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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聲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丁紹傑 相 對 人 立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偽造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 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 一九一九九號民事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六一號 民事事件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十五號民事事 件,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十五號於九十九年 十一月四日裁定抗告駁回,業已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 費用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本件相對人負擔,而相對人已自行 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三審訴訟費用及抗告訴訟費用,聲 請人則支出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費用計算書附卷足憑,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得向 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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