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謝幸伶
律師
林糖晴
相 對 人 瑞揚專業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元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及應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
理 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
,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
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
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
扶助人有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至第4 項亦定有明文。
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95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因對原告白國賓為法律扶助,而支出請領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之規費新臺幣200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商業處公
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乙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
卷宗查明
無訛。而聲請人係遵受訴法院通知書之指示,提出相
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是聲請人為請領
上開資料所支出
之規費,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所指之「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