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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永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春 相 對 人 宏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玖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0年度 北建簡字第70號判決、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判決確定。 本院100年度北建簡字第7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新臺幣(下同)4,016元,由相對人負擔654元;本院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則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 │計 算 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4,670元 │相對人負擔4,268元(本院100年度北建簡│ │ │ │字第7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 │ │擔654元,又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判決│ │ │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 │ │ │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 │ │,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 │ │ │負擔。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 │ │ │分為4,016元,由聲請人負擔402元,相對│ │ │ │人再負擔3,614元)。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5,330元 │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4,797元。聲請人 │ │ │ │預納。 │ │ │ │ │ ├────────┼────────┼──────────────────┤ │合 計│ 10,000元 │相對人原應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為│ │ │ │9,065元【計算式:4,268元+4,797元= │ │ │ │9,065元】,並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 │ │ │ │4,67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 │ │ │4,395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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