆跡相符,而關於筆跡鑑定說明,則將甲類上字跡與乙類 上相同文字為圖示之比對,鑑定結果,甲類與乙類相符, 備考欄則註明甲類與乙類資料上字跡佈局、字體結構、連 筆方式及筆劃特徵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筆跡鑑定說明1、2為證(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39號卷第112 頁至第114頁)。是系爭租約二上承租人欄位之「蕭志宏 」、「臺北市○○路○○○號」等內容筆跡與被告書寫筆跡 係屬相符,足認系爭租約二之承租人欄位,確為被告本人 所書寫,乃兩造間確有訂立系爭租約二,應堪認定。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73萬1,000元,是否有據?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確有訂立系爭租約二,業如前述,系 爭租約二並約定每月租金45,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 納(見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5221號卷第11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租金, 即27萬元(計算式:45,000元×6=270,000元),即屬有 據。 2、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1條所謂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民法第 451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固不以明示之反 對為限,但若僅於租期屆滿後未收取租金,則係一種單純 的沈默,尚難認為已有默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67號、46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 照)。又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 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 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 3、經查,兩造間系爭租約二租賃期限係於99年6月30日屆滿 ,而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即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縱兩造於系爭租約二第7條第6項明訂「租賃期 滿絕不續租,租約到期請繳回承租人契約書」,惟參以被 告提出之就系爭房屋簽訂之數份租賃契約觀之(見本院10 0年度北簡字第5221號卷第47頁至第57頁),足徵兩造租 賃契約並未按「租賃期滿絕不續租」之約定履行,且被告 確實於系爭租約二之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準此,兩造於系爭租約二租賃期限屆滿後,就系爭 房屋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4、另按所謂返還租賃之房屋,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 移轉租賃房屋之占有而言。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 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經查,被告已於100 年5月8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經原告收回等情,業據原 告所提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董事蔣炳正100年5月13日刑事告 訴狀、訴外人即被告之妻張采緞所親自書立予蔣炳正之帳 號紙條、100年5月10日訴外人呂威震匯款予張采緞存款憑 條、100年5月11日被告收回其所開立還款支票及租金支票 時簽收之收據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5221號卷第 79頁、第82頁、第83頁、第84頁),並據證人蔣炳正於該 案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為何你要把那三張支票還給 蕭?)去年我負責把店面收回,5月初我們跟被告協商要 把房子遷讓,我答應蕭如他搬離我給他100萬。」、「他 (即被告)答應5月8日搬,我5月8日把房子封了」等語明 確;核與證人即原告董事周哲宇於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5 221號案件審理時結稱:「這支票(指上開還款支票)為 何要給蕭(即被告)拿回去,是蔣炳正打電話告訴我,他 已和蕭協調好收回房子的事,叫我100萬支票11日拿去體 委會10樓呂震威的辦公室,說他(指蔣炳正)已經要答應 還給他(指被告),我當時不願意,結果蔣炳正就一直拜 託,所以我就拿100萬支票及那二張45,000元支票,總共 109萬,當時我拿給蔣炳正並要求蕭要簽收。」、「(法 官問:109萬是作何用?)蔣炳正告訴我說他跟蕭(即被 告)遷讓房子的事協調已好,蔣炳正一直拜託我,當時蔣 炳正有拿一張呂(指呂震威)100萬的支票來跟我換,蕭 要求蔣炳正順便二張45,000元支票一併還他」等語(見本 院100年度北簡字第5221號卷第163頁);及證人葉海瑞於 該案審理時結稱100年5月8日房屋現場封閉時被告並未在 現場,是封完後約1小時後才到,被告來時到店隔壁與蔣 炳正談話,看起來很和諧,被告到現場沒有說很驚訝,也 未質問,跟蔣炳正講話很和諧並一同外出,並無爭執等語 (見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5221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互核相符。且為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5221號案件 中所自承(見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5221號卷第73頁背面 ),足徵被告所辯系爭房屋已於100年5月8日經原告以鐵 皮金屬浪板封住門口收回等語,乃屬有據。原告固主張兩 造曾於100年11月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0年11月 7日前將留置於系爭房屋內物品、設備搬遷完畢,是被告 直至100年11月7日止,均違法占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查, 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固係就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搬遷所 為之約定,然系爭房屋於100年5月8日業經原告收回一節 ,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因原告收回系爭房屋而喪失就系 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縱尚有物品留置於系爭房屋 內,亦不因此變更其已喪失占有之事實,復參以協議書第 1條即載明:「甲方(即被告)所有系爭物品,迄今仍置 於系爭房屋內之原因,甲方與乙(即原告)丙(即蔣炳正 )方認知不一致,是本協議擱置此項爭議不論。」(見本 院100年度北簡字第5221號卷第189頁),是尚難據此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5、承上,兩造於系爭租約二租賃期限屆滿後,就系爭房屋存 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並於100年5月8日將系爭 房屋收回,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計146萬1,000元,要無足採。 ㈢被告主張以12萬元抵銷,是否有據?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匯款單據4紙(見本院100年度北簡字 第5221號卷第5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100年度北簡字 第5221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足證被告確實有於99年11 月4日、99年12月3日、100年1月6日、100年5月4日分別給 付原告3萬元之事實。依前揭交易明細資料所載備註「宏 健輪胎房租」可知,被告匯款斯時確係以支付租金之意思 而為給付。原告固否認前開款項為租金,惟主張係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賠償金,則核其性質,亦屬被告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之對價,是被告主張以12萬元抵銷,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訂立系爭租約二,並於其租賃期限屆 滿後,就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前已 給付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對價共計12萬元予原告,從而,原 告先位依民法第439條、系爭租約二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本院 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先位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審酌 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故本件先位請求既一 部有理由,則備位請求即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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