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永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明春
相 對 人 宏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玖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0年度
北建簡字第70號判決、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判決確定。
本院100年度北建簡字第7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新臺幣(下同)4,016元,由相對人負擔654元;本院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則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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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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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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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670元 │相對人負擔4,268元(本院100年度北建簡│
│ │ │字第7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 │ │擔654元,又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判決│
│ │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
│ │ │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 │ │,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
│ │ │負擔。
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
│ │ │分為4,016元,由聲請人負擔402元,相對│
│ │ │人再負擔3,614元)。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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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5,330元 │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4,797元。聲請人 │
│ │ │預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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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0元 │相對人原應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為│
│ │ │9,065元【計算式:4,268元+4,797元= │
│ │ │9,065元】,並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 │
│ │ │4,67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
│ │ │4,395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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