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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林糖晴 相 對 人 瑞揚專業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元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及應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 理 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 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 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 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至第4 項亦定有明文。 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9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因對原告白國賓為法律扶助,而支出請領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之規費新臺幣2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商業處公 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乙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 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係遵受訴法院通知書之指示,提出相 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是聲請人為請領上開資料所支出 之規費,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所指之「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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