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丁紹傑
相 對 人 立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佳樺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偽造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
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因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
一九一九九號民事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六一號
民事事件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十五號民事事
件,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十五號於九十九年
十一月四日裁定
抗告駁回,業已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
費用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本件相對人負擔,而相對人已自行
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三審訴訟費用及抗告訴訟費用,聲
請人則支出第二審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費用計算書附卷
足憑,並
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得向
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