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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聲 請 人 艾圖斯資訊社 法定代理人 李振嘉 聲 請 人 東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鼎超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楊雅惠 聲 請 人 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 相 對 人 吳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 司執字第一三二七○四號給付價金等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編號一 至九、十一至十五所示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 度北簡字第七七九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 427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 劉立恩為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民 國100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執 行費用6,010 元,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32704號執行事 件受理中,並於101 年1 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 ○○○ 巷○○號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本院102 年北簡字第7791號),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9 、 11至15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分別為其等所有一情, 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 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查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查封物品,經鑑定價格共計 312,000 元,扣除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國際牌冰箱價格3,000 元後,聲請人主張為其等所有之系爭物品鑑定價格為 309,000 元等情,有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動產鑑定報 告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是以相對人因此部分標的物停 止執行致債權未能受償所受損害,應為依標的物價值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46,350元(計算式:309,000 元×5 %×3 年 =46,350元),即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聲請人雖聲明請求願供擔保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32704號強制執行程序一節,惟其聲請理由及所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均係對上開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物品之執行程序 所為主張,就其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其餘執行程序部分 則未表明其依據及事由,此部分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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